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施行《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施行《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发布施行《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4月16日,国家旅游局与卫生部联合发布施行了《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旅游全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各类旅游企业也积极采取了许多切合实际并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为长期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给旅游业可能造成的影响,巩固各类旅游经营单位防控工作的成果,做好“非典”过后旅游业恢复发展及振兴期间的健康安全保障工作,并将旅游健康安全工作作为长期性的重要工作抓好,促进我国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健康发展,国家旅游局在《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又根据施行情况和各地摸索总结出来的新鲜经验,作了修改补充,制定了《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现予发布施行。
  请转发和督导各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各类旅游企业,作为长期保障旅游健康安全的工作认真施行。
  特此通知。

附:《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
  一、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由旅游企业法人代表或总经理亲自抓、负总责,把健康安全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去。明确各部门职责及每个环节上的具体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处理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二、旅游企业内部办公场所、所有接待游客场所及各种从事旅游服务的运输工具,要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及本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搞好清洁卫生并加强卫生管理。
  三、旅游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健康安全知识的教育,要求员工在认真做好服务工作的同时,注意自身的健康保护。
  四、要求旅游企业所有接触旅游者的工作人员必须"两熟知"、"两能够":
  "两熟知"指:熟知卫生防疫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两能够"指:能够对传染性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五、旅游企业应将防控工作作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重点,要根据自身特点,分别做好工作:
  (一) 旅行社:
  1、对相关接待单位严格选择。对接待旅游者的饭店、旅游区(点)、旅游车船和餐饮、购物、娱乐等场所,事先要进行调查,严格考察这些单位是否已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布的《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要求和本旅行社的特殊要求,落实有关防控措施。
  2、对旅游团队档案严格管理。对每个旅游团队建立人员和行程详细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一旦该团队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旅行社要快速、准确地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卫生防疫部门。
  (二)饭店:
  1、做好通风工作。保证饭店中央空调系统安全送气,确保向客房输送新风;如有必要,需对整个供气设备和送气管路严格消毒。
  2、做好消毒工作。除严格按照规范的饭店卫生清洁程序操作外,对客人集中活动的区域(前台、客房、餐饮场所、会议室、娱乐健身场所、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客人使用过的物品(洗衣袋、客房布草、垃圾等)和员工集中活动的场所(食堂、活动室、浴室、更衣室、倒班宿舍等)进行重点消毒。
  3、分区入住。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期间,饭店可根据自身情况,尽量将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客人安排在相对集中的区域入住,并对该区域加强通风、消毒和其他防控措施。
  (三)旅游区(点):
  根据本旅游区(点)的实际情况控制游客流量,避免人流在某一时段和空间内过于集中。区内游览(参观)路线应布局合理、顺畅、安全、卫生,避免游客密度过大并便于疏散。
  (四)各类旅游企业应积极因地制宜,创造其他有效防控措施。
  六、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旅游企业应及时了解游客和员工的身体状况。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要立即向本地卫生防疫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卫生部

外照射放射病
一、急性放射病
急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短时间(通常是数日)内受到一次或多次大剂量照射所引起的全身性疾病。根据病情的基本改变,分为骨髓型(造血型)、肠型和脑型三种类型。
〔诊断标准〕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接受大于100拉德的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全身照射。受照剂量的确定除依据物理方法测定的剂量外,尚应参考外周血象(中性粒细胞和淋巴细胞)和淋巴细胞染色体检查结果(25—500拉德准确性较好)估算的剂量值。对受中子照射的人员还应测
量感生放射性估算剂量。必要时安排事故模拟。
2.受照射后引起之主要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依受照剂量大小,受照部位和范围之及人体情况而异。可根据表1、表2做出分型和分度诊断。
对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病例则应注意其临床表现的某些特点。

