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3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资金投入是化学工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条件。当前要千方百计地开拓经费渠道,广聚财源,提高对科技进步的支持强度,增强推动科技进步的物质力量。化学工业部决定设立化学工业科技开发基金。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属引导和匹配制性质贷款,实行定期有偿使用。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承担化学工业部科技任务,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可申请本基金贷款。
第五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要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本贷款;
(三)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贷款实行匹配制,申请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单位的匹配奖金、自有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申请贷款时必须同时附有匹配资金证明。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程序
(一)用款单位需提出贷款申请,并附有关用款项目报告及同级计划、财务、科技等部门的审核意见,报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计划司、经调司及有关专业司局各一份;
(二)用款单位在立项前必须认真做好项目评估、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确保项目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第八条 贷款的核批手续
(一)为了用好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化学工业部成立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技术委员会、经调司、计划司、科技司、专业司各一名领导同志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经调司,具体受理贷款申请;
(二)为确保资金周转有借有还,用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所在地开户行出具的承兑汇票或有合格的单位担保者;
(三)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把关。项目采取定期审查方式,暂定每季审查一次;
(四)贷款采用分级分档核批办法。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化学工业部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后,请主管部长核批。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经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签署意见,由经调司办理;
(五)贷款经批准后,由用款单位持有关批件同化学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及使用期限
(一)贷款利率一律优惠,月利率和年利率均低于同期同档次银行利率的30%。为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本贷款采取在上述利率范围内浮动交纳的办法;对于确实能推动化工科技进步、社会效益显著而单位经济效益较差的项目,给予免息或减息50%的优惠。对于提前归还贷款,加速资金周转的,按每提前一个月还款,给予减息20%,直至全部免息为止的优惠。但本金不予抵免利息。
(二)贷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者,贷款利率调至同期同档次银行利率水平,并按原利率加50%计收罚息。
第十条 贷款的日常管理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经常了解项目进度及效益情况,并为其解决困难;
(二)用款单位到年度终了或项目完成时,须向化学工业部经调司、科技司上报贷款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完成情况报告,坚决杜绝对于贷款的使用无人过问、无人监督的现象,严格建立对贷款使用的跟踪反馈制度;
(三)各用款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特别是广大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树立专款专用思想,不得将本款用于与科研工作无关的项目,不得将本贷款用于预算(包括福利和奖励)支出,如有违背此原则者,化学工业部将立即收回贷款,或从该单位其他拨款中扣回;
(四)用款单位使用本贷款过程中要信守合同,建立起科研工作中的信誉,即保证按期拿出科研成果,又保证到期及时归还本息;
(五)用款单位广大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要充分发挥财务监督的职能,对本单位的项目要自始至终予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指正,并向部经调司反映。各单位要尊重财务人员的意见,服从财务人员的监督,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开始施行。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七人组成,并推选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指导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选举的目的、意义;
(二)实施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四)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履行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年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现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故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三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为准。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止。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据本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姓名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多于前款规定的人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和前款规定的人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当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五章 选 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投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二十三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是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第三十三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解释或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
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被罢免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
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过半数的村民仍赞成罢免的,维持原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