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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07:2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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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敬老、助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敬老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不得干涉离婚、丧偶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五条 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成年子女应帮助耕种,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四)老年人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一)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二)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三)老年人再婚时,有权携带和处理依法应归其所有的财产;
(四)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离休工资、退休费以及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老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并无子女、亲属供养的,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城镇,由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给生活救济补助金;在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
筹解决。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积极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应积极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提供良好的服务,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积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设置必要的设施,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热情、认真为老年病人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积极发展老年病防治康复医疗事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咨询,应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每年老人节,举行各种敬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老人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可设立老年人协会。老年人协会是由老年人自愿组成的、反映老年人的要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
第十八条 积极提倡家庭和睦、邻里互助,正确处理老年人与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的相互关系,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提出控告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认真查处,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因赡养扶助发生的纠纷,以及其他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5日

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属本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城市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产纠纷应在一年内提出。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因提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事由终了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申诉人和被诉人。
本条例所称房产,是指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发证的房屋及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典当、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均可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超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时效期间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
(四)要求确认所有权的;
(五)涉及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实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军队内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纠纷,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争议所涉及的房产在两个以上辖区的;
(二)争议的房产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五)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可把前款所列房产纠纷交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也可把它管辖的房产纠纷报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在房产管理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房产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员经考核取得资格后,由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房产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房产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房产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房产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受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和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送《房产纠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房产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将其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提供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等。
仲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请。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处理房产纠纷,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五)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六)当事人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房产纠纷,仲裁庭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应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结论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受理后,裁决宣告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但被诉人反诉的,不准许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但被诉人反诉的,可缺席仲裁。
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过程中,发现该纠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县级市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产纠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纪律,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妨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岛市物价局制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制定的《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门牌管理工作,解决门牌重、错、漏、损等突出问题,提升门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更好地方便群众生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栋)牌、单元牌以及室(户)号牌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制作、设置及其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门牌按建筑物结构及分布状态分为门牌、楼牌、平房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5类,按规格分为大门牌、中门牌和小门牌3种;楼牌分为楼(栋)牌、楼(栋)单元牌和楼(栋)室(户)号牌3种;平房牌分为平房排号牌和平房户号牌2种,根据不同类别分别设定。

(一)大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570 × 370mm,外沿宽度≤15mm;

(二)中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270 × 170mm,外沿宽度≤15mm;

(三)小门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50 × 90mm,外沿宽度≤12mm;

(四)楼(栋)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900 × 500mm,外沿宽度≤25mm;

(五)楼(栋)单元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300~400 × 150~200mm,外沿宽度≤15mm;

(六)楼(栋、平房)室(户)号牌:图文书写平面规格为114 × 85mm,外沿宽度≤5mm。

第五条 门牌一般采用蓝底白字,字体以通行的规范汉字为标准,采用等线黑体字,文字端正、笔画清楚、排列整齐、间隔均匀,整体位置适中,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楼(栋)牌左边名称书写区域为蓝色,文字为白色,右边楼号书写区域为白色,文字为红色。门牌制作材料可使用铝板长余辉蓄光或铝板镀反光膜,制作技术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17733—2008)执行。

第六条 门牌编号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更名的街(路)巷、自然村(组)、建筑物名称为依据,旧城改造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更)名或地名范围一时不明确的地区一律不编制门牌。

第七条 跨县(区)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市级公安部门确定号段;县(区)内跨街道办事处、乡(镇)街(路)巷门牌编号,由县(区)公安部门确定号段。

第八条 门牌编号根据街(路)巷走向确定。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号;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编号;城区向郊区延伸的由城区向郊区方向编号;县城镇以城镇中心向郊外编号。

第九条 街(路)巷门牌原则上按3—5米编一个号,保持左单右双,顺序从小到大,街(路)巷两侧无建筑物的,按编制原则预留门牌号,杜绝单双号混编、重号、无序跳号和使用其他街(路)巷门牌号。

第十条 门牌由县(区)确定生产厂家,按标准统一制作,分发安装。生产单位安装门牌的,须接受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和验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院落、大型商场(超市)、餐饮娱乐场所、高级酒店(饭店、宾馆)等原则上设置大门牌,临街的住宅、平房院落、铺面房和村民住宅等原则上设置小门牌。楼(栋)分别设置楼(栋)牌、单元牌和室(户)号牌。既有平房又有楼房的,可按实际情况,制作安装楼(栋)牌和平房牌。

第十二条 门牌应安装在醒目、突出的位置。大门牌应安装在大门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2米左右;小门牌应安装在房屋门框的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米左右;楼(栋)牌位置应根据楼房的高度确定,一般安装在靠近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3层至4层墙面的中间,同一条街(路)巷或同一个住宅小区(院落)的楼(栋)牌,应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楼(栋)单元牌应安装在单元门上面的中间位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牌管理工作的领导,所需管理经费统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门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形成齐抓共管格局。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当及时予以补缺、修复和更换。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在开工建设前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经公安派出所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后,享有门牌号使用权。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国土、规划、住建、城管、文化广电、物价、质监、邮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的相关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反馈地名增减变动情况;住建部门应协同公安部门共同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未办理门牌编制手续的,暂缓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门牌是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牌的义务。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或移动门牌。毁坏、盗窃门牌的,要负责赔偿,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门牌的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地名未变、顺序号不乱,仅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逐步更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