表1 急性放射病初期症状及淋巴细胞绝对数
---------------------------------
| | |照后1~2天淋 |剂 量 |
|分型(度)|初 期 反 映 | 巴细胞绝对数 |界限值 |
| | |(个/立方毫米)|(拉德)|
|-----|-----------|--------|----|
| |轻 度|乏力、不适、食欲减退 |1200 |100 |
|骨|---|-----------|--------|----|
| | |头昏、乏力、食欲减退、| | |
| |中 度|恶心、呕吐、白细胞短 |900 |200 |
| | |暂上升后期下降 | | |
|髓|---|-----------|--------|----|
| |重 度|多次呕吐、可有腹泻、 |600 |350 |
| | |白细胞明显下降 | | |
|型|---|-----------|--------|----|
| |极重度|多次呕吐、腹泻、休克、|300 |550 |
| | |白细胞急剧下降 | | |
|-----|-----------|--------|----|
| 肠 型 |频繁呕吐、腹泻严重、 |<300 |1000|
| |腹疼、血红蛋白升高 | | |
|-----|-----------|--------|----|
| |频繁呕吐、腹泻、休克、| | |
| 脑 型 |共济失调、肌张力增高、|<300 |5000|
| |震颤、抽搐、昏睡、定 | | |
| |向和判断力减退 | | |
---------------------------------

3.以丙种射线为主的一次全身照射引起的急性放射病的分类诊断可参考下图做出。
说明:将照后24—48小时内淋巴细胞绝对数和该时间内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下角)作一联线通过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就是病员可能的病情。


如在照后6小时对病员进行分类诊断时,则仅根据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的上缘)作一水平横线至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即为病员可能的病情,但此误差较大。
〔治疗原则〕
根据病情程度和各期不同特点,尽早采取中西医综合治疗措施。

