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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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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诉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

杨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有这么一个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组织法》颁布实施多年了,这一规定的后一款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因为首先检察长在实践中一般还是比较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其次,如果真得出现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时,实践中可能就会是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或大多数人改变意见转而拥护检察长的意见。
然而,现实中还是出现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请示的事件。据《检察日报》5月16日报道,今年4月,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某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一起经济大案中,检察长在是否提起公诉问题上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便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审议中,有人认为可以依法及时行使决定权,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认为“重大问题”是否包括案件不清楚,待立法解释出台后再说。对于这则新闻,笔者关心的不是提起公诉问题上是否属于《组织法》所说的“重大问题”,而是由报请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种本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妥当的问题。
“业术有专攻”这是古人对于学有所长、社会有不同的分工的一种描述,现代社会事务更加复杂,分工更加细化,而司法更是由仅凭一般人的道德和理性所能判断的事务上升为一种专业化的事务,需要专门的知识学习,需要经验的积累,英国大法官柯克说:“法律是一门艺术,是要经历长时间才能习得。”更何况司法动辄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其专业化的要求就更高。如果说,门外汉试着去耕田去教书,充其量就是贻笑大方,降低经济效益,但是,一个没有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来当操生死予夺的法官却是万万不可,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以及司法的信誉都不可作为试验品。人大在我国是权力机关,享有立法和选举产生政府、司法机关并对他们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人大在法律方面,擅长的更多是立法,而不是司法。因而,人大常委会,走出自己的责任田,走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的如何立案侦查、是否要批捕、起诉的检察权行使领域,能很好地担当吗?
退一步说,即使人大常委会能耕好他人的责任田,这也与现代社会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背道而驰,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西方哲人说:“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所以孟德斯鸠强调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要分立与制衡,我们国家并不实行三权分立,可以说,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是人大权力的下位权力,由后者产生并受其监督,但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理并非不能适用。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在监督检察机关时可以直接行使检察权,监督权从其性质上讲一般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启动权,即督促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有权要求其改正的上级或其他机关启动重新审查的程序,监督者如果有权直接改变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那么就永远无法摆脱“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在监督者之外又必须再设置一个监督者,如此循环不止。更何况,人大还产生法院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如果人大直接替检察机关作出了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那么法院是不是必须判决其有罪,如果其本是一个无辜的被告人,法院如何在权力机关决定的压力下保持司法公正呢?
“有权力必有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等和伴生的,法院错判了,必须要赔偿,检察院错捕了,也要赔偿。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是否要批准逮捕,检察长与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不同的意见,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结果后者决定批准逮捕,如果这个批准逮捕的决定错误了,人大常委会要不要赔偿呢?我们在《国家赔偿法》是找不到答案的,这个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出现了错误,以致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是就是没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了错误决定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许在立法者头脑中,人大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不存在直接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但不幸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一规定将人大也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摆在大家面前,出于许多人的意料。
其实,由《组织法》这一规定引发的悖论还很多,比如如果上级检察院发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错误,那是否可以撤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如何解决上级检察字与人大常委会的冲突呢?当初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本来这一问题比较好解决的,即将其改成:“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又符合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精神。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对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意识的缺失。这种意识的缺失,使我们在许多权力划分和制约的问题上,显得比较混乱,比如说党委与政府权力行使的关系,人大与司法机关、政府之间权力行使与监督的关系。
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历来被等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而受到批判,其实,在任何法治和宪政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这里面有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包涵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明确分界和制定制约的机制,权力之间不能随意超越,但必须制约。在我国,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在坚持国家的权力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必须进一步厘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界限、范围以及各自行使的机关,权力不能随意簪越,权力之间应当进行制约,才能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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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中招〔2003〕6号


各市县教育局、中招办,海南农垦教育局、中招办,洋浦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省属中学、厅直属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城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农村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比例的步伐,针对我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全省现行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做进一步改革和调整,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中等学校包括普通高中(含民办普通高中)、中等师范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含普通中专、技工学校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专、职业高中),以及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五年一贯制高职班、中等职业学校与高校联办的高职班。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招生的中等学校(含高职院中专)应按省教育厅下达的指导性招生计划进行,市县属中等学校的指导性招生计划,由招生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公布。上述学校原则上应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农村职业中学可实行注册入学,可招收初三下半学期分流的学生。

第三条 海南中学继续举办民族寄宿班。国兴中学招生续保持少数民族占60%的比例,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应设立高中寄宿制民族班。

第四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中等师范学校的师范类毕业生就业,由各市县按省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根据需要优先择优录用。民族地区市县可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方法,为乡镇以下中小学培养一批下得去、留得住的各类教师。

