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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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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种类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第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会依法确认并登记后,取得基层工会法人资格。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或者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职工与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私营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工会主席的选举和罢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报上一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改正: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收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留职工有关证件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打骂、体罚、侮辱职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违法招用童工的;

  (八)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十)瞒报工伤事故,不为伤亡职工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

  私营企业对工会提出改正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协商的内容应当事先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达成的协议应当征得多数职工同意后再签字。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制定的有关职工管理方面的制度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作业,在此期间的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负责对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的培养、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通过开展工会活动增进职工与企业的合作。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创新和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与其本人和企业三方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可以由企业发给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省总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实行批发扣税的,应由扣税单位按照当地税率,在扣交营业税的同时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的,在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纳税人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被税务机关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同样处以罚款。
五、对群众检举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案件,需要按照罚款或补缴的税款给予提取奖励的,其罚补税款亦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内。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但由于征收业务费用增加过多,各地可按征收税款适当提取一部分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有关本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执行从上年利润中(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等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3月27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17人以下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我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当年奖励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领导组成若干个龙岩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负责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二章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或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或超过省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 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
  前款第(五)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践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予数原则上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二等奖分别控制在总奖项数的10%和20%以内,主要完成人为一等奖7人;二等奖6人;三等奖5人。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符合龙岩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直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
  (三)驻龙岩市的省、部属单位,市外科技人员完成并在我市实施并达到评审指标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请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推荐的请奖项目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逾期一般不再受理。有关异议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未经公告的请奖项目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请奖项目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三分之二人员到会且经到会人员三分之二及其以上通过后,提出授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取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并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提高奖金额度。具体标准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交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可记入个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龙政〔1998〕综808号《龙岩市科技成果推广类奖励暂行办法》、龙政〔2000〕综101号发布的《龙岩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