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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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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南宁市搬运装卸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7日

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地或县级财政性资金、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以及国内外借款、捐款和赠款等进行采购活动的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保险;
(二)办公设施;
(三)专用医疗、科研、文教、广电等的设备器材;
(四)土地置换;
(五)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组织管理
(一)地区财政局是地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制定采购政策和采购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编制、汇总、审核地直单位所提出的公共物料申请计划,并报行署审定。
(二)成立地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为地区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级格为正科级,人员从地区财政局现有干部中调剂解决,人员编制等问题按程序报批。主要职责是受财政局委托,并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按照规定的采购程序,具体组织采购的实施。
(三)县(市)财政局为各县(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县(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下设县(市)政府采购中心,为县(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地区财政局的指导。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本暂行办法所称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招标人)在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刊登招标公告,吸引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采购项目申请表,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政府审定。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四)采购中心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书面委托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以下称竞价主持单位)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五)竞价主持单位(或采购中心,下同)应在公开招标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布招标信息。
(六)申请投标单位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后一周内,持本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有关产品资料等,到竞价主持单位登记,竞价主持单位将所有申请参加投标单位的资料报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购买标书,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并持竞价主持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方可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论是否中标,其参加投标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一律自行负担。
(七)获准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各种投标文件,若有虚假,一经查出视为废标处理。投标文件必须按规定密封,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已密封好的正本和副本,投进竞价主持单位设定的投标箱内,逾期不予受理。
(八)采购中心应当制作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九)成立评标委员会,具体由财政局(包括采购中心)、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十)评标委员会成立后,竞价主持单位应及时组织开标,当众宣读各投标方的主要内容,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规则,综合评定最佳投标者为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并分别发出中标书和预中标书。
(十一)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现场竞投方式。竞投开始前,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已提交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中心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十二)招标结束后,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中标方(供货单位)须当场商定签订购货合同的时间,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
(十三)在商定的时间内,购货单位凭公开招标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货单位签订供需合同,如中标方(供货单位)不与购买单位签订供需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永久取消其参与投标资格。财政局会同竞价主持单位按规定通知预中标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如预中标人也不签订供需合同书,此场招标无效。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预中标人,也永久取消投标资格。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其所交投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十四)中标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供需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十五)购货单位按供需合同验货后,应出具验收单,供货单位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购货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十六)采购中心凭验收单和购货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货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季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九条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属财政拨款采购的物品,由财政负担,属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物品由购货单位负担。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至采购中心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购货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中心专户。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要加强采购工作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采购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或责令中止采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竞价主持单位,采购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竞价主持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和参加招标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搞虚假招标的,竞价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经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