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一九九五——一九九七)
(签订日期1996年8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一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莱格莱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7·31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提前十个月确定派往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的人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将共同安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共和国政府受到损害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将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第十一条 中方同意每年向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四所医院提供常用药品,并按优惠价供应病员。所收款用以续购药品。
刚果政府免除上述药品一切海关税捐。
第十二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共和国(工作地点)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期间(两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三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
疗队员(由工作地点至中国)的回国旅费
(厨师除外);
——医院、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格技术人员或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俱、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俱添置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生活用品的海关税。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刚方至迟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国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与法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语国家事务部合作高级专员
叶 弘 良 让·恩加齐埃贝
附件: 中国合作者专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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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科 马格莱格莱 达郎盖依 奥旺多 黑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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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医生 2 1 1 1
妇产科医生 2 1 1 1
儿科医生 1 1 1
眼科医生 1 1 1 1
针灸医生 1 1 1 1
口腔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1
麻醉医生(兼复苏) 1 1
翻译 1 1 1
厨师 1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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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11 5 8 7
本表定为31名合作者
关于中国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6月14日由我驻刚果大使叶弘良和刚果外交部合作高级专员让·恩加齐埃贝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拉柴维尔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
器具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本着有利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大连市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简称《准销目录》)。《准销目录》应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经专门检测机构按大连市气源适配性检验标准检验合格;
(三)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维修站点;
(四)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境外产品须附有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第七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列入《准销目录》。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已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品名目应从《准销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从事经销燃气器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定点销售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被列入《准销目录》中的产品,其产品须按规定贴有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销标志。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
第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用户应当到有销售许可证的经销单位购买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准销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市燃气器具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发给合格手续: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零配件和安装器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维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准销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准销产品。对非准销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
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
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
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
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
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
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
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
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
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
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
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
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
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