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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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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第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大连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歇业、分立或合并时,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申请办理资质等级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其中分立或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查。不按规定报审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期、定额规定。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0年9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凡学满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试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流失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阶段可收取杂费。杂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由当地政府核实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寄宿制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要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充分发挥其他院校的潜力,培养、培训义务教育所需师资。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小学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县(市、区)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地区(州、市)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培训师资所需经费,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出专项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并经考核和评审达到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方可聘任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面向县以下的地区定向招生,鼓励初、高中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为当地培养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培养目标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应分配一部分毕业生担任教师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及师资培训应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上述地区任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应当逐年划拨专款为中小学教职工改善住宿条件。城镇统建住宅应当保证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在发放奖金、子女就业及公费医疗等方面,教师应当与当地干部同等对待。

第四章 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分区划片,合理布点。小学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点(班),在居住特别分散,办学条件十分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和适应民族习俗的女童班。

农村的初级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的设置、撤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完全小学、城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立、撤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师资、办学经费、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和公民个人举办小学教学点(班),所办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学单位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行教育检查和督导,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和调配、教学仪器供应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附设特殊教育辅读班。虽有残疾,但能基本坚持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幼儿教育事业。农村小学应当创造条件附设一年制学前班,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和农村移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城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并按规定从基建单位的投资中提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和幼儿园校舍建设配套费。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危房的维修和翻建、严重危房的及时排除,由当地人民政府、办学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改善办学条件。县、乡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中小学划拨一定数量的校田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事业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事业费中的公用经费应占适当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参考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按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城市建设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中都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全省教育基建投资应当占地方统筹基建投资的15%以上。

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第三十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义务教育的发展,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和职责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实行检查、督导、评估。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义务教育在各地的实施。检查督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兴学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会设立“园丁奖”,对优秀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因工作失职,贻误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和目标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给不合格教师发放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对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抽调教师回原学校任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指令性分配计划截留师范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退回毕业生外,由主管分配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每生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占和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征地保养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少年儿童等其他城镇居民,也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对举报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其覆盖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征地保养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少年儿童等其他城镇居民,也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按照《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社保中心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苏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仍按照原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一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3%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它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承包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由社保中心或税务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二十六条社保中心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编码采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的记入比例和金额。

(一)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含个人缴纳部分)记入: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

(二)退休人员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5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5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900元;企业退休劳动模范的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门诊也可以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中当年如有结余,可按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中,应当由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门诊特定项目是指经指定医院诊断,社保中心确认的门诊特定治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包括: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家庭病床等。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持社保中心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就诊配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特定项目的病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补助。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单位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部分分段支付以及基本医疗费用封顶办法:

(一)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区(县)级医院:在职职工750元,退休人员6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中医及其它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另定。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起付线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也可用上年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予以抵冲。

(二)每次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在4万元以内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实行分段按比例支付办法,个人分段负担比例为:

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5%;

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

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人员自负5%。

第三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社保中心按以下办法结付:

(一)重症尿毒症透析(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付10%。

(二)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每医保年度内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2000元。在此限额内,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三)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重症精神病人,按医保年度计算门诊特定项目结付期,在结付期内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以上标准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每180天做一次结算,每次起付标准为500元,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3000元(不含起付标准),在此限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80%。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职工一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以4万元为封顶线,超过4万元封顶线以上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全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封顶线至20万元以内,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范围的,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三十八条 对低收入和家庭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支出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补助,或通过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进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保中心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应当连续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十一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需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至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在苏州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全面实施时限(2002年7月1日)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调动、死亡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须凭有关证明到社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保专用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用药,参保人员可凭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参保人员就医配药时,应当核对《职工医疗保险证》,并在《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上做好就医配药情况的明细记录。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社保中心搞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直接从个人账户(IC卡)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超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规定的自负金额后,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的金额和比例予以补助;住院费用除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门诊特定项目结付: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重症精神病人发生的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可直接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后划卡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然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中心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五十三条 定点单位与社保中心实行按月结算。社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社保中心审批同意长期居住外地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中心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付。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可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凭单位证明、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IC卡就医配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六十条 社保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
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