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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9:3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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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除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
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
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
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5%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3日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10月11日,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2月6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002年3月12日,德国道默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德国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可忽略不计,要求立即终止对德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对于德国道默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外经贸部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认真的核实。经调查,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在调查期内(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德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数量已经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情形。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2年5月20日,日本、荷兰、德国应诉公司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其向中国出口的面向民用高速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企业的己内酰胺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外经贸部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同时,中国己内酰胺下游产业(协会和企业)也多次向外经贸部反映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提出了类似主张 

  针对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和下游产业关于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请求,2002年6月14日,申请人向外经贸部提出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来自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请求外经贸部不要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抗辩书,称其在国内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数量低于其向中国市场出口数量的5%,请求外经贸部不以其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并建议外经贸部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外经贸部经过认真核实,肯定了其主张的事实,并在实际倾销幅度计算中采纳了该公司的主张。 

  2002年9月3日,日本应诉公司共同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称2002年1月以来,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生产、消费和竞争状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市场正常秩序得到恢复,因此应诉日本企业认为,已不存在继续对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请求外经贸部裁定终止本案调查程序。对此,外经贸部经过研究后认为,依照《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裁定所依据的信息和材料只能限于调查期内,而该主张所依据的均是2002年的事实和材料,不属于调查期内情况,因此不予支持该主张。 

  此外,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和涉案国政府以及其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大量的陈述和意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认真的和充分的考虑。 

  (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8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德国、荷兰、比利时的相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问卷。 

  国家经贸委组成己内酰胺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2年3月到4月分别对三户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10月11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德国巴斯夫公司、荷兰DSM国家矿业公司和日本经济产业省分别于2002年2月6日、4月20日和4月2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4月25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和使用己内酰胺作为原料的锦纶丝、帘子布生产企业座谈会,与会企业阐述了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了下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该产品是锦纶6纤维(尼龙6纤维)和工程塑料尼龙6的原料。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产品分子式:C6H11NO;产品形态:固体或液体己内酰胺。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关于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产品调查范围调整的申请,外经贸部在了解了申请人有关生产和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情况后,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关联贸易商--住友商社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住友商社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住友化学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由于该公司所报的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是以FOB价格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FOB价格基础上加上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用,构造出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曾发生若干起退货交易,外经贸部认定该种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决定予以排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两个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和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的,外经贸部认定与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与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交易价格明显高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另外,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被调查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外经贸部发现该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中,其转售价格不能够收回采购成本以及其转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即存在加剧倾销行为。因此,外经贸部以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4、东丽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日本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其余部分产品是通过其位于日本的关联贸易商(东丽国际)转售方式来进行的,即东丽国际直接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或者东丽国际再次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该公司与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通过第二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东丽国际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所报告的信用费用计算中所使用的利率,为公司自己的短期利息率。对此,外经贸部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借贷和利息状况无关,因此外经贸部根据银行实际的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同样的,外经贸部也对该公司内销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5、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 

  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生产基地,生产包括己内酰胺在内的许多产品,其没有市场和销售部门,而是把所有己内酰胺产品通过内部交易销售给关联公司--巴斯夫AG,由巴斯夫AG负责市场和营销工作。外经贸部决定以巴斯夫AG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情况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审查了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的情况。调查期内,巴斯夫AG与同业公司存在换货交易,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经排除后,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通过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同类产品的总数量仅占巴斯夫AG对中国出口总数量极小比例,低于5%的数量要求。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即将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内销的己内酰胺的成本加上其销售利润的方式构造其内销价格。 

  外经贸部对巴斯夫AG出口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调查产品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巴斯夫AG除了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其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己内酰胺。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AG直接出口销售价格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此外,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固态,而用于国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主要是液态,二者制造成本也因此存在不同,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情况增加了对此项目的调整。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接受其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和比例。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巴斯夫AG主张的内销调整比例对结构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6、德国道默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情况。道默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信息中,有11笔交易发票金额为负数,另有一笔交易数量为0吨,对此,道默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把这些交易排除在外。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德国国内销售的总数量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高于成本进行,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其全部德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通过德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将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在表6-3中的国内销售产品成本部分,公司填报的调查期销售数量合计与表4-2国内销售数量合计以及表1-4经营状况中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总额不符。外经贸部对此数据依据表4-2和表1-4予以更正,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成本资料,经审查后,外经贸部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其他资料。 

  7、荷兰DSM纤维中间体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荷兰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荷兰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荷兰国国内关联公司--DSM Engin. Plastics (Emmen) B.V.,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直接向中国的最终用户来进行的。其中,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了其关联公司--Guangdong Xinhui Mei公司,后者将购买的被调查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出口价格确定范围之内。因此,外经贸部以该公司全部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8、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贸易商进行的。其中,该公司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易货贸易,存在价格安排。由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转售情况,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或者DAF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DAF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得出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声称销售给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调整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在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并没有提供调查期内的损益表等财务报告,因此外经贸部无法对其核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它公司的资料确定该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占制造费用的比例。另外,由于存在价格安排,该公司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明显偏低,外经贸部依照市场价格对此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地对原材料投入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9、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全部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FCA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再加上运输和保险费用,得出实际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绝大多数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而导致的成本不同,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不同的市场情况提交成本资料,外经贸部依据其它公司资料对该公司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其财务费用中的坏账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并没有分摊到被调查产品成本中,且公司对此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外经贸部按照各自销售金额比例对该费用予以分摊。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9%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8%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21% 

