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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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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二、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
,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四、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五、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六、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七、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八、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
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十、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十一、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十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十三、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十四、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2月9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宣政〔2005〕7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
第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
第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宣城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宣城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宣城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四)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近3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程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5月31日前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公布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宣城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九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的程序:
(一)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宣城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名牌推荐机构;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申报;
(二)市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宣城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宣城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按规定在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宣城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持有人在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宣城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没有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者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本市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予以免检,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范围。
第十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 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宣城名牌 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宣城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宣城名牌产品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认定的宣城知名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同等待遇,并按本办法管理。宣城知名产品三年期满按本办法通过复评即可认定为宣城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宣城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宣质联办〔2003〕01号)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家赔偿法》和《广告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贯彻《国家赔偿法》和《广告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已分别于今年1月1日和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这两部法律在烟草系统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和所属工商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国家赔偿法》和《广告法》,认识实施这两部法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培训班,或者参加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宣传工作要结合本
部门、本单位工作的实际,突出重点。
二、各级烟草专卖局及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要不断提高政策法律水平,严格依法行政,严肃行政执法,正确行使《烟草专卖法》赋予的职权。在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强制收购、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和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制定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时,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乱处罚、乱发证、乱收费,尽量减少或者避免因违法行使职权而引起行政赔偿,以维护烟草专卖管理和执法的权威。
三、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切实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为保证行政赔偿义务的及时履行,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有专人或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处理行政赔偿事务。鉴于行政赔偿工作与行政应诉、复议工作关系密切,因
此,除县级烟草专卖局可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外,各级烟草专卖局和行政赔偿事务由同级烟草专卖行政复议委员会承担。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2)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3)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4
)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承担费用的进行追偿,提出具体追偿方式和标准;(5)具体管理监督本单位赔偿费用的支出情况;(6)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烟草系统贯彻实施《广告法》的重点是有关烟草广告的第十八条规定。各卷烟工商企业要严格依照《广告法》的精神,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四种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制品广告;利用其他形
式或在其他公共场所发布和设置烟草制品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烟草制品广告中必须按规定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五、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把贯彻《广告法》和执行《烟草专卖法》结合起来,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对现有的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广告进行必要的全面的清理,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进行纠正,督促所属企业严格遵守有关烟草广告的法律规定。
请各地将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和《广告法》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19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