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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4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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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财〔2004〕1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及《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规定,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第三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中央部委所属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地方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年尚未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当年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比例×50%。

  第七条 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确定。

  第八条 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九条 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于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将各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抄报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银监会(局),并向高校通报。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51号)规定,为做好财政贴息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需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经费。

  第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利息支付方式,由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签订合同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助学贷款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人与投标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全国或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的银行。投标人应经银监会批准、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和银监局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某省(市、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招投标工作给予指导。

  第七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即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

  (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格式)

  (五)附件:(1)招标需求一览表(2)投标书(格式)(3)投标一览表(格式)(4)借款合同文本(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要求)(5)法人授权书格式

  第九条 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工作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投标与开标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第十一条 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及其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和学校代表共同组成,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至少达到七人,人数应为奇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二)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澄清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未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并且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三)评审工作分初审和终审两步进行。

  初审是对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实质响应性的审查。未在投标书中明确报出风险补偿金比例的;未根据招标需求一览表的要求,按投标一览表格式明确和完整响应贷款需求的;投标人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提出重大偏离的;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应视非实质性响应予以废标。

  终审是对初审合格的投标进打分评比,以确定中标人。打分评比采用综合打分方式,即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投标人所报的风险补偿金比例和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能力分别计算出风险补偿金比例评估分和资格能力评估分,再以两部分的权重加权计算出综合评估分。综合评估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 中标通知与合作协议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中标后不按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的;

  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规建发〔2008〕16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心城市城乡规划审批实施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的通知》(湘建规[2006]16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特制定《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主题词:城乡规划 放线、验线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法制办。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8年5月16日印发


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
验线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将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工作与建设工程的基槽验收、基础验收有效整合,将规划批后管理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有效结合,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遏制违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均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划放线、验线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结合,按以下程序进行:
  放线→验线和基槽验收→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
  在按上述程序操作时,对相应的工作环节均应按附表规定做好详细记录。

第二章 规划放线


  第四条 规划放线工作具体由规划审批经办科室负责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由规划管理科负责,市政管线工程由市政管线科负责),建筑市场稽查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站)、建筑业管理科参与监督,市勘测设计院负责技术操作(现场测量、标桩、绘图制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下列资料向规划审批经办科室提出规划放线申请。
  1、《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市政管线工程项目提供《市政管线工程规划审批单》);
  2、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3、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在申请规划放线前,牵头组织科室应负责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局有关科室(站、院)作好以下准备工作:
  1、平整场地;
  2、必要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3、核缴放线费用;
  4、备齐放线所需工具和材料;
  5、提供设计高程;
  6、复核地形图或工程设计定位图。
  第七条 规划放线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核收费用、现场测量标桩、交桩、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做好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八条 现场放线所测定的桩(点)由规划审批经办科室负责交付给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实地核验、移交桩点后,科(站、院)的经办人员、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均应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签字。
  若该记录单不能当场制作,市勘测设计院应负责做好现场记录,科(站、院)的经办人员、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等应现场核验、当场签字,并将现场记录内容附于《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之后一并审核盖章。
  记录单由市勘测设计院负责制作,经规划审批经办科室审核盖章后方可生效。一式七份,其中市规划建设局存档二份,建筑市场稽查科、市质安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执一份,一份存放施工现场。
规划放线工作完成之后,牵头科室将规划放线结果告知城管执法部门驻政务中心窗口人员。
  第九条 《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对现场放线的内容记录应全面、准确。
  1、建设工程节点的测定、设置,除必须用坐标数据界定外,还应详细标注建设工程与用地界线、城市道路、其他建(构)筑物的相对位置关系。
  2、建设工程节点的定位应测定、设置桩(点),并应测定、设置引桩(点),详细标注引桩(点)与节点的相对位置关系。
  3、准确测定、记录建设工程的室内外标高。
  4、实测图附带地形图绘制,比例尺为1:500或1:200(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负责保管好桩(点)及其引桩(点),不得毁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到规划窗口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基槽开挖。

第三章 验线与基槽验收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验线与建设工程基槽验收同步进行,该项工作具体由市质安站负责组织,建筑市场稽查科、规划管理科、市政管线科、市勘测设计院参加。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在做好地基处理、完成基槽挖掘,基础工程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质安站申请验线和基槽验收。
经现场核实,基槽开挖不符合规划放线定位审批要求的,市质安站对工程基槽不予验收。基槽开挖符合规划审批放线定位要求,且基槽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方可进行基础施工。
  对规划验线不合格的,或者基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质安站负责下达整改通知书。
  验收合格的,站(科、院)的验收经办人员均应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线与基槽验收记录单》中详细记录、确认签字。此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即基础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在路基形成并经检测合格后,应向市政管线科申请验线,准确测定管道及检查井的管底、管顶标高,在《市政工程施工跟测及竣工测量回单》中记录、签字。

第四章 复核验线与基础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复核验线与基础验收,同步进行,该项工作具体由市质安站负责组织,建筑市场稽查科、规划管理科、市政管线科、市勘测设计院参加。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的基础施工至工程设计标高±0.000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质安站申请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
  经现场核实,基础施工定位不符合规划放线审批要求的,市质安站对基础不予验收。基础施工定位符合规划放线审批要求,同时,基础质量安全验收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规划放线复核不合格的,或基础工程施工不合格的,市质安站负责下发整改通知书。
验收合格的,站(科、院)的经办人员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记录单》中作好记录并签字。此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即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报市政管线科核验,由市政管线科组织市勘测设计院,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工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上一道施工工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和下一道工序的核验。负责各工序核验工作的站(科、院)发现该工序核验不合格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整改的,不予验收备案,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按违法建设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未经规划审批同意,擅自放线的;
  2、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放线、验线、验收工作的;
  3、在技术操作中出现错误或弄虚作假的;
  4、未经验线或验线不合格,就以合格准予基槽验收的;
  5、未经复核验线或复核验线不合格,就以合格而准予基础验收的;
  6、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整改到位,就准予进行下一道工序建设的;
  7、通知科(站、院)派员参加规划放线、验线而不派员参加造成工作失误的。
责任追究依照党纪、政纪和行政效能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进行收费,对于翻建、扩建的项目、整栋联建的私房,酌情收取;对于周围用地和建设情况复杂的项目,应当进行现场详细测绘,测绘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收取。
  第二十条 若建设工程节点所设置的定位桩(点)及其引桩(点)被毁弃、破坏需重新测定的,酌情收取有关单位或个人一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放线定点,具体由规划管理科负责组织,市勘测设计院负责测量、标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公告
1994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管理,打击在售券业务中的走私违法活动,现就海关对办理“货券”验放手续事宜公告如下:
一、旅客须持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办理货券的验放手续;本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被委托人须向海关交验旅客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否则,海关不予受理。
二、经海关验放的“货券”在发货前,须由发货人将“货券”第二联送交提货地主管海关覆核,并在该联背后加盖印章后,方准发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