表2 骨髓型、肠型、脑型急性放射病临床表现
--------------------------------------------
| | | | 骨 髓 型 |
| 临 床 | 脑型 | 肠型 |------------------------|
| | | |极 重 度 | 重 度 | 中 度 | 轻 度 |
|-------|----|----|------|-----|-----|-----|
| |呕 吐|+++ |+++ |+++ |++ |+ |- |
|初|-----|----|----|------|-----|-----|-----|
| |腹 泻|+++ |+++ |++~+ |+~- |- |- |
| |-----|----|----|------|-----|-----|-----|
| |共济失调、| | | | | | |
|期|定向、判断|+++ |- |- |- |- |- |
| |力减退 | | | | | | |
|-|-----|----|----|------|-----|-----|-----|
| |开始时间 | | | | | |>30天 |
| | (天) |立即 |3~6 |<10 |15~25|20~30|或极期 |
| | | | | | | |不明显 |
| |-----|----|----|------|-----|-----|-----|
| | 口咽炎 |- |++~-|+++~++|++ |+ |- |
| |-----|----|----|------|-----|-----|-----|
|极|最高体温 |↓ |↑或↓ |>39℃ |>39℃ |>38℃ |<38℃ |
| |-----|----|----|------|-----|-----|-----|
| |脱 发|- |++~-|+++~++|+++ |++~+ |- |
| |-----|----|----|------|-----|-----|-----|
| |出 血|- |++~-|+++~- |+++ |++~+ |- |
| |-----|----|----|------|-----|-----|-----|
| | 柏油便 |- |++~-|+++ |++ |- |- |
| |-----|----|----|------|-----|-----|-----|
|期| 血水便 |+~- |++ |- |- |- |- |
| |-----|----|----|------|-----|-----|-----|
| |腹 泻|+++ |+++ |+++ |++ |- |- |
| |-----|----|----|------|-----|-----|-----|
| |拒 食|+ |+ |+ |± |- |- |
| |-----|----|----|------|-----|-----|-----|
| |衰 竭|+++ |+++ |+++ |++ |- |- |
|-------|----|----|------|-----|-----|-----|
|白细胞最低数 | | |<200 |200~ |1000~|>3000|
|个/立方毫米 | | | |1000 |3000 | |
|-------|----|----|------|-----|-----|-----|
| 剧量界限值 |5000|1000|550 |350 |200 |100 |
| (德 拉) | | | | | | |
--------------------------------------------
附图:(略)
1.轻度:一般不需特殊治疗。可采取对症处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中、重度:根据病情采取不同保护性隔离措施,并针对各期不同临床表现,灵活制订治疗方案。
(1)初期:镇静。脱敏止吐。调节神经功能。
(2)假愈期:有指征地(白细胞低于3000/立方毫米;脱发;皮肤粘膜出血)预防使用抗菌药物,主要针对革兰氏阳性细菌。预防出血,保护造血功能。当白细胞低于2000/立方毫米,血小板低于50000/立方毫米,可输注新鲜全血。
(3)极期:根据细菌学检查或对感染源的估计,采取有效的抗感染措施(特别注意针对革兰氏阴性细菌)。控制出血,减轻造血损伤,输注全血或输注白细胞和血小板混悬液。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注意防止肺水肿。
(4)恢复期:强壮治疗,促进恢复。
3.极重度以及肠型和脑型:基本同重度。早期对症处理,积极缓解胃肠和神经系统症状,注意防止肠套迭。极重度骨髓型和轻度肠型可考虑同种骨髓移植。
〔处理原则〕
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严密医学随访观察和定期鉴定。根据病情可疗养和休息,病愈后可安排适当工作。受照后休息时间作如下建议:
轻度:3—6个月
中、重度:6—12个月
极重度:1—2年
二、慢性放射病
慢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较长时间内受到超量大容许剂量当量外照射而引起的全身性疾病。
〔诊断标准〕
1.有明确的长期连续或间断超最大容许剂最当量全身照射史,如5一10年内全身累积剂量当量达150—200雷姆以上。
2.参加放射性工作前身体健康。工作多年后出现神经衰弱症候群和/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临床表现症状,而其消长一般与接触射线有关。
3.多次动态观察确定造血系统和有关脏器功能有如下改变:
(1)白细胞总数自身对照渐进性降低至4000/立方毫米以下,可伴有中性粒细胞减少和淋巴细胞相对增多。也应注意无其他原因可寻的白细胞总数持续半年以上高于11000/立方毫米者。分类计数中尚可见到无其他原因可寻的嗜酸性粒细胞和嗜碱性粒细胞的长期升高。
(2)血小板长期稳定地低于80000/立方毫米,也应注意红细胞减少(男性低于350万/立方毫米,女性低于300万/立方毫米)和血红蛋白降低(男性低于11克%,女性低于10克%),以及红细胞和血红蛋白的增高(红细胞高于600万/立方毫米,血红蛋白高于1
7克%)者(高原地区例外)。
(3)骨髓检查显示增生减低或过旺;粒细胞系统成熟障碍;巨核细胞减少。也可无明显改变。要结合外周血象综合考虑骨髓检查所见。
(4)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
(5)性腺、甲状腺和肾上腺皮质功能以及物质代谢方面的检查异常。
4.排除引起前述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的其他疾病。
〔分度及处理原则〕
Ⅰ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相应的自觉症状,白细胞减少或增多持续半年以上,可伴有分类异常;或血小板轻度减低;或血红细胞系统改变;或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骨髓增生或轻度异常;生殖内分泌系统和物质代谢有轻度变化。若脱离射线或改善工
作条件,治疗反应好,恢复较快。
暂时脱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半年全面复查一次,恢复后继续观察半年,则在加强防护的情况下,逐渐参加射线工作。并撤销慢性放射病Ⅰ度的诊断。
Ⅱ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较严重或较顽固的自觉症状;血红蛋白、白细胞、血小板有两项或三项稳定减少,或白细胞稳定减少在3000/立方毫米以下,骨髓增生低下;可有出血倾向,生殖、内分泌功能、物质代谢等方面有明显改变,脱离射线,恢复缓慢。
调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出院后一年复查,若有恢复可参加一些非放射性工作。半年至一年全面复查,恢复后撤销慢性放射病Ⅱ度的诊断。
〔注〕:“放射反应”一般呈暂时性,构不成慢性放射病的诊断。系指接触射线时间不长,受照射剂量不大,而出现有关症状;白细胞增多或减少,或伴有嗜酸性粒细胞、嗜碱性粒细胞的增高;无明显脏器功能改变;又无其他原因可寻者。一般不脱离射线或短暂脱离射线即可恢复。个
别症状顽固,白细胞较长期不恢复者,可考虑调离射线工作。
三、皮肤放射损伤
皮肤放射损伤是指身体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剂量照射,或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所引起的局部皮肤损伤。
〔诊断标准〕
急性型: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于500—1000拉德的照射;受照后约1—2周时间出现脱毛、红斑、毛囊疹、水泡、溃疡和坏死等改变。
慢性型、局部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高于2500雷姆)的照射;受照后约数年出现皮肤粗糙、皲裂、角化过度,长期不愈的溃疡或锥形突起物,手部受照时指甲的改变等。
〔处理原则〕
1.急性型基本按热灼伤治疗原则处理,尽早保护受照局部。创面治疗宜选用刺激性小、具抗感染能力,又能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组织生长的药物。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
2.慢性型者宜早期诊断并改善工作条件,减少局部受照剂量。局部对症治疗。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应尽早手术治疗。
3.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的患者原则上应调离放射性工作,积极治疗。

