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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时间:2024-07-12 21:3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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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厦思政[2004]121号

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区所属的单位或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及相关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区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区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科技局负责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评奖条件

  第六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发明项目、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广项目、社会科技事业项目、软科学项目四类。

  ㈠ 技术发明项目类: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中,做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的技术发明。

  ㈡ 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广项目类: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并得到推广应用的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

  ㈢ 社会科技事业项目类:在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城市建设、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得到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㈣ 软科学研究项目类:在研究制定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评价、预测或系统分析、现代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的系统研究及其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等的科学技术成果。

  根据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增设新的奖励种类。

  第七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㈡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

  ㈢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三章 评奖标准和奖励等级

  第八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4个等级。

  第九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等级的评定标准如下:

  ㈠ 技术发明项目类

  1、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水平,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或者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省内领先水平,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或者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市内领先水平,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㈡ 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广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㈢ 社会科技事业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㈣ 软科学研究项目类

  1、建立了完善的数据、资料库,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或创造的研究方法有重大创新,研究成果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产生特别重大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作用,可以评为特等奖。

  2、积累了较完整、可靠的数据资料,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有较大创新,研究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产生重大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着较大作用,可以评为一等奖。

  3、积累了较完整、可靠的数据资料,并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有一定创新,研究成果具有省内领先水平,并取得了较大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二等奖。

  4、积累了较完整、可靠的数据资料,并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有一定创新,研究成果具有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了一定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采用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各等次的奖励金额由区政府确定,并在每次评奖的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一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奖每三年一次。

  第十二条 请奖项目由项目完成单位或完成者填写请奖申报表,并附上相关材料,直接向区科技局申报。

  ㈠ 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须由各个单位联合签章申报。

  ㈡ 同一课题的各个项目应作一个整体项目申报,不得分项申报。凡申报请奖前有争议项目,待争议解决后方可申报请奖。

  ㈢ 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申报时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㈣ 申报请奖项目应取得厦门市科技成果登记号,具备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科技成果结项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等。

  第十三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请奖项目进行评审并作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的建议,由区科技局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的荣誉证书和奖金由思明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获得者须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区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申报请奖项目要实事求是,财务部门需出具经区财政局审核过的税额证明。评审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予以取消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思明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厦思政 [2001] 59号文《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至2012年5月1日,将有一大批旅行社符合《条例》规定。为及时认真做好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工作,进一步减轻旅行社交存保证金的资金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条例》设立并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的旅行社,均可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

  二、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起算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依据《条例》领取许可证,向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指定银行开具存款凭证之日;或者与指定银行签订保证金银行担保协议,指定银行出具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之日。

  (二)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旅行社补足应交存金额、指定银行开具补足金额存款凭证之日。

  (三)根据我局《关于暂退部分保证金支持旅行社度过金融危机冲击难关的紧急通知》(旅办发〔2008〕173号)及各省级旅游局依据此通知所做相应补充规定核退过保证金其后又补存的旅行社,起算日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

  三、旅行社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基数,为起算日后满三年之日24时,旅行社的保证金账户内依《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应有数额,包含设立分社及增加经营业务而增存的保证金数额。

  四、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办理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手续:

  (一)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提交保证金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或者《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二)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到保证金交存银行办理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和支取应退还资金,或者持《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到担保银行办理降低担保数额手续,并重新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或担保协议;

  (三)依据《条例》将变更后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复印件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旅行社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后依法增加出境或者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方式如下:

  (一)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二)旅行社分社因旅行社增加出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由设立社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三)旅行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按照地方法规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四)旅行社分社因设立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六、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后,出现以下情况的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存保证金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至《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

  (一)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三)人民法院划拨保证金。

附件: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2、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旅行社 质量保证金 降低 通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11家指定保证金存储银行总行。


附件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

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质量保证金开户银行

联系电话


取款原因

(选择其一)
第一类:退还给缴款旅行社

1、解散撤销清算();2、业务变更减交();3、撤减分社减交();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降低保证金数额50%()。

第二类:给付旅游者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

2、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

取款金额
大写: 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小写:

辅助文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 )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属第一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退还旅行社。

属第二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旅游者,并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地 址: 领导签字:

联 系 电话:






附件2:

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______________银行: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八条,经审核,自 年 月 日起,____________(旅行社名称)所须交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数额降低到《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数额的50%。

  请接此通知书后,按照法规的上述规定,重新与该旅行社协商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协议,并依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规定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旅游局(委)
年 月 日

附件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为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和银行就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该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二、银行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 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所有。

  三、旅行社不得将保证金存单用于质押,银行应在出具的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四、保证金支取按照如下方式执行:
(一)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银行根据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等有关文件,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旅行社。
(二)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三)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从旅行社保证金账户中扣取。
(四)非以上规定的情形而出现保证金减少,银行应承担补足责任。
按照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执行时,对超出旅行社缴存保证金数额的,银行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依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应将划拨数额、划拨单位、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知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六、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分别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旅行社和开户银行各存一份,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注一:存款原因(选择其一):

  1、新设立( );2、业务变更增存( );3、设立分社增存(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补交( )。
存款金额: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写:

附注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及开户银行基本信息:

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旅行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开户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附件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_旅游局

  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__________旅行社(经营许可号______________)需依法缴纳_____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 : )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照我行和该旅行社(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编号为 ),我行作出如下承诺,保证申请人支付:

1、申请人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2、申请人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3、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人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如果申请人届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失,我行保证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在担保额度内履行担保义务。

  本担保承诺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担保银行(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