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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耳他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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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耳他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耳他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9月1日生效日期1997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根据1992年8月29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和加强文化、大众传播、青年及体育领域里的合作,就1998--2000年度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

  第1条 双方将促进交换一个传统及当代艺术的展览。
  马方将派出一个马耳他当代艺术展览在北京或上海展出,中方将派出一个中国传统艺术和工艺展览。
  有关条件及其它组织安排工作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达成一致。

  第2条 双方将鼓励民间艺术团组、歌唱家、音乐家及其他表演艺术家在双方艺术节和比赛中进行交流。
  中方可派遣一民俗团组或一艺术团组参加马耳他国际艺术节。

  第3条 双方将鼓励专业剧团以及导演、歌唱家及其他表演艺术家在戏剧创作领域里的合作。

  第4条 马方将按本计划规定的条件接待一中方现代舞蹈团。

  第5条 双方将鼓励交换摄影展览。

              二、大众传播

  第6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合作单位另商。
  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业的合作与交流。

               三、青年

  第7条 双方将鼓励青年机构和青年组织进行交流以增进两国相互了解。

              四、体育运动

  第8条 双方将鼓励其相应的全国性、地区性及地方性体育组织之间为促进体育领域内的交流进行直接联系。

  第9条 双方还将鼓励两国培养体育教师、教练、体育经营管理人员的相应组织和机构开展直接联系。

  第10条 中方将准备考虑马方体育组织希望派遣各种体育教练的请求。
  有关条件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五、组织及财务规定

  第11条 依本计划派往对方国家的人员将由派遣方选定。

  第12条 派遣方将负担依本执行计划所派人员往返于对方国家首都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将负担来访者按照访问日程在其境内的旅费。

  第13条 双方认为依本执行计划所派人员会说英语较为适宜。

  第14条 接待方收到请求后,将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内通知派遣方是否能够接待待派人员,并说明将安排其访问日程的机构。
  派遣方将在待派人员抵达前至少两星期告知确切抵达日期和交通方式。

  第15条 交换艺术团组以及艺术家时,接待方将负担在其境内组织音乐会的费用、国内交通费、宣传费以及根据本执行计划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其它费用。
  派遣方将在抵达时间前至少两星期告知确切抵达日期及交通方式。

  第16条 依照本执行计划交换展览时,派遣方将:
  (1)通过外交渠道传递举办展览的建议并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提交技术数据。
  (2)负担展览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以及展览整个展出期间的保险费用。

  第17条 接待方将:
  (1)免费提供合适的展览场所及必要的技术服务并承担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宣传费及图录印刷费,为此,派遣方将在展览开幕前不少于三个月的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
  (2)承担一名特派人员及其他随展人员停留期间的当地费用,条件与按本执行计划短期来访的表演艺术家相同。逗留时间将通过外交渠道逐案商定。
  (3)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展品安全,并在展品丢失或损坏时,提供全面协助,阐明损坏情况。

               六、总则

  第18条 本执行计划不妨碍双方通过外交渠道商定的其它活动的实施。

  第19条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税[1994]46号
1994年7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4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已征的增值税税款退还纳税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七日)


