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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关于两国体育组织交流经验和合作的会谈纪要

时间:2024-07-24 07:3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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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关于两国体育组织交流经验和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国体育运动委员会 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关于两国体育组织交流经验和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7日)
  根据发展体育交往以加强双方运动员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的愿望,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和西班牙奥林匹克委员会同意两国体育组织间进行合作的下述原则:

  第一条 双方认为,本会谈纪要的签署,有助于友好关系的加强和体育组织、体育领导人以及各单项协会间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研究在人民日常生活中开展体育运动的共同经验,并对在此领域里以各种方式进行接触和交流工作经验给予特殊的重视和支持。

  第三条 为加强运动员之间的友谊和提高其技术水平,双方将推动加强和扩大两国国家体育组织、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部门间的直接接触,增进两国体育组织间在体育、运动和运动医学方面的各种接触。
  体育合作可以下述方式进行:
  ——加强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友好合作。
  ——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员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双边和多边比赛。
  ——互派教练员、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以研究培训运动员的经验和互通情报(在对方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十天)。
  ——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关于提高运动员技术水平,培养教练员和运动医学的科学讨论会和报告会。
  ——参加旨在更好地普及体育运动和提高水平而对体育运动机构进行研究的科学讨论会。
  ——交换各自可能提供的关于城市体育建筑和修建体育设施的技术资料。
  ——互换可能提供的各自国家生产的体育器材方面资料。

  第四条 体育组织领导人代表团互访,以商定和签署双边体育交流计划,交流在体育运动和运动医学方面的工作经验,以及就国际体育运动中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体育团队的互访根据下述经费条件进行:
  境内食宿交通费用、零用金、所需的医疗费、译员协助工作的费用以及为代表团安排的文化活动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如果需要,接待一方根据两国间确定的共同原则负责办理入境签证。
  年度计划以外的活动可根据双方协议的其他经费条件进行。

  第六条 本会谈纪要有效期为一年。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 班 牙 国
  体育运动委员会               最高体育理事会
   副 主 任                 主   席
   尹 忠 尉                贝尼托·卡斯翁
   (签字)                  (签字)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所属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含驻石并由市人事部门代管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一)国家机关,党派机关;
(二)社会团体;
(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细则所称工资基金管理,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资基金管理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资总额计划主要由下列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七条 人事局负责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县(市)、区的工资总额计划。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编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编制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人事局应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对本市所属单位的工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本年度的工资总额计划,并下达到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
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分解到所属基层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下达,并载入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九条 政部门应依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册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核定、拨付各单位本年度的工资基金。
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擅自进人或增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资基金。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凭人事部门和银行制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基金。开户银行支付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人事部门审批的数额。不提交《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手续不合格的,开户银行应予以拒付。
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总额计划;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时,应按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人事部门应在15
日之内批复。
第十二条 关、事业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到人事部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
(一)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每季度申报;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每半年申报;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每年申报。
人员和工资总额发生增减时,应当月申报。
第十三条 生增加职工增资,转正定级增资,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国家统一安排的增资项目,上年增资项目翘尾,晋职晋级增资,增加资金,成建制划入的工资和国家规定
的其他项目等工资总额增加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增人计划卡片、调资审批表、任命书、转正定级审批表、奖励晋级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发生减少工资,掉尾工资,减补员工资差额,超计划进人的工资核减,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等工资总额减少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职工退休、死亡、免职、降级、岗位变动、辞退、解
聘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事部门对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的事业性经济实体的工资基金,可按下列方式实行管理:
(一)对具有政策性收费的单位,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待;
(二)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可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的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人事部门下达《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通知书》,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个单位在银行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帐户或在国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工资基金帐户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擅自增人增资(含临时工),不及时核减工资基金,突破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基金,超标准支付各种津贴、补贴等工资性资金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银行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提取工资未予监督和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超计划、超标准发放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从单位下季度工资总额计划中核减。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的罚款,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按《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二个月之内复议完毕,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