第五条 师范类专业的新生实行缴费上学,在学校可享受专业奖学金。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不同学制、不同专业、不同办学条件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均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为依据,可向下浮动。

第六条 为了确保我省小学师资队伍的数量和质量,从2003年起,我省师范学校的师范类专业招生指标由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自报,省教育厅审核平衡后下达。各市县(单位)要积极动员优秀考生报考师范学校。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师学校的幼师及非师范专业今年不下达分解指标,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指导考生自主择校报考。

第七条 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学校要充分利用《招生指南》等各种宣传媒体进行招生宣传,指导考生及家长全面了解招生政策和招生学校,要注意保持高中阶段普高与职业技术教育大体相当的比率,积极动员毕业生报考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章 招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都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考试、招生工作的领导。市县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及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设立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本市县(单位)的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等学校(含高职校)设招生办公室,在校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报名报考

第十条 报名时间:5月8—15日。

第十一条 报名地点:考生须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学校报名;在外市县借读考生和往届生及同等学历者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市县中招办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办法

1、考生报名时,应交近期正面免冠1寸同底相片4张,填写报名登记表和报名卡,并缴交报名费。

2、民族考生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3、教师子女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交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4、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重新下达我省中等学校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2000〕100号)执行。市县(单位)、招生学校不得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5、报名结束,各市县(单位)中招办于5月23日上报初三分流到农职中的学生人数及花名册和参加中考的考生人数、考场数和试室数。

第十三条 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与青年,均可报考:

1、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2、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青年。

3、报考中等师范学校幼师专业的年龄限在20岁以内。报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师范学校非师范类专业不受年龄、已婚限制。

4、省、市县重点中学和中等师范类各专业限招本区域常住户口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5、身体健康。

6、凡近5年受市、县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受部队师以上表彰的三等功以上转业、退伍官兵,乡镇级干部,报名时可申请免试进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报考:

1、有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2、扰乱社会秩序、吸毒贩毒或有其他犯罪行为者;

3、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盗窃行为屡教不改者或法轮功痴迷者。

第十四条 志愿填报

1、填报志愿时间:7月10—15日。

2、考生考试成绩由省中招办公布,省中招办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分别公布全省和本市县(单位)考生各个分数段的人数。

3、全省中招考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可根据自己的考试成绩、报考条件和志愿,报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

4、考生志愿共分二批:第一批为在全省范围内招生的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海师附中和海南华侨中学的全省统招部分;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中等师范类各专业。第二批为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和纳入省统招计划的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

5、考生第一批志愿填报4所学校,(中学、中师可以兼报),第二批填报5所学校(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一般中学、中等职校、高职院、中师非师范类专业都可兼报),并根据本人志愿认真填报好“调剂志愿”栏。

6、市县(单位)中招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考生报考志愿磁盘及各项加分数据(含市县自定加分项目的数据)送省中招办。志愿填报录入磁盘后不得更改。

7、各市县(单位)要认真做好考生报考志愿的指导工作,要充分尊重考生自己志愿,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考生报考学校。


第四章 政审和体检

第十五条 应届生的政审考核以考生报考登记表中的考生本人自我鉴定、班主任鉴定意见、以及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的审核意见为依据。往届毕业生和社会青年的政审意见由考生户口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填写。

第十六条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行业或专业对考生身体状况有特殊规定的,原则上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下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教职字〔1985〕006号)、原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专招生体检工作意见的通知》(教职〔1994〕5号)以及我省有关学校、专业体检规定说明性文件执行。

2、报考公安、司法、民航、航海、铁路交通等特殊专业的考生,须按该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报考幼师专业和卫校护士、助产士、外事服务、口腔专业、餐饮专业、食品制作专业的考生,须进行肝功能检查。以上专业在报考志愿前,由市县(单位)中招办在填报志愿前组织考生在县、市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在体检表上签名负责,并载入考生档案。对报考普通高中及一般通用性专业的考生,由毕业学校组织常规体检,并负责填好报考志愿表的有关栏目。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2003年全省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负责实施。中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集中统一评卷。凡报考中等学校的应、往届毕业生和同等学力青年都应参加统考。

第十八条 文化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政治、化学6科,其中政治实行开卷考试,英语加试听力。语文、数学、英语(含听力测试)3科满分各为120分,政治、物理、化学3科满分各100分。今年中考命题仍保持基本稳定。命题以现行使用的全日制义务教育大纲(试用修订版)和教材为依据,遵照教育部提出的中考改革指导思想,切实体现素质教育要求,在考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同时,强调以能力和教育价值立意,增强试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重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考查,关注学生态度和价值观的考查。试卷的总体难度要求为0.6。

