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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时间:2024-07-12 19: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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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公历年度。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是指国家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私营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业取得的所得。
“其他所得”是指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经核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从其他企业分得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
三、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归还的各种贷款、借款的本息(不包括按规定允许列支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二、股息、红利:
三、超过税务部门核定工资(包括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班费)的部分:
四、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债券;
七、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但连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连续发生年度亏损,不能合并进行弥补,只能分别年度在相应的年限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进行弥补。
第十一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二、交通运输企业
汽车运输企业
(一)营运成本=燃料+轮胎+保修+折旧+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管理费用+行车事故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的净额)
(二)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利润总额=营运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的利润
三、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四、饮食服务企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五、其他行业
除以上四款列举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免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利用本企业的“三废”并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是指个别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给予定期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的。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一、企业所在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离开所在地临时外出经营,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在企业所在地一并缴纳;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在经营地缴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分期预缴所得税,应按期末累计实际利润,求出本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薄和保存凭证,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纳税申报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对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所明确的以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7日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68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管理,规范物业
管理服务活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监督管
理和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推动、

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

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
则。
  新建物业项目内有市区级规划道路穿越的,应当划分为不同
的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
关场地,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
行管理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物业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
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单个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总体规模原则上建
筑面积不超过30万平方米。
  第七条 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遵循规模经营、

方便管理的原则,可以将几个物业项目整合为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
  原有物业项目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
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
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同一个地基基础上的多业态物业,其共有的部位、
设施设备和场地,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与住宅物业项目相邻的新建单幢商住楼宇或者非住
宅物业,具有独立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单独划分
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市国土房管
局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最终认定。
  原有物业项目规模较小的,有关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整
合,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推动、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原市房管局印
发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津房物〔2003〕321
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市政发1985129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5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85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租赁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租赁
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宪法》、《经济合同法》
和其它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政府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职能部门是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
基层房产经营单位,为公房的出租人,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
第二章 租赁手续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欲承租公房时,必须填写住房申请,经批准后,持“公房
分配通知单”,在限定的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租约,领取“公房使用证”,办理房屋
设备的交接事宜后,方可住用。
第四条 租约(即租赁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按《经济合同法》
有关条款,租约中应规定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附属设施、房租数额、交租方
式,租用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不得占用公房,擅自占用者以强占
论处。造成房屋设备及其它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凡强占公房者,在强占期间
处以标准租金两倍以上的罚金,经教育拒不迁出者,由出租人会同公安、街道等有
关部门强制迁出。对寻衅闹事违犯治安管理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出租人应贯彻“以租养房”的方针,以安全为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为辅的维修原则,进行房产经营管理。
1.应按月收取房租,对无故逾期和借故拖欠者,有权加收滞纳金,住宅按租
额日收1%,最多不超过租额一倍,办公、生产、营业用房按租额日收5%。
2.对无故连续欠租半年以上者,除追收欠租和滞纳金外,有权解除租约,收
回房屋。
3.签订租约、办妥住房手续后,承租人一个月内不进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
个月空闲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在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为用户改
善房屋使用条件,确保房屋设备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延长房屋寿命。
1.保证出租房屋范围内的上、下水畅通、电灯亮,经常检查巡视发现故障,
出租人安排施工计划,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进行修理。逾期违约,出租人负担违约
金,日按月租额的1%支付给承租人,并应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对管辖范
围外的水、电等故障,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使之尽快得到处理。
2.出租人因公需要或维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时,出租人应提前通
知承租人,并重新安排承租人的住房。承租人应按时腾让,不得借口任何理由拖延
和阻碍施工。
3.由于出租人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修缮施
工中损坏承租人财物,应负责赔偿。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
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在租期内,如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属超标准用房者,出租人有
权进行调整,承租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除按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时迁入外,还应自觉遵守下列
规定
1.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租,积极参加群众爱房组织的一切活动。出租人在检
查公房时,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协助。
2.要求退房,应提前通知出租人,结清房租,点交房屋及设备,解除租约。
如自行迁出,应照缴房租。室内外设备如有丢失、损坏,由原承租人照价赔偿。
3.禁止私自调换、转让、转借、转租公房,严禁用公房进行其它非法活动,
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4.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承租人死亡或搬迁即解除租约,其同住的家庭
成员如仍需租用时,应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5.在租期内,承租人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经出租人同意,结清房租后,可
与他人互换住房。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室内外一切设备,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用于动力或化工对房屋有震动,腐蚀的生产用房,必须由使用单位自费装
置保护房屋设施,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2.不准任意掏改门窗、拆砌围墙,不准在墙壁上、楼板上凿洞等。
3.不准在房顶、楼梯间、雨罩上堆放物品,不准在楼板、阳台上存放超高、
超重(每平方米不超过50公斤)物品及饲养家禽、家畜;更不准在室内地面上搞
响动过大的修制家具及其它操作。
4.不准在屋顶上架设电视天线,已架设的可移到阳台处。因架设电视天线造
成屋顶损坏者,应承担经济责任。
5.楼房室内不准搭设火炕。如室内安装炉火,烟筒应超出墙壁和阳台。禁止
玷污墙壁、阳台、违者负责粉刷干净,恢复原状。承租人无力恢复的,可出资委托
出租人代办。
6.严禁在非专用房屋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确因需要增建、搭
建房屋时,须向出租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自费施工。退房时不许拆除,出租人
也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凡因擅自拆改,使用不当和人为火灾、破坏等原因,造成房屋及设
备损坏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承租人具体情况责其及时修复或赔偿损失,情节
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违法,在服法期间其住房由亲属代管并缴纳房租,否则腾
退公房交出租人另行出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加收的房租,罚款、滞纳金、赔偿费等,由承租单
位缴纳的,从开户银行划缴;由承租个人缴纳的,如个人拒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从
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侵犯,
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者,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已经入住未签订租约者,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规定积
极配合出租人办理租约签订手续,借故逾期或无理取闹者,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县房产经营部门直管的所有公房和全民、集
体单位自管公房。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
为准。以前市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