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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时间:2024-06-16 12: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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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校园包括教学用地、生活服务用地、勤工俭学用地、实习基地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用地;校舍系指教学用房、教学附属用房勤工俭学用房、商业及其他附属用房。
第三条 校园、校舍管理系指建立规章制度,对校园、校舍进行经常的维护和日常管理,以保证校园、校舍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校园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校园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明确土地使用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二)学校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确定学校校园发展规划,校园各区域的使用功能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三)学校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出租、出借校园。
(四)校园内要按规划要求进行必要的绿化美化。
第五条 校舍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校舍须经房地主管部门审核,明确产权归属,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学校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确定校舍现状与校舍建设发展规划。
(三)学校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出租、出借校舍,不得改变教学用房的使用功能和原设计功能。需要做上述处理的,城区学校由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属学校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
(四)学校必须对校舍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功能。
(五)学校对危倒校舍,必须封闭禁用,并请示教育主管部门后做相应处理。
(六)学校必须做好校舍防火安全工作,对火险隐患要 采取措施,认真解决。
(七)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制定规章制度。
(八)校舍内外要保持整洁。
第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园、校舍档案,对校园、校舍变动、更改等情况及时建档记录。
第七条 学校对校园、校舍有使用权、维护权和日常管理权,并应当接受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学校必须按《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学校门前的有关事宜进行管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学校的校舍、围墙、树木、场地和校办工厂、商店、农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校园内练习驾驶技术和使用学校场地进行训练、比赛等活动,以及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打场等;
(三)在校园内及校门附近从事商业活动,商贩进入校园内摆摊、叫卖;
(四)在校园内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及向校园内倒垃圾、废土和排放污水;
(五)车辆和行人从校园内穿行;
(六)依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七)在学校周围修建建筑物,影响教室采光、通风;
(八)在学校周围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或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在学校门前200米范围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等;
(十)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
第十条 城区学校拆除校园内建筑物或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及进行大型维修,须经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校园、校舍的利用必须经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学校发展规划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成人高校、师范、中专、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辅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6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将于今年11月1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好这部法律,现就学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学习贯彻工作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将对创设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产生深远影响。认真学习、贯彻好这部法律,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更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的职责和法定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要求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体制和结构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振兴教育事业。江泽民同志在全教会上强调:“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不断增强学生和群众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是素质教育的灵魂。”全教会为我国面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依法治教,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又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教育部门要把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纳入学习贯彻全教会精神的总体安排,深刻领会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逐条理解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责任。要组织中小学校师生认真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采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面向教师或学生家长的指导用书,同时组织编辑、出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宣传挂图,供各地选用。有关这方面的读本,不要组织学生统一购买。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以对青少年一代和民族前途的高度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要把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纳入教育督导、检查,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学校教育工作中顺利实施。
二、进一步加强以预防犯罪为内容的法制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要结合“三五”普法,开展多种形式、生动活泼的教育活动,逐步探索并建立长期、稳定的学校法制宣传教育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教育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他们从小知法、守法,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加强对青少年学生遵纪守法、预防犯罪的教育与加强学生道德品质和思想政治教育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广大学生的道德品质和思想政治素质及遵纪守法观念。教研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小学思想品德课、中学思想政治课的教学,组织学生深入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的法律条文,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各地要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实施与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把学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机结合起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工读教育工作
工读教育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多年来,工读学校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矫治、挽救工作,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工读教育工作的领导,努力办好现有的工读学校。目前还没有工读学校的大中城市,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每个大中城市至少要建立一所工读学校。要努力把工读学校逐步办成当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矫治、挽救的中心。
四、努力创设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争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构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障体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密切同学生家庭和社会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举办讲座和家长学校等形式,指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子观念,懂得科学教子方法,逐步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网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抓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因地制宜,会同有关部门扎扎实实地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工作,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净化社会空气,扫除一切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丑恶现象,为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共同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