第十九条 2003年继续实行体育测试,测试工作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县教育局体卫科(股)负责监督、指导,于5月25日前完成。考试科目为50米跑、立定跳远和坐位体前屈3项,考生选考两项,满分20分,计入录取总分。为方便考生就近参加考试,各地要在乡镇就近分片设置考场,送考下乡,并认真组织好考务人员培训工作。要切实加强考场考风考纪的监督,严防作弊。测试工作要自始至终在省派巡视员和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下进行。要高度重视体育测试中的安全问题,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条 为了提高英语教学质量,2003年全省中考统一组织英语听力测试,满分20分,计入英语科成绩总分。

为了培养理、化生实验的操作动手能力,今年起提倡有条件的市县(单位),组织理、化、生实验操作能力考查的试点工作。测试成绩可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等。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点要相对集中,原则上设在各市县县城。考生座位实行单人单桌座。少数生源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市县可在乡镇中选择保密条件和各项设施较好的学校增设2-3个考点。增设的考点,须经市县中招办、县保密局审核,报省中招办批准。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保密保卫部门要加强考点安全保密的督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统考试卷试题由省中招办组织编制。中考试卷、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以及听力测试磁带等在启用前均为国家机密材料,按国家机密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省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6月21日、22日进行,考试时间表如下:
时 科 间 目日期 上 午 下 午
6月21日 语文(7:30—9:30)化学(10:00—11:40) 数学(3:00—5:00)
6月22日 英语(7:30—9:30)(先听力测试20分钟,接着笔试100分钟)物理(10:00—11:40) 政治(3:00—4:40)

第二十四条 考试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即市县(单位)中考工作负责人同省中招办、所有监考人员同市县(单位)中招办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省中招办派巡视员协助督查、指导各考区的考试工作。评卷工作由省中招办统一组织,集中评卷。评卷教师由市县中招办根据评卷教师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向省中招办推荐,省中招办审批并下达聘书。已有评卷教师资格的,可直接选聘。所有评卷教师必须同评卷点负责人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试卷分析工作在考生查分结束后进行。

第六章 建立考生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建立参加中考的全体考生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位考生只能建立1个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建立学生档案。考生报名卡、报考登记表、报考志愿表和档案材料封面,一律由考生个人填写,由班主任老师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将参加中考考生档案登记造册,经中招办主任签名后上送省中招办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档案必备材料:

(一)《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登记表》;

(二)《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志愿表》;

(三)报考特殊专业及幼师、护理、助产、外事服务、口腔、餐饮、食品制作等专业的考生须有县(市)级以上人民医院按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检查的体检表或凭证;

(四)《体育合格标准考核成绩登记卡》;

(五)表彰奖励等加分的原始证明材料;

(六)民族考生应有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七)教师子女应具有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具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八条 今年的录取原则是:根据考生报考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定向招生的专业按定向合同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统招学校录取新生工作,由省中招办负责实行全省集中分批统一录取(包括补录)。由市县(单位)负责录取的新生花名册和含有录取标志的电脑软盘,须按学校所在录取批次的时间,及时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考志愿填报结束后,市县(单位)中招办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全部考生志愿磁盘移交省中招办档案室。第二批录取结束后,省中招办应及时向市、县(单位)公布剩余招生指标,市县(单位)中招办按时组织考生填报调剂志愿,送省中招办以备录取。除农职中可提前录取初三分流学生外,招生学校录取新生必须经省中招办出档才能进行录取。。一些特殊专业和班级确需提前招生,必须报省中招办批准,方可组织实施。任何考生不得私自将档案移交录取学校。

第三十条 海南中学、海南师范学院附中、海南华侨中学全省统招部分招生计划的三分之一,以及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由省中招办统一分解下达市县,由考生根据考试成绩自主填报志愿,由省中招办统一划定最低入围分数线,在政审合格的前提下,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第二志愿分数必须比第一志愿分数高10分才能出档录取。报考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或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高中寄宿制民族班的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最低分数线,不能低于该校普通班考生最低分数线80分。

