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4〕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文字〔1996〕4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必须于当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全额上缴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上缴诉讼费用全额的5%,由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次月10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缴最高人民法院。
四、各人民法院上缴诉讼费用全额的55%,作为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按月拨付上缴法院,按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使用。
五、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上缴诉讼费用全额的40%,在市高级人民法院留取必要的补充办案费用后,其余部分于次月10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六、市财政专户储存的集中诉讼费用,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一月内提出年度预算,每季由市高级法院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核定后拨付,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调济补助困难法院的业务费用及其他支出。临时急需费用,随时报核拨付。
七、市高级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理部门审核;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诉讼费用的收支决算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理部门审核。
八、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文件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查。
九、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发放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编号的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十、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结算、退费的管理办法和诉讼费用管理、使用的奖惩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
十一、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原市高法字(1990)14号《关于诉讼费用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本市法院业务费的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办案费
1.诉讼文书、表册用纸及印刷费;
2.布告、公告费;
3.调查案件差旅费;
4.司法勘验、鉴定费;
5.陪审员的业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
6.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
7.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而需要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8.同干警岗位目标挂勾的办案任务超额补贴费;
9.押解、执行费、审判场地租赁费;
10.死刑罪犯执行时需要的车租、汽油、火葬、土葬费;
11.业务设备材料(录音带、录相带、胶卷、照相纸、复印纸墨、化学药品和制剂)消耗费、燃(饲)料费、设备保养维修费;
12.申诉来访人因生活困难而必须解决的食宿及路费补助;
13.其他办案经费。
二、服装费
司法警察及《法官法》所列人员的服装费。
三、业务设备购置费
1.审判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马匹等)购置费;
2.法医器械设备购置费;
3.审判法庭内设备(扩音机、录音机、录相机、照相机、幻灯机、投影仪、国徽、法台、法椅及其他设备)购置费;
4.枪支、子弹、戒具购置费;
5.档案柜、打字机、复印机以和电子计算机及现代通讯设备购置费;
6.外出办案人员公用手提包、公文包、雨具购置费;
7.司法业务专业资料、图书购置费。
四、专业会议费
各种审判业务会议所需的经费。
五、其他费用
1.评选先进工作者的奖励费和《法官法》所列奖励内容的费用;
2.冤、错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因遭受重大损失而致生活困难的补助费;
3.上述一至四项中未包括的其他法院业务及法院发展事业费。



1996年7月7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5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05〕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购房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居民户口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合同(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一份);

2. 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职务、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年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二)申请办理的程序:

1. 申请人须到市房改办办理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2.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对《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的收支和住房现状情况提出核准意见,并对所提意见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 初审、审查、摇号及公示

1. 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申请人的资料和基本情况及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审核。

2.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开发量和供房总量,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购房条件之顺序,在市有关部门和公证处的监督下,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按多于房源5%的比例摇号作为备选)并编号排队,然后将入围的准购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10日内无异议的准购对象,市房改办按照有关规定依次向符合条件的准购对象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准购对象,由市房改办调查核实,报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进行审查,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由摇号确定的备选准购对象替补,并按上述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3.《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内容禁止更改。

4. 准购对象根据相关规定持《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以下简称《施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本程序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程序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三条 符合《施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宗旨、条件、可行性分析等。
合伙企业还应提交符合《施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合伙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必须出具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提交相应证件:
(1)城镇待业人员应提交待业证明;
(2)个体工商户应提交营业执照;
(3)辞职、退职人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辞职、退职证明;
(4)离休、退休的科技人员应提交离休、退休证明和资格证书;
(5)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提交停薪留职协议书和资格证书;
(6)企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应提交离休、退休证明和原工作单位的批准文件;
(7)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
没有颁发居民身份证的农村村民应提交户籍证明。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场地使用证明。
(1)自有私房应提交房产证明;
(2)租用房屋、场地,应提交房屋、场地租凭合同,有关房、地产证明及房管部门许可使用证明;
(3)使用土地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提交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验资证明。
(五)与拟雇用者签订的协议或雇工意向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品种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对其开业条件、文件和证明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开业条件;
(二)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提交的文件、证明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合法,协议、章程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名称、资金来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由主管局长签字盖章后,核发营业执照。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核发《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九条 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返回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并提取印模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并将开户银行及银行帐户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私营企业核准登记开业后,须将与雇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重新登记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以及改变合伙人或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均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二)修改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涉及主要登记事项;
(三)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
(四)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私营企业主要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实有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超过注册资金的20%,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减少超过20%的,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负责人还应填写《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迁往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撤销
注册号,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转让,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照开业登记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停业前十日内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填写《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
合伙企业停业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私营企业停业期间,应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
私营企业停业期满,应在复业前十日内持《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填写《私营企业复业报告书》,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后,始得营业。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一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未开业;
(五)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经营;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资产清理和处分报告。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企业与雇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
(六)其他必须提交的文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应当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撤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厂、分店、分公司。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本程序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私营企业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填写《私营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并凭此表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按本程序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本程序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本程序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程序中规定的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