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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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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外资金融机构,其他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稽核监督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明确稽核监督范围,扩大稽核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状况,督促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央银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稽核监督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经营情况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分析,写出稽核报告,对于发现的违规现象或经营不善问题,经质询、核实后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实行全国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监督,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其下级行对设在该地区的全国性及区域性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及受权对辖内全国性、区域性金融机构设在该地区内的分支机构的非
现场稽核监督。上级行也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配备专职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性,包括:
(一)资本充足性;
(二)资产质量;
(三)资产流动性;
(四)盈利状况;
(五)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包括:
(一)信贷规模、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的执行情况;
(二)同业拆借情况;
(三)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财政性存款的情况;
(四)其他合规性内容。
第十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应制定必要的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五)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和文字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可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应对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经人民银行资格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鉴证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对被稽核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程序分为资料收集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五个阶段。
(一)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监督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来的资料后,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二)计算整理阶段。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产生非现场稽核监督表。
(三)分析质询阶段。对计算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和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并按规定对被稽核单位做出稽核结论,必要时可作出处理决定,监督被稽核单位执行。
(五)信息反馈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稽核结论、处理决定和其他有关分析报告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监督部门报告,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稽核监
督的结果。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查出的问题,可由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拒绝质询或作不实说明的,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或通报
批评,对单位可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失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正本和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
  (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
  (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
  (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见附件1)。《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海关备案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三)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交验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条 常驻机构在进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或委托报关企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七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按照该机构常驻人员的实际人数核定其进境车辆的总数:
  (一)常驻人员在5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1辆;
  (二)常驻人员在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2辆;
  (三)常驻人员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3辆;
  (四)常驻人员在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4辆;
  (五)常驻人员在31人以上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6辆。

  第八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机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机构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3),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机构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4)。

  第十条 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一条 常驻机构将原进境的公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海关备案证》、《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机构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十二条 常驻机构在出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四条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五条 常驻机构监管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超过4年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六条 常驻机构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6)、《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结案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主管海关”是指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公用物品”是指常驻机构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8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8.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8:         废止文件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2.《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



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机构:
为确保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制止重复建设,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提出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关于医药行业防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
当前医药企业中盲目扩张加工能力、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十分严重,主要原料药生产能力和制剂加工能力严重供过于求,影响了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为调整医药经济结构、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产需基本平衡,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下力量制止重复建设的
指示精神,现就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生产能力,严格控制新增加工能力
(一)支持新产品、新剂型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与生产,医药新产品的加工应首先利用闲置的制剂生产能力,对一般的仿制原料药及制剂品种原则上不得增加生产定点和品种文号。
(二)严格限制对片剂、胶囊剂、水针剂、粉针剂、大输液5种加工能力严重过剩的一般性制剂项目和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进行投资。
(三)允许并鼓励具备制剂生产条件的企业之间利用闲置生产能力开展委托加工。
(四)鼓励企业创造条件,转移将国内有比较优势的制剂加工能力,向境外转移,发展境外带料加工业务。
二、防止重复科研和技术开发
(一)加强对医药领域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协调,统筹规划,减少在科技开发方面的多头立项和重复投入。
(二)建立新药报批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指导企业和科研单位避免资源浪费。
(三)改革新药审批工作中按申报时间受理的方法,按不同类别,明确规定最多批准数量。防止低水平重复研制,避免新药报批一哄而上。
三、建立中药饮片及中药提取生产基地改变中药饮片生产规模小而分散的现状,鼓励在中药材主产区、集散地、中心城市集中扩建中药饮片加工基地;结合产品结构调整,提倡中药提取物集中生产,实行合理分工,实现生产的规模化、商品化、社会化。
四、限制医药产品进口过多、过滥,保持国内医药市场基本稳定
严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进口审批制度。坚持进口药品和器械必须是国内医疗必需的安全、有效品种的原则。凡是国内能生产且质量和数量基本满足需要的品种,一般不批准进口,努力做到可进可不进的,不进;国内供大于求的长线产品,禁止进口。
五、停止新设批发企业
(一)目前持有两证一照的医药批发企业已超过16000个,批发企业“多、小、散、低、乱”的状况已成为医药市场恶性竞争无序发展的主要原因,当前要暂停审批新的医药批发企业。
(二)对现有医药批发企业进行全面整顿,凡不能达到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改变按行政区划设置县市公司的做法,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部分县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后,不再重新设立新公司,而由邻近的县、市公司来保障24小时之内的药品供应。



19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