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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2:2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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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九、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呕蛘咂渲付ǖ幕菇惺б档羌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6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做到合理收费,质价相称,更好地为货主服务,我们制定了《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规范收费,建立良好秩序,各地应结合贯彻《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对仓储收费进行一次整顿,整顿中对收费偏低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做适当调整。
二、仓储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努力开展“双增双节”和“四好”、“四无”仓库等形式的竞赛活动,充分发挥生产效率,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仓储企业和单位要充分发挥现有仓储设施的作用,对自用有余的,可继续面向社会服务,收取仓租,照章纳税。
四、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如文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清查和纠纷调处、产权登记和资产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八)负责行政事业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转企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各类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行政单位实行“财政部门、行政单位”两级管理;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提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意见和履行申报手续,促进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缴纳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和未脱钩经济实体上交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负责缴纳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投资经营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其各种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院区内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房屋修缮及装修;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电脑、打印机、空调、复印机、一体机、扫描仪、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等)、车辆等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桌、椅、橱、沙发、茶几等)等;
(四)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五)其他:不属于以上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适应本单位职能,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计划,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将审批意见上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依据。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 ,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相应手续及原始价格凭证及时入账;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入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经营使用两种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履行本单位职责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使用国有资产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担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的,上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担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单位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并经充分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达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方可办理处置的具体事项。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处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以下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出售、出让、转让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经批准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并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定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且相差10%以上的,需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设立专户,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获得的收入、出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收益;
(三)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
(四)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四)无形资产的购置;
(五)资产管理专项经费;
(六)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入的,应当于每年编制部门预算前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同意后,编入下一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用于购置资产。
非部门预算单位,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两个月内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拨付单位用于购置资产。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变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登记和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程序:
(一)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单位未按规定取得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三)产权登记机关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允许产权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单位的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单位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
(三)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登记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林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