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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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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1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业、物资、粮食局,供销合作总公司,本部直属企业:
为加强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发布《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组织实施。并请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

附件: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下同)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贸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批发、零售企业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和供销社所属的批发、零售商店(场)、交易市场(中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批发、零售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第一责任者,要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便于工作,应由一名副职分管消防安全工作。企业的各部门应设防火负责人,岗位设消防安全员。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实行逐级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企业解决不了的重大隐患,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要加强防范。上级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解决。对企业本身和主管部门能解决的重大隐患而不解决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均要建立安全防火委员会,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500人以上的单位要配备专职防火干部,5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防火干部。不足500人,但危险因素较大的单位,是否配备专职防火干部,由本单位自定。防火干部的变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区安全防火责任制,定期开展活动和演练。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周安全日制度,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教育和三防技能训练。开展安全普查,整改重大隐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和引厂进店的企业要与承包、租赁和引厂进店的单位签订防火安全协议。协议中既要明确消防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又要明确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奖惩等内容。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九条 企业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划分防火责任区域,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抓好防火安全责任制和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业务技术知识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灭火技能;事故隐患;
(三)熟练掌握本单位装备的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报警程序;
(四)发现火情,立即扑救,并及时报警。

第三章 火源管理
第十二条 严禁在柜台、交易、堆货场所、仓库、禁烟区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场),严禁安装火炉和使用明火。使用电器必须符合防爆要求。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场)内确需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时,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电炉实行专人管理,周围一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必需用水烧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火炉烘烤衣物;
(二)火炉烟筒安装要严密,并与商品、柜台、货架、电线及可燃屋檐、门窗、顶棚等保持一定距离,或用阻燃材料隔开;
(三)确需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必需指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十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备足消防器材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现场,防止留下火种;
(四)使用蜡烛、油灯照明时,要放置在安全地点,做到人离火灭。
第十四条 批发、零售企业的仓库和交易市场的堆货区,应按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炉灶、火炕、火墙、液化气等,需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同意,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安全规定,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设有办公室、休息室、业务洽谈室的批发、零售企业要加强对烟头、烟灰、火柴杆的管理,坚持做到“吸烟三不落地”。要加强对电器设备的控制使用,做到人离电断。
第十七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的电工房、木工房、广告室和服装、食品加工车间、修理部等,要根据其特点制定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明确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电源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用电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规定,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乱接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不准使用不合格的电器及保险装置。生产、营业性用电线路必须与照明用电线路分开,下班时必须切断生产、营业性用电电源。
第十九条 企业要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电线、电器设备等每年至少要彻底检查一次,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超负荷用电等不安全因素,要及时检修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电器的柜组,要制定安全测试方法,测试所用电源必须单设,并安装安全保护设备,测试完后要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柜台内、附属仓库、堆货场地,安装使用电炉、电热杯、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二十二条 消防用电必须设专用线路,不得同其它线路相联,并经常检测,随时保持畅通。

第五章 建筑及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原店装修的企业,施工前必须向消防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建,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竣工后,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制定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尤其要加强非营业时间的值班、巡逻制度,不能出现空档。按其规模和有关规定配备责任心强、能处理应急情况的值班人员,建立值班档案。值班巡逻人员要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必须严守岗位,不得脱岗、漏班;班与班之间要办理交接手续。单位领导要带班、查班。
第二十五条 经营油漆、农药、汽油、酒精等化学品的企业,要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时,要懂得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必须分柜出售,远离其它商品柜台,并备有灭火器材,严密监视,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每天停止营业后,必须对营业场所进行彻底清场、打扫,清除包装等易燃物,关闭好门窗,处理好火源、电源,办理交接手续后,有关人员方可离开。
第二十七条 不准在堆货场所停放、修理汽车,不准在非正式油库存放汽油、煤油、柴油,不准在非指定专用场所存放液化气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包装物料要有专人管理,堆放在指定地点,及时清理、打扫、处理。严禁在楼梯、门厅、通道销售商品和堆放杂物。

第六章 消防设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批发、零售企业要根据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设备、器材。消防给水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压力不足的,要设增压泵。
第三十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营业大厅、仓库和设在地下的商店(场),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并建立总监控室。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备、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有效。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严禁堆放物品,以保证畅通。
第三十二条 消防器材配备与分布要与附近商品性质相一致。消防器材要放在明显和取用方便的地点,严禁挪作它用,其周围不准堆放物品。

第七章 火灾扑救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及附属仓库一旦发生火灾,要即组织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令其改正,而拖延不改或拒绝执行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扑救火灾中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消防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必须逐级建立消防档案,一式三份,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消防监督部门各存一份。
第三十八条 消防档案包括本规定一至七章的内容,并严格按档案规范记录、归档、呈递、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消防档案应如实记载本单位消防工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消防监督部门及涉及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全部内容,做到详细、准确。应归档的新材料要在规定期限内归档。
第四十条 消防档案是各单位(地区)与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消防部门沟通情况的媒介,也是处置各类问题、隐患,确定各自职权、责任,总结经验,实施奖惩的客观依据。要经常检查,妥善管理,逐级分析,将分析结果定期填报呈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发布的《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令第129号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省
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活动,加强对规范性
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
、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但规章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起草、审查
、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
,按照本办法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
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
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
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
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
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HS2〗〖JZ〗〖HT3XBS〗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
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除外。

〖HS2〗〖JZ〗〖HT3XBS〗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
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
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
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
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
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
、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
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
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
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
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
件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
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
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
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
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
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
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
作出决定。

〖HS2〗〖JZ〗〖HT3XBS〗第四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厅、局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
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告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名称、文号、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
日期。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告文号。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
行政机关登记。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可以用电子文
本或者传真文本的形式报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5日
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
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制定
机关重新报送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
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乡(镇
)的公告栏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和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本
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政府公报和有关媒体对未持有《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刊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
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一)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政府便民服务机构;
(三)电子政务网站;
(四)档案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政府公报或者报纸刊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
(二)、(三)、(四)项规定的单位。

〖HS2〗〖JZ〗〖HT3XBS〗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并
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
关提出解释要求。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自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
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
文本和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
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
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
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应当建议或者责成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
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
的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研究处理。确属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
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答复。

〖HS2〗〖JZ〗〖HT3XBS〗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予以公布后立即施行。

前款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补报登记并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登记报告、公告、备案报告等格式,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
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不相适应的
;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1日
发布的《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