内照射放射病
内照射放射病是指放射性核素沉积于人体某些器官和系统所致的全身性疾病。内照射辐射效应的特点是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对机体产生持续性照射;以核素沉积部位的局部损害为主;临床表现迟发且迁延。
〔诊断标准〕
1.受照剂量当量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放射性核素,使全身在比较短的时间(几个月)内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受到大于100拉德的累积剂量照射。
(2)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有效半减期较长的放射性核素或放射性核素连续多次进入体内,致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累积照射剂量当量超过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2.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主要是该核素沉积部位的器官损害,并往往伴有急、慢性外照射放射病相应临床所见。
(1)进入部位吸收良好,并比较均匀地分布于
3 137全身的放射性核素(如 氢、 铯等)所致损伤表现类似丙种射线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进入身体并选择地沉积于某些器官的放射
131 226性核素(如 碘、 镭等)以沉积器官损害表现为主,伴有造血障碍等全身表现。
(3)分度:主要依据人体吸收剂量和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参考外照射放射病分型分度标准作出。
〔处理原则〕
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的急救处理及适时的促排治疗是减少受照剂量、防止发生放射效应的重要手段,应贯彻“分秒必争”的原则。
1.急救:立即撤离现场,进行体表去污,记录和采集供剂量估算的生物样品,力争尽速作出体内核素量的初步估算。迅速清除初始沾染部位的放射性核素,如清拭鼻腔、口腔含漱、催吐或祛痰,必要时洗胃和进行伤口扩创处理,并服用阻吸收制剂,减少或阻止放射性核素的吸收和沉

积,如放射性碘进入体内,应即刻服用碘化钾或碘化钠;放射性锶进入体内,应服用褐藻酸钠磷酸三钙。必要时应用缓泻剂,加速肠道内容物的排出。
2.尽早开始应用特效药物进行加速排出治疗。如放射性铯进入体内,应服用普鲁士兰;镧系和锕系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应使用螯合剂(如二乙烯三胺五乙酸,螯核羧酚等);钋进入体内使用二巯基丙磺酸钠等等。
3.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造成严重内照者,应进行长期系统的医学观察,特别是该放射性核素主要沉积的器官和系统,对发现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治疗。特别要注意发生有关恶性疾病的可能性,努力做到早期诊断和阻断治疗。
4.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系统监测体内放射性核素积存量的变化,视病情和治疗情况适当休息和疗养(如半年至二年)。

