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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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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20040401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5万元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高等学历,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应当存入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的金融专户,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赔偿。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晋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行政区域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时应当按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停业、终止手续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的审查;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接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有关手续;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招聘信息等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集市型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二)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冠名“山西”、“三晋”、“全省”等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也不得为其发布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在公布的招聘简章中写明单位基本情况、招聘的岗位、拟聘人员的数量、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用期限、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人才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科学研究项目的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人员,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到新疆、西藏等地工作未满轮换年限的;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由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同意的;
  (六)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并持有本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或者转让的书面意见。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丢弃其个人资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用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超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其在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出资的培训费,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原单位可以收回培训费,收回培训费的标准,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应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需要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的,原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而不得自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伪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年审、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未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媒体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吊销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体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性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景府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三、提出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影响工作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议题的协调按程序进行,议题协调材料由副秘书长把关后报副市长审签,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四、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同志,一般不得请假。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为了维护会议的严肃性,通知市政府组成部门参加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只要在市内就要参加,因特殊原因请假的须得到批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并根据情况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等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先由分管副秘书长提出明确意见后,报秘书长审阅。由秘书长把关后报分管副市长阅示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重大事项以及上行文件,履行上述程序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二、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政府工作及涉及各个部门工作的事项,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五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以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直接在部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五十四、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副市长批示时,分管副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由秘书长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省人民政府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接待对口上级部门副地(厅)级以上领导时,必须事先将来宾情况和活动安排报秘书长,由秘书长按接待规定分别向分管副市长、市长及市委报告。

六十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景德镇,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因事离开景德镇,应当在事前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景外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请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

市人民政府领导每周活动安排由对口副秘书长负责于每周一报秘书长汇总报市长。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内容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在我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已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作为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加快世界经济发展、丰富我们的生活的同时,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便利。面对我国新形势下的网络犯罪,本文从刑事立法层面方面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电子证据


  网络犯罪作为新型的犯罪形式,社会危害的广泛性是巨大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犯罪即将成为主要的犯罪方式,因此制定合理的网络犯罪对策是刻不容缓的,本文剖析刑事立法的相关细节,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有所收获。

  一、对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还处在就事论事阶段,立法明显落后,主要集中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经营秩序方面,关于滥用计算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规定较少。因此,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网络信息滥用,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传播淫秽影片、音像,网上诈骗,网络赌博,网络非法传销,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煽动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等。对于这些行为,国家规定可以运用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诈骗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条款定罪,但实践表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和国家对网络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财产犯罪大得多,根据欧洲理事会提出的网络犯罪公约,这些行为应该统一纳入网络犯罪的框架下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网络犯罪的量刑进行完善

  目前,非法侵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散布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是按照刑法第285、286条定罪量刑,但是量刑明显偏轻,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就目前来看,网络犯罪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前制定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在原来量刑标准上,提高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网络犯罪的震慑性。另外,针对发生在网络上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等犯罪,虽然犯罪分子是利用网络来进行的犯罪,但是与传统的这几类犯罪所构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甚至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传统的犯罪。比如网络色情、网络诽谤和网络诈骗等案件具有传播快、传播广、危害面大等特点,建议比较传统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案件从重处罚。随着网络犯罪人员年龄的降低,青少年由于对网络有着浓厚的兴趣,也表现出对网络的好奇心,虽然他们不带有侵财或者政治目的,但是利用黑客软件对网络进行破坏的活动时有发生,因为他们年龄小,现有的刑法规定也不能满足刑罚的需要,因此,建议对网络犯罪的主体年龄应适当降低。

  三、对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完善

  (1)关于单位网络犯罪。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犯罪的主体正在逐渐发生了变化,以往都是个人犯罪,慢慢发展到集团式的犯罪,而且有些网络犯罪主体甚至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如网络公司、IT公司、恐怖组织等。立法应规定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和包括法人。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在网络犯罪中单位应和自然人一样,不能列为特殊主体,因为国家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商等都为法人或单位。从实践来看,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及世界政局动荡不安因素的加剧,网络犯罪将更多地表现为以诈骗金钱、政治暴乱、军事摧毁为目的,犯罪主体将更多地以个人转为集团、组织甚至国家的形式出现。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的主体也越来越年轻化,许多涉及网络方面的重大犯罪的主体都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所为,上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应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年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网络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第二、年龄在14-16周岁的人在网络犯罪中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段,只对故意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犯罪负刑事责任,如非法盗取国家机密情报、非法侵入国防网站、网络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第三、年龄在12-14周岁的人实施了网络犯罪,应该比较14-16周岁的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对年龄不满12周岁的人实施网络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要责令家长和学校进行批评教育,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收容教育。

  四、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完善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它的行为发生地和行为后果地往往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的范围广泛,公安机关在确定管辖权时会遇到多种问题。因此我建议对于网络犯罪中的管辖应为行为实施地和行为后果地,如果有多个犯罪行为和后果地,由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行为地和后果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地的侦查机关应积极的配合调查取证,并将相关证据移交主要侦查机关。这样在公安机关面对群众的报案时就解决了互相推诿的管辖问题,有力的打击了网络犯罪。

  五、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修改证据法,确立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如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通过对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的研究,我国确立电子证据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电子证据的归属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试听资料,因为它常常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第二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书证,因为它虽然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但是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第三种认为电子书证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理由是第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内容来作为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包括这些影像和声音的形式,因此电子证据的范围大于视听资料。第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特殊的载体中,没有特殊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从形式上看,书证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是一种容易被篡改、删除、复制的证据,因此证明力没有书证那么强,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第三种观点目前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增加,电子证据将大量应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应尽快确立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1页。

[2]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2页。

[3] 刘广三:《计算机网络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

[5] 安德鲁•博萨:《跨国犯罪与刑法》,陈正云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二、论文类

[1] 蒋平:《计算机犯罪的“黑数”及统计差异》,《信息网络安全》,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