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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4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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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审计和监察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申请时已在我市以外地区居住(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一年以上的;

(二)申报的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我市下列因素确定: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按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等费用,参照国家贫困线标准,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720元/年、人。

第四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等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按其提出农村低保申请之日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确定。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组成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农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填写《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异议的,由评议小组重新评议,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要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在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审。

对经复审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将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复审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对象的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农村低保对象按照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计算公式为:

农村低保家庭年补助金额 =(农村低保标准720元/年、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凭《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到指定地方领取,有条件的乡(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农村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凭有关证明代领并送到户。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建立

 第十七条  完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档,统一编码,装订成册。并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一年根据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告知制度。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地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低保对象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金,并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的资格。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减少、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户口迁移,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办发〔2007〕2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发明创新、创建名牌产品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技进步,推动建设“生态陇南、文化陇南、和谐陇南、富庶陇南”的步伐,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陇南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 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 陇南市技术发明奖

(三) 陇南市科技进步奖

(四) 陇南市名牌产品奖

第三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注重激发社会活力,发挥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快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陇南市设立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必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奖励活动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实践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在本市内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内省内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进、吸收、消化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同我市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省内外科技工作者或者组织及外国人或者组织。

本条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名牌产品奖授予已获得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和公民。

前款所称名牌产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认定证明;

(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品牌效应;

(三)具有与名牌产品相匹配的专利、商标、地域保护标志的证明材料;

(四)能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省政府各部门在我市的所属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进行评审后择优推荐。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管理机构在受理推荐项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第十六条 市技术发明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八条 市名牌产品奖每年评审一次,按国家、省部、市厅级三个等级评审授奖。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技进步奖、市名牌产品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0项。

第十九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分别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评审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半月内,对有异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获得者,授予“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人才”的荣誉称号。 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名牌产品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代市政府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证书加盖印章。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额为市人民币10万元。其中奖金的60%奖给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得者,40%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

市技术发明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名牌产品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过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除设市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2001年2月8日由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陇南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三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加,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面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爱国卫生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部署和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要做到人员、编制和经费三落实。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确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报告履行委员部门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性计划,统筹协调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工作职责的落实;

(二)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和农村改厕工作;

(三)负责开展城市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经常性检查工作,组织群众性的社会卫生监督活动;

(四)拟订全市健康教育规划,负责健康教育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块块管理,条条保证”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责任制。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一)每年4月“爱国卫生月”制度。爱国卫生月的重点是解决当地社会卫生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研究部署全年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提倡和推行建立“周末卫生劳动日”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责任制度;

(四)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城区爱国卫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制订建设规划,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按期达到各项目标和指标,并不断巩固和提高。

第十一条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建设规划、文明镇(村)建设,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省、本地区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争创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健康教育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人力、物力,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深入推进“亿万人民健康促进活动”,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遵守社会卫生规定,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共道德和卫生行为,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二)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损坏公共设施;

(五)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除“四害”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蟑螂、蚊子、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二)单位、物业管理机构、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和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

(三)市、县(区)和城镇要建立专业消杀机构或专业队伍,对公共场所四害孳生地进行常年消毒,同时面向社会,对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消杀消毒工作和自行落实病媒生物控制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必须保证除害杀灭效果。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除害活动。

(四)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杀虫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五)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卫生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

(六)建立建全四害孳生场所一本帐和四害密度调查与消、杀、灭效果考核一本帐,实行科学除害和科学管理。


第四章监督


第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县(区)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各级爱卫会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对不履行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