附:卫生部关于《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编制说明
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放射病科和临床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总结我们的实践经验,并指导全国放射病工作,我部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第二机械工业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的有关单位起草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定稿,现已发布试行。


放射病尚无特异性的诊断指标,必须根据明确超剂量的射线接触史、受照剂量、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综合分析,并排除其他疾病,方能做出诊断。不能依据某一项或几项检查所见就轻易地肯定或否定诊断。
放射病,一般是可治愈的。在确诊后,经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恢复健康。因此,经临床检查确认治愈后,可撤销放射病的诊断。
一、关于急性放射病。
1.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所致损伤的特点是:初期反应和病程不一致;局部损伤和全身损伤不一致;白细胞的下降程度和血小板、粒细胞的改变不一致;累积剂量大小和实际所见到的生物效应程度不一致。
为估价损伤程度,需估算实效剂量(拉德)。可参照下述公式:
照射以头颈部为主时:
lgy=1.9060-0.5911lgx
照射以腹部为主时:
lgy=1.9811-0.4409lgy
式中Y:实效剂量为累积剂量的百分数
X:照射天数
公式系60钴意外事故后总结出来的。
公式适用条件:
(1)照射剂量60—260拉德/次,
(2)间隔时间小于24小时。
2、早期分类诊断图系由国内231例小剂量照射人员、8例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病例和国外44例核事故受照病例的分析制成。
此图实践应用中符合率较好。对小剂量照射人员的诊断误差为3.4%,中度放射病符合率略低。
二、关于慢性放射病
1.放射病属非随机性躯体效应,存在着阈剂量。但人类的实践目前尚难于给出一个明确的阈剂量。考虑到:(1)全身一次外照射100拉德以上才能引起轻度急性放射病。那么,慢性放射病所需照射剂量肯定应高于这一剂量;(2)应在足够长的放射性工龄中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
当量的照射。因此,给出一个阈剂量的下限剂量是可能的,如5—10年内受照剂量150—200雷姆以上。
2.造血器官的障碍是多数慢性放射病病例具有的主要临床表现。但肯定这一损害的存在要经多次动态观察。
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的增高(按各自实验室正常值高限作标准)仅为受到一定剂量照射的指示。因此,它们的阳性结果不足以作患病诊断的主要依据,但它们显示正常结果则往往不支持慢性放射病的诊断。
3.放射病临床实践证明,由于辐射防护的加强和工作人员受照剂量的降低,Ⅱ度慢性放射病已不能见到了,Ⅱ度慢性放射病也很少见,故本标准仅将慢性放射病分为两度。目前见到的多是功能性改变为主的Ⅰ度慢性放射病,停止放射性接触和恰当的治疗是易于恢复的。
三、关于皮肤放射损伤
1.皮肤的放射损伤有很宽的范围:从单纯变红直到坏死,即红斑、干性脱皮、渗出性皮炎、坏死和慢性溃疡。脱毛往往是皮肤受照的良好的剂量指示;出现初期红斑的受照剂量约为200拉德;300拉德以下不出现脱毛;低于600拉德脱毛是暂时性的,再高的剂量则是永久性的
。而高于1500拉德的受照剂量则出现急性渗出性皮炎。
2.单纯的局部皮肤损害不伴有全身性病变者仅诊断为皮肤损伤,不诊断为放射病。因皮肤放射性损伤而致残废,影响生活者,可享受放射病待遇。
四、关于内照射放射病
1.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内所致内照射放射病仅见十多例报告,限于3氢、137铯、226镭、198金、170铥等几种核素。直接诊断慢性内照射放射病的病例尚未见到报告。因此,限于人类实践经验,草拟详细的诊断标准是困难的,特别是制定急性和慢性的分类诊断标准就更
为困难。故仅笼统地给出内照射放射病的诊断标准。
2.内照射剂量的估算较复杂。由于人们尚不全面了解各种放射性核素的代谢模式和有关参数,又由于监测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及时做出准确的内照射剂量估算往往是困难的。但是,引起内照射放射病的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量一定是远远超过有关限制值的,以至对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
受照剂量当量,肯定高于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3.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多以局部损害为主,但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者必定同时伴有全身性损害。仅具备局部损害者不能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
4.在长期医学观察中,特别应对放射性核素诱发有关器官或组织恶性疾病发生率的增高予以注意。收集完整的剂量、临床及病理资料,积累放射远期效应的人类证据。



