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5 07:2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环办函[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期,北京、重庆、浙江、江西等地连续发生涉危险化学品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已导致数十人死亡,上百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管,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各级环保部门要迅速开展各类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排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位于居民集中区、水源地上游的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迅速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位于上述地域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企业进行排查;并对群众反复举报的污染企业,重点进行排查。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逐一制定环境预警及应急预案,完善环境应急指挥系统,落实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明确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随时出动,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增强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严格执行重、特大环境事故报告制度。对瞒报、漏报、少报及不及时报告环境事故,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污染事故防范的宣传工作。对排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二十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复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在,有的地方对贪污罪的追诉时效理解不一致,执行起诉也不统一。如对刑法第15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五年,也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十年。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刑法第76条(一)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是指五年以下刑期并不包括五年刑期在内。贪污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规定,是包括五年徒刑在内的。因此,其追诉时效应按刑法第76条(二)的规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执行,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刑法第76条(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的规定执行。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刑法第76条(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执行。
根据上述意见,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案件,如已立案的,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
当否,请批示。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全员管理制度情况;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额指标,配备节能设备和能耗计量的情况;
  (三)制定能耗定额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和用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五)高耗能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六)能耗定额层级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能源供应质量执行标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条 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能单位内部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岗位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报送能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并熟悉掌握节能技术、管理和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被监察单位介绍节能工作情况,做好记录;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有关节能篇(章)的评估;
  (三)调阅、复印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