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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5:3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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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4]158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划为保护区: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和当地名、特、优、稀、新等创汇农业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池;
(三)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所。
第六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应设立标志,进行登记造册和标图,并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对已弃耕、丢荒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承包户的思想教育,劝其复耕;对原承包户移居境外和农转非全户迁出及失去劳动能力,其承包田块,应鼓励其他农民转包或重新发包,并做好合同转签手续;对已征未用的耕地,应让农户续耕。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市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增加三倍标准计算;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分管,由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级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取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任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进行自觉保护好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教育,组织干部和有关人员,进行巡查和监护。对损坏标志牌和界桩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乱占滥用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30元至5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号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城市市区内适用。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身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不超过40厘米,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禁止养大型犬。
第六条 个人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各公安分局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属公安分局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
公安部门从受理申请到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市区内合法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单位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年审注册制度。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免疫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犬牌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年审注册,同时依照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每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年审注册、就医或进行交易等必须携犬出户的情况除外),犬出户必须带犬证、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在市区主要街路、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社区公共健身场所遛犬;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九) 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查;
(十一)《养犬许可证》、犬牌及犬免疫证明不得冒用、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十二)准养犬死亡、宰杀、丢失、转让、赠与的,应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场所,收容和处理无证犬、无主犬、弃养犬和依法没收的犬。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健康犬可以被认领、领养;对3日内无人认养、领养的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统一捕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市公安部门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市公安部门或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公安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卫生、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残疾人养扶助犬,不受本办法关于个人养犬犬种、出行时间、场所、乘坐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37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患者是否是消费者两个问题的探讨,进而提出笔者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消费者 自然人 单位 患者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期望就一些讨论比较多的,有代表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这就是本文的内容。

一、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吗?
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 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 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 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二、患者是消费者吗?
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 ,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 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保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理直气壮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巧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
的确,由于历史与制度的一些原因,这样做会在短期之内给的医疗机构带来观念、管理甚至是体制的冲击。对弱者的袒护必定会损害原先强者的利益。而破坏一个固有利益格局必定会有许多新的问题以弊端的形式出现。但我们必须牢记的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我们追求社会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医疗、医院体制改革,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患者权益保护的操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市场正义的倡导。


当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远不止这些,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进,会出现更多的争议,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的。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理论探讨应该直接针对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最终服务于实践,这才是理论的最高价值体现。


【主要参考资料】
1、《经济法》,杨紫煊,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3、《新编经济法教程》,李仁玉,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4、《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5、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