鳗鱼苗是我省珍贵的渔业资源。为了整顿鳗鱼苗捕捞、收购、销售上的混乱现象,保护和合理利用鳗鱼苗资源,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加强、完善鳗
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鳗鱼苗禁捕制度。内陆水域(包括长江)属鳗鱼苗禁捕区。沿海水域禁捕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十日。在禁捕地区、禁捕期内,严禁捕捞鳗鱼苗。凡违禁捕捞的,由渔政机构没收网具,没收所捕鳗鱼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凡专业渔民、兼业渔民、沿海有捕捞条件的养鳗单位,在捕捞季节、非禁捕区内从事捕捞活动,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部门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鳗鱼苗捕捞许可证由省水产局统一核发,凭证在指定地点捕捞。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的均属
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
三、对鳗鱼苗实行统一收购。凡省内沿海水域捕捞的鳗鱼苗,一律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水产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鳗鱼苗收购业务。沿海地区成鳗养殖场确有捕捞能力的,可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实行自捕自养,但必须从严控制
并纳入当地成鳗养殖供苗计划,自养多余部分必须交水产供销部门收购,自捕不足的,由水产部门按养殖计划调补,严禁养鳗场擅自出售、收购、转卖鳗鱼苗。
四、强化鳗鱼苗的计划管理。鳗鱼苗资源的安排,继续执行“先养后出”、“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鉴于年际间鳗鱼苗产量不均衡,对省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的安排,一般年份以捕捞量10吨为基数,按4:6分配,即养殖用苗4吨,出口用苗6吨;正常年份,在鳗鱼苗收购开始
,即按上述比例同步安排养殖和出口用苗。捕捞收购的鳗鱼苗低于10吨的年景,首先保证养殖用苗,其余的出口;收购超过10吨的年景,在保证安排基数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以后,优先增加出口。鳗鱼苗资源丰富的年份,在满足省内成鳗养殖和出口需要的前提下,可酌情支援外省养
殖成鳗。
养殖用苗计划由省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联合下达。养殖用苗的安排要与成鳗出口挂钩,签订购销合同。
五、整顿养鳗秩序,有计划地发展养鳗业。对现有养鳗场要全面清理登记,对具备养成鳗条件,尤其是利用余热和节省能源,效益好的企业,要积极扶持,保证供苗。对一哄而起,无养殖条件而专养黑仔鳗出售的,要停止供苗,停止生产。
六、加强鳗鱼苗的调拨工作。产苗市养殖成鳗用苗,由所在地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按省下达的计划进行调拨;非产苗市养殖场所需的养殖用苗以及出口用苗,由产区水产供销部门收购后,按省确定的分配比例和养殖计划,调运常熟中转站,统一由省经贸部门按计划安排调拨。提供给
非产苗市的养殖用苗,由调入市向产苗市补偿部分外汇,补偿标准由省经贸部门会同水产部门根据当年国际市场情况确定,并由经贸部门于年终结算划拨;中外合资养殖场养殖用苗,按上述原则由用苗企业负责外汇补偿。
七、对外省养殖单位所需的鳗鱼苗(包括黑仔鳗),由兄弟省水产部门牵头与我省水产局联系,省水产局在征求省经贸部门意见后,在保证省内养殖和出口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外省购买鳗鱼苗争取按当年国际市场价格支付外汇,纳入我省鳗鱼苗出口创汇基数。严禁外省任何单位和个人
直接到产苗区采购鳗鱼苗。各市县未经省批准不得自行向省外销售鳗鱼苗。
八、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省内运输鳗鱼苗许可证,由省渔政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政机构签发,并抄送同级经贸部门。出省运输许可证,由省水产部门征求经贸部门意见后签发。
九、加强鳗鱼苗价格管理。省内鳗鱼苗收购必须坚持统一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产、经贸部门于当年开捕期前联合下达。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压低价格。
十、继续收取鳗鱼苗资源保护费和产销管理费。资源保护费按每公斤300元收取,对于出口用苗,由捕捞者和外贸部门各承担一半;对养殖用苗,按每公斤150元收取,由捕捞单位或个人承担。产销管理费由捕捞者承担,按收购价格的3%提取,其中40%交省用于长江鳗鱼苗禁
捕管理,其余留地方。保护费和管理费,只能用于鳗鱼苗的流放和渔政管理。水产部门发放捕捞证、收购证,仍按原规定收费。除上述各项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一、依法打击非法活动。在鳗鱼苗捕捞季节,各地要广泛宣传渔业法,宣传政府有关鳗鱼苗产销管理的各项规定。沿海、沿江地区水产部门要集中力量,会同经贸、公安、财政、税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加强捕捞管理和市场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捕捞,严禁走私倒卖
。凡查获走私倒卖的,由渔政部门没收全部鳗鱼苗,并处以鳗鱼苗价格一到二倍的罚款。对查获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十二、加强鳗鱼苗产销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和沿江、沿海地区的有关市县,都要建立鳗鱼苗产销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在鳗鱼苗捕捞季节,组织各有关部门协同动作,并协调解决产销工作中的矛盾。
十三、以上规定于一九九0年开始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