  2、比利时公司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16% 

  3、德国公司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8% 

  (2)、其他德国公司: 38% 

  4、荷兰公司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9% 

  (2)、其他荷兰公司:18% 

  5、俄罗斯公司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14%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6% 

  (3)、其他俄罗斯公司:29% 

  四、累积评估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来自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上述5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因此对来自上述5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中国国内己内酰胺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品的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度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9.91%、 15.18%和17.79%。 

  (二)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 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分别为20.61万吨、20.94万吨和26.95万吨,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96%、1.59%和28.74%。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维持在较高水平。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62.27%、54.93%和60.03%。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 

  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明显下降。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加权平均到岸价格分别为每吨1035.75美元、1385.53美元和1008.88美元,2001年比2000年下降27.1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年平均增长率为8.81%,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11.98个百分点。由于己内酰胺市场价格持续下降,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于2001年下半年停产。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8.23%和20.82% ,但2001年比2000年销售量下降了2.32%,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销售量年平均增长11.74%,比国内表观消费量年平均增长幅度低9.05个百分点,比从被诉国家进口量增幅低6.05个百分点。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从1999年的11.10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13.11万吨,增幅为18.02%,而被诉5国的进口量从1999年的20.61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26.95万吨,增幅达30.7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下降2.91个百分点,上升1.42个百分点,下降5.07个百分点。1999年至2001年,三户申请人合计销售量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7.61%、39.03%和33.96%。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年均降低幅度达7.03%,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下降6.87%。由于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严重压力。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下降。由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量年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均增长率2.93个百分点,使得期末库存有所减少。 

  6.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出现波动,并出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0.71%、52.09%和下降26.41%,由于1999年底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出现增长,但2001年较2000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调查期内由于销售价格的被迫下降,使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平均增长率2.88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陷入严重亏损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年均降低8.35%,1999年、2000年、2001年亏损额分别为36566万元、20678万元和52923万元。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底投产即陷入亏损,不得不在2001年下半年停产。 

  8.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分别为-10.83%、-4.45%和-11.24%。投资无法收回,投资负担加重,国内产业陷入恶性循环。 

  9.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1999年和2001年国内产业失业率为8.05%和12.21%。2000年由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申请人同类产品从业人员增加,失业率有所下降,但是随着2001年的停产,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 

  10.国内产业的开工率逐年降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年均下降9.31%,从1998年的105.77%下降到2001年的78.90%,下降了26.87个百分点。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1.日本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日本是亚洲地区、也是全世界重要的己内酰胺生产国家之一。2000年,日本己内酰胺年生产能力达59.5万吨,约占世界总生产能力的14.45%,主要生产商宇部公司、三菱公司、住友公司和东丽公司年生产能力分别为20万吨、12万吨、9.5万吨和18万吨。从1998年-2000年日本国内己内酰胺需求看,需求量占产量的比例在55%-59%之间,40%的产量要靠出口到其他国家。 

  2.比利时、德国和荷兰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西欧是世界上最大的己内酰胺生产和出口地区。其中德国拜耳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4万吨、德国巴斯夫年生产能力为43.4万吨、荷兰国家矿业公司(DSM)年生产能力为22万吨、德国硫那威克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0万吨,二国四家公司在西欧的年生产能力为89.4万吨,占西欧总生产能力的80%以上。2000年西欧己内酰胺的实际供给量为97万吨,需求量为70.9万吨,27%的产量用于出口。 

  3.俄罗斯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2000年,俄罗斯己内酰胺的实际产量为25.78万吨,比1999年上升了20%左右,出口量为16.6万吨,占总产量的64.6%。根据2000年中国海关统计,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数量达9.38万吨,占俄罗斯出口总量的56.5%,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己内酰胺产品大部分出口,其中半数出口到中国。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很强,存在继续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初步证据表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是造成中国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锦纶工业及尼龙6工程塑料的开发应用,对己内酰胺的需求不断增长,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1999年至2001年,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3万吨、38万吨和45万吨,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还将进一步增加。因此,目前的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到目前为止,己内酰胺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至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出口到中国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上述5国的进口量。因此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的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的己内酰胺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来自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七、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5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11-30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不含土地开发费,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用途和土地等级确定。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凡符合《厦门市台胞投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厦府〔1997〕综043号)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核,自投产之日起享受免交五年土地使用费的优惠。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除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或通用厂房的,除企业合同或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房产出租者缴纳,对于出租方已依法缴纳城市土地使用税的,可不再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日期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但第一个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可作相应调整,调整间隔不少于三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房产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作调整。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管业务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条 华侨和港、澳、台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198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厦府〔1985〕综424号文同时废止。





  附表一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基准价

单位:人民币元/年 平方米
土地
等级 范 围 土 地 类 别
商业 住宅 办公 旅馆 工业


级 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行政区域
2 0.8 1 0.8 1


级 集美区、海沧
区的行政区域 1.8 0.6 0.8 0.6 0.6


级 同安区、翔安区的行政区域
1.5 0.5 0.8 0.6 0.6



  计算规则:1、工业土地使用费=用地面积(分摊用地面积)×土地使用费基准价

   2、住宅、商业、办公、旅馆土地使用费=建筑面积×土地使用费基准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