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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5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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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来,音像市场出现了一批假冒或编造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录音制品,这批非法录音制品大多是中外流行歌曲原人原唱的拼版带,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必须坚决收缴,从严查处。现将收缴的目录发给你们,请各地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认真查处,坚决打击制作、复制、批发、零售非法录音制品的违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音像制品经销单位要按照《非法录音制品目录》自查自纠。发现此类拼版录音制品,一律封存,停止结算货款,并将发货单位、联系人、进货和销售数量、截留货款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二、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批发、零售单位经营的音像制品,对未按规定封存、清理的非法录音制品一律收缴,依法从严处罚,并将查处情况报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地如发现线索,要抓住不放,一查到底,坚决打击制作、复录、批发、零售此类拼版非法录音制品的黑窝点和集散地。案情特别重大的,速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附 件:非法录音制品目录
一、盗用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24种):
1、《电视剧金曲大全》 吉林民族音像出版社
2、《大可以》 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
3、《猛烈棒影视全包括》 广州花城音像有限公司
4、《金奖影视》 中国长城音像出版社
5、《盖世无敌》 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
6、《民歌》(上下集) 河北音像出版社
7、《金牌影视》 河北音像出版社
8、《中港台影视全包括》 河北音像出版社
9、《中华金曲 卡拉OK》 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
10、《中港台劲歌好歌》 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
11、《好歌大流行》(1-3集) 黑龙江音像出版社
12、《红歌霸天下》 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
13、《劲爆50首》 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
14、《最新30首大联唱》 新疆音像出版社
15、《当代巨星》(1-3集) 安徽音像出版社
16、《流行对唱嘴对嘴》 西安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出版社
17、《96浓情对唱金榜》 西藏音像出版社
18、《巨星争辉》 西藏音像出版社
19、《港台世纪经典》 南海潮音像出版社
20、《白金金曲》 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
21、《中港台当代巨星》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22、《中港台金牌影视》 河北音像出版社
23、《说谎,爱相随 “中港台金曲榜”》 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
24、《中港台轰天绝版》 贵州东方录音录像出版公司
二、编造假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7种):
1、《跨越96霹雳火》 深圳金碟唱片公司
2、《跨越96》 深圳中华音像出版社
3、《风起云涌》 深圳中华音像出版社
4、《风不息》 青海文艺音像出版社
5、《群星耀东方》 青海文艺音像出版社
6、《满堂火》 福建中华唱片公司
7、《新奉献》 福建中华唱片公司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中港台名人名曲》 内蒙古音像出版社



1996年4月3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3月3日沪劳外(90)6号《关于外国人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联系,我们意见,原则上应继续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中的有关条款,即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延期一次”。为此,在办理延期手续时应通知外籍人员,若继续在中国受聘,应在就业证延长期内改办职业签证。鉴于执行中确有因特殊情况未能改办职业签证的,为此,这类外籍人员如属聘雇单位需要,可再次延长其就业证期限。具体办法
由你们自行规定,并送我部备案。



1990年3月28日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2年3月22日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1号]修正根据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