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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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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投资的境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二、投资项目用地优惠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可享受以下优惠:
1、按最低标准收取土地测量费。
2、土地出让价,新规划工业区的,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国土厅所制定的阳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最低价,即160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价款可分期交付;首期付50%,余下部分可在交付用地后三年内付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按规定价格给予八折优惠。
3、政府根据企业缴税情况给予企业“用地补助金”,企业投产两年后,按企业两年缴税总额本级部分的50%计拨。“用地补助金”由政府直接拨给国土部门用来抵顶企业未交的用地地价款,抵顶后多余部分仍归政府,不足部分由企业补交;对已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用地补助金”则直接拨付给用地企业。
4、对于投资规模特大型、科技含量特别高的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科技项目,其用地价格,经过协商,可实行特殊优惠政策。
5、租赁政府所属工业用地,租期不少于五年的,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年8元收取,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地办企业,可按基准地价优先安排并给予八拆优惠。
6、租用国有空置厂房,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5~8元收取。经营期满五年的,五年后返还头两年租金。
7、出让的工业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企业今后如需改变用地性质或转让用地,按有关法律办理手续。
8、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仍未建成投入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9、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土地放线费按5折优惠,免收政府控制用地的场地占用费,免收工程资料档案押金。减半收取城市增容费,即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收取。厂房工程免招标。

三、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有关政策优惠外,还实行如下优惠规定:
1、免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国家级新产品可享受三年、省级新产品可享受两年先征后返还新增部分所得税和25%新增增值税。
3、新办高新技术项目,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4、新办的一般性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5、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牧、渔项目,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6、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7、按山区县有关优惠政策,在阳春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8、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注册登记和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以上年缴纳的所得税为基数,其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头二年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三年返还50%。

四、行政管理收费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收费有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副食品发展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的报建费、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绿化费和消防基金均按当地最低标准的50%征收,免收工程档案押金、邮电线路费、环保技术审核费,减半收取建筑噪声超标排污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建成的房屋从落成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劳工应办理合法手续。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按工资总额1%,第二年按工资总额1.5%,第三年按工资总额2%缴交临时工调配费。从第四年起按现行规定缴交调配费。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水、电、通讯设施方面可享受如下优惠:
1、对新办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自来水建设集资费和建设开发费按50%收取。工业用水不限量,增容费减半收取。用电增容费报装时可首期交50%,其余部分两年内交清。电话初装费按当地标准减收30%,免收企业内部线路设计费。
2、企业用电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企业可以自购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工程造价由供电部门与企业协商或报物价部门核批。
第九条 实行项目开办优惠。对新办企业立项,技改项目立项、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免收项目咨询费、评审费;工商注册只收办证工本费;资产评估费按规定比率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外商申报投资项目,资料齐备的,审批机关接到申报后,一般项目,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批;属重大项目,审批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须报省审批的,审批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资料齐备的,段在两个工作日内办妥并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备的,银信部门即报即办。
第十三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及有关进出口合同备案手续,海关即报即办,最迟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设立专门的外商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实行“一条龙”服务及“一个窗口”收费,设立外商投诉电话,受理外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企业按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费。对没有待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收费票据而收费的,企业可以拒交并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查处。

六、其 他
第十六条 高新科技型外商投资企业,调入有中、高级职称和有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劳动人事部门优先审批,公安部门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外商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1名亲属转为企业所在城镇常住户口。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安排子女就近入学。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对为发展阳江经济作出特殊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可受予“阳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依照国际惯例进行经营管理。凡对外商有意刁难的人和事,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在我市开展“三来一补”业务,本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在我市办企业,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浅析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王海宏


  所谓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铜佛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这时所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民事行为能够像法律百分比样产生拘束力,而只是强调民事铜佛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民事行为之所以能够具有法律拘束力,并非当事人自由意志之功,而是民事行为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合法行为。《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实际上挽救了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为正确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提供了依据。
  一、民事铜佛的一般生效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老人家,任何民事行为欲生效,从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皆须符合如下一般有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提出的要求,法人和欺吵存在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问题。这一有效要件在常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自然人好玩儿健全的理智,是作出合乎法律要求的表示的前提。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与此相对应,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第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证行为人的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实现。
  (三)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民事行为欲生效,即不得违么法律或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铜佛不得违 么法律。其中所谓“法律”不应理解为包括一切有效的法律的文件,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应理解为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上国家主席签发的立法文件以及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分布,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的鹰爪,即仅限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和生下法规。
  三、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琮须具备特别生效条件,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这里的登记手即是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再如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新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可见,本人亲自实施民事铜佛也得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成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指导、监督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创造条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出口创汇能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外企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和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投资者应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统计登记,并向市外企办报送企业合同、章程等档案材料。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向市外企办登记备案,作为对其服务和管理的依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进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认缴注册资本。不按期投入资本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营业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合并、分立、改组、终止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报经工商、税务、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企办备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经营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生产的产品出口,也可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其进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事先取得配额证明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合营企业,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与承包者应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除投资者依法转让者外,不得抽回投资。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应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其中股权转让的,应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还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同等条件下,对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应优先安排。 合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利益分享、风险共担原则,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但中方投资者不得为合营的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以各自的出资份额或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对企业经营期间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亏损或债务,按照合同、章程约定的比例分享或承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安置、工资及医疗福利待遇、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按规定由外商投资者担任。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及工会主席人选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批。中方应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懂业务、善经营管理的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条 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履行职责。在企业兼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其参与企业经营活动所需的费用,可由企业支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聘)用或调入的中方职工的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按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外资企业录(聘)用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因公出国的审批,参照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职工出国审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合营、合作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或董事、监事的中方人员,在合同规定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工作。如需调动,应事先征得合营、合作者的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企业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投资者决定解散、破产、撤销或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该企业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应当按规定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除破产清算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终止;
(二)企业在审批机关核准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明企业进入清算阶段;
(三)企业在发出终止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原则、程序和清算委员会组成及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 (四)企业清算委员会由企业董事会代表、债权人代表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负责清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
(五)企业清算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报告,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税务等部门缴销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登记证书,将所有帐册结清上封,交有关部门保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算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在原投资者之间分配。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应纳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中方职工的安置应依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后,原中方投资者企业实体仍然保留的,应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营企业如转变为国有企业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下列规定办理调整手
(一)原合营企业是由中方一个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原投资前的原有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办理;
(二)原合营企业由中方两个或两上以上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协调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及时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犯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计划、外经贸、城市建设、经委等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一)计划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工作,指导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生产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经营范围的调整、投资总额的增减、董事会人员的变动、进口设备清单的审批、进出口商品配额或许可证的审报等工作;
(三)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供水、供气、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四)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协调和服务;
(五)劳动、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章程;
(三)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营、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合作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统计、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
(七)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正、副总经理人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合营、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为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合营、合作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合作者的,由合营、合作方各自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的本市一个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为该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及无主管部门的合营、合作企业,暂由市外企为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明确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乱摊派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应及时予以受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的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并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
  第三十七条 合营、合作各方面因履行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在本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外企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