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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时间:2024-07-04 00: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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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已经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对下列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

第六条 对下列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

(三)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

(四)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

(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

(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

(六)私授私收回扣的;

(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

(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八条 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录象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公共浴室、美容院、按摩房、推拿室及公共电梯间;

  (四)书店、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苑)、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保险、邮政、电信、供电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机场的售票厅、等候室及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幼托机构;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及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牌。

  第七条 每年的5月31日为全市无吸烟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止。
第九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不足的;
(二)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抽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财经制度,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用比例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营运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10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