海南中学的民族寄宿班限招籍贯、户口为本省户口的黎、苗、回3个民族的考生;国兴中学招生要继续保持少数民族学生占60%的比例,同时,民族聚居区的民族生应占所招高中民族生总数的60%以上。在录取过程中,如出现个别市县的生源过于集中或入围生源空缺的情况,将由省中招办与该校以及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协商,对录取生源和人数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单位)重点中学高中招生录取工作安排在第二批进行,其招生计划的80%在省中招办统一组织的录取场进行,20%的计划由各市县自行组织录取。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的录取工作也安排在第二批进行。以上各类学校一律按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各市县(单位)普通高中录取办法应按时报送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中招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考中等师范学校的考生,由省中招办审定的最低入围分数线,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录取。中等师范学校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的术科复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合格考生按文化课统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录取。英语面试合格的考生,将英语单科成绩加上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录取。报考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育学校的考生单独划线统一录取。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实行计算机投、调档管理,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批次和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没有生源或生源不足学校,可按考生在报考表中所填服从调剂专业的志愿,或在征得考生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同意的前提下调剂录取。

第三十四条 加分规定

(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包括与汉族乡镇合并后的原民族乡的少数民族民族考生)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可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市县(单位)普通中学和职业学校录取时是否加分,加多少,由市县中招办自定。

(二)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考中师加20分;

(三)初中阶级考生本人获省级以上体育或文艺演出(限教育系统组织的)比赛单项奖前三名奖励10分。

(四)初中阶段获省级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宋庆龄奖学金获得者,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三等奖以上者,各奖励10分。
以上各项加分,每生只取最高一项加入总分(报考中师的教师子女的优待分可再加入总分,享受民族乡镇以下学校教师子女优待分的考生,不再享受教师子女的优待分)。

第三十五条 新生入学两个月内,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条件和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由录取学校和市县(单位)中招办核实报省中招办审查批准,取消其入学资格。在两个月内产生的新生缺额,由省中招办通知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和学校择优递补录取,超过两个月被取消录取资格的将不再递补录取。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生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招生资格。

1、不经省中招办批准,擅自提前组织招生或擅自招收录取未参加中考的应、往届初中生的;

2、不经省教育厅批准,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招收省、市(县)中招办规定的择校生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学生的

3、擅自到市县(单位)中招办、中学做虚假招生宣传、广告的;

4、发生对市县(单位)中招办和中学的领导、工作人员许愿招生报酬、宴请等行为的;

5、在招生中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一)考生在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及无线通信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等设备进入考场的;

2、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4、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在试卷规定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等,以及在答卷中做标记的;

5、喧哗、吸烟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1、夹带的;

2、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含答题卡、草稿纸,下同)的;

3、抄袭他人答卷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4、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5、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6、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7、由他人代考的;

8、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或其他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9、扰乱报名点、考点、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0、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11、利用无线通讯等现代化工具作弊的;

12、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13、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14、有其它严重违反考场规则或舞弊行为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员有抄题、作题、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规定行为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误、漏评、积分误差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评分标准及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1、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2、擅自将试题、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3、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4、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5、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所监考场一科有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

(五)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理,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工作:

1、为不具备参加省级教育统一考试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3、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4、指使、纵容、提供方便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5、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6、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7、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8、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9、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10、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六)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考点有三分之一以上考场有雷同卷,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省级教育统一考试的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下一年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员的领导责任。

(七)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2、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或胁迫他人舞弊的;

3、打击、报复、诬陷、威胁考试工作人员、考生的;

4、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5、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6、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7、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9、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10、以统一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八)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省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下同)失、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理;对有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九)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省级教育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理程序

(一)考生违规行为确有必要当场处理或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监考员或巡视员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处理依据,经主考批准作出现场处理,并书面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二)对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监考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在规定的“考场记录”表中,并由2人签字,在考试结束后上报省中招办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报省中招办做出处理决定。

(四)有关单位对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在职人员做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省中招办。

(五)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15天内,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六)发生第一项第(六)、(八)、(九)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七)省教育厅可以撤销或变更下级招生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本省办学有特色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职学院经省招生部门批准,可跨省招生。外省省级以上重点中专学校经批准也可来我省招生,以招收我省中等职业学校短缺专业为主,招生录取工作按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按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拿出不少于15%的学杂费,设立特困生基金,资助特困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招生学校如有校外办学点,必须在《招生指南》上如实公布办学点的详细地址。

第四十一条 招生学校必须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予以公布。若考生进校后尚需收取的其他杂费项目也要一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根据专业要求,需要组织面试的,应将面试方案报省中招办审批。面试根据省中招办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校的术科考试、中等师范学校的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术科复试和英语专业面试由招生学校组织实施,省中招办现场监督。凡是文化课成绩入围考生可到报考第一志愿的中师学校参加术科复试,其复试成绩可作为报考第二志愿中师学校的录取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招生学校如有特殊的体检要求,必须在申报专业计划时加以说明,并征得省中招办同意方能在录取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根据考生统考总分,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报考中师艺术、体育与健康、英语专业参加招生学校举行的面试名额。面试考生人数与招生录取人数之比为3:1。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