1980年9月9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8号

  根据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规范对申请注册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15号公告及我国对进口废物原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废物原料(废船舶除外)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合同的卖方)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外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境外企业的废物原料,不允许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申请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境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或加工场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熟悉、掌握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四、应建立质量保证或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获ISO14000证书)或提供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或相应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实施;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六、近3年内未发现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第六条 境外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申请,除提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5]号公告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
  二、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相关环保控制标准和中国相关法规承诺书
  三、固定办公及加工场所的资料(平面图)
  四、供货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证明
  五、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及相关技术人员(包括危险废物、夹带废物控制和废弃物处置)
  六、原料验收制度
  七、计量、设备校准制度
  八、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
  九、员工培训计划
  十、对货物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对供货来源及供货方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
  十一、对货物环保不合格处置所需承担相关费用的承诺
  提交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申请注册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要求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近三年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四、出口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五、因环保检验不合格需退运,不积极退运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弃货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货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八、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九、出口规模较小无法保证到货质量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

  第三章 注册评审与批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三)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115号公告和评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的境外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分文件审核和现场考核两部分进行,以验证境外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查证其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测量和评估其保证输出产品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条 现场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一、组成评审组:
  评审组由数人组成,成员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及环境保护控制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评审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二、文件审核:
  1.评审组成员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境外企业申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附件一)的要求,在“文件审核”栏中逐项评审,作出判定。
  2.文件审核完毕后,评审组要作出文件评审结论,对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通知企业在30日内纠正。
  3.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内纠正的,评审组通过跟踪审核后,提出同意的意见。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未能纠正的,视为境外企业自动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1.评审组要根据企业特点和其输出废物原料的种类,制定现场考核计划,并将现场考核计划书面通知被考核境外企业;
  2.现场考核的实施
  (1)由评审组长召开会议向被考核方的管理者介绍考核的范围、目的、依据及考核的计划、方法和程序,以及评审组所需的资源和设施,评审组和被考核方之间的联系,保密承诺等事项。
  (2)现场查证。评审组根据考核计划,按抽样的方法到约定的部门和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查证,收集客观的评审证据。评审组在查证过程中,要按照《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的要求,逐项核查“现场评审记录”栏中的要求事项并做好记录,作出判定,对现场查证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要形成不符合项报告。
  (3)评审组会议。评审组根据考核进程的需要,召开内部会议研究讨论:①评审的进度;②对审核发现(及其证据)形成一致意见,讨论考核人员提交的不符合项报告;③评价被考核方的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的情况;④考核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⑤形成考核意见。
  考核过程中,评审组长应加强与被考核方管理者的沟通和交流,出具的不符合项报告要由被考核方代表签字确认。此外,双方要商定不符合项的纠正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等。
  (4)评审组长主持召开总结会,向被考核方管理者及相关人员介绍考核发现,宣布考核意见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
  3.评审组长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组织编写考核评审报告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授予编号。
  经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书》(附件2),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企业申请注册流程图(附件3)。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续延申请。
  境外企业的注册项目(法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在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注册的境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其作出暂停受理报检,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决定。被国家质检总局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违反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
  (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中发现一次安全、卫生、环保不合格,并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确属境外企业责任的;
  (四)涂改、伪造有关单证及其他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
  (五)企业注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按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的;
  (六)将注册证书或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境外企业获证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的情况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有:
  一、对注册企业出口货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二、检查注册企业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三、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的检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企业;
  四、对经查实注册企业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暂停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建议;
  五、监督注册企业退运不合格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