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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05: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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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城市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真正把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有活力、有威望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和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密切人民政府同居民的关系。
(二)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行使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文明院落、文明家庭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共同把本居住区建设成文明的居住区。
(四)活跃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尊老爱幼活动,维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和纪律教育;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及时调解民事纠纷;帮教失足青少年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六)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预防保健工作。
(七)动员本居住区居民和各单位落实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环境。
(八)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建立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九)充分发挥自我服务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和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积极协助政府完成临时性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进行工作,其他部门和群众团体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确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的事项,应由街道办事处或基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辖区规模一般在六百户左右,住宅小区(楼群)可适当扩大。新增或调整居民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
(一)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街道可及时帮助补选。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人。
(二)居民委员会设调解、治保、福利、妇女、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服务等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可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三)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发动居民民主讨论决定。
(四)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加强时事政治、政策法令的学习,积极参加区街举办的居民干部培训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各委员会干部会议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干部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与群众打成一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干部可选聘或吸收离退休人员,选拔待业知识青年中的优秀分子,也可从厂矿或事业单位中选调优秀职工。单位住宅区,职工、家属人数达到居民委员会总人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要干部由该单位选配,办公用房和有关经费由该单位全部解决;达到
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一半经费;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补贴、居民委员会自办企业的部分收入、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单位解决部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干部(不含单位家属区居民委员会干部)福利待遇可与街道企业挂钩,与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文化活动室纳入基建规划。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并遵守居委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9月25日
对一名卫生执法人员因食物中毒事件被判刑的思考

韩怀忠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2006年10月29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特大中毒事件的责任人作出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郑光恩有期徒刑1年。

  2006年2月20日晚,台前县第一初级中学35名学生在食用该学校门口外东侧一摊点卤面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其中15名学生中毒症状较重,其他20名学生中毒症状较轻。经查,学生系亚硝酸盐中毒。经台前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截至2006年2月21日下午17时,住院学生全部出院返校。

  法院之所以要追究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郑光恩刑事责任,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郑光恩作为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负责本辖区内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职责,但其对无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流动摊点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县第一初级中学35名学生中毒,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追究责任本该是咎由自取,但读完有关此案的报道后,让人心里总觉得法院的判决与情与法都有说不过去的地方,总的感觉是:此案以免于起诉,而改由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更为得当。

  大家知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确定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关键是:郑光恩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其本人应对这些损失承担多大的责任。

  所谓重大损失,依笔者的理解,应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或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笔者之所以难以接受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而据报道,在这起食物中毒事件中35名中毒学生均于入医院后24小时内出院返校。患者的病情和经济损失显然都没有达到上述立案标准,也就构不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35人的食物中毒事件也不会严重到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其次,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应对当事人所从事的职务与食物中毒事件的关系进行全面分析,以确定其在此事件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只是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或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报道的内容,我们很难将郑光恩未给饮食摊贩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行为与发生食物中毒联系起来。食物中毒事件尤其是化学性食物中毒的发生有许多偶然因素,虽然加强卫生监管能减少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但对人为投毒或从业人员误用等导致的化学性中毒很难通过日常卫生监管来防范。在本案中,有关部门从个体饮食摊贩使用的食盐及味精中均检出可以致人中毒量的亚销酸盐,说明存在误用或人为投毒的可能,即使郑光恩等卫生执法人员为该饮食摊贩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可能也难以避免此次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此次中毒与郑光恩未给个体商贩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充其量只能说郑光恩的行为与食物中毒之间只是间接关系。出现食物中毒就将责任归咎于卫生执法人员没有尽到责任,进而追究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就如同一个居民小区内出现盗窃事件,就将责任归咎于负责该小区治安的派出所民警没有尽责而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样荒谬。另外,现今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能力远不能满足卫生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责任的工作需要,卫生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虽然知道有责任,但对很多执法工作仍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开展不了,或开展不好,这是事实存在的现实状况。一味地责任追究,并不能彻底改变卫生行政机关执法责任履行严重不到位的这一工作现状。因为想要马儿跑,又想马儿不吃草,是不现实的。

  再次,按照《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在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中,一起中毒事故中毒100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此起中毒仅35人,显然未达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标准,更未达到中国法院网报道中所说的特大中毒事件的标准。而即使达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标准,且卫生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行为的,多数情况也宜按照《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学校所在地政府追究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

  此外,放任县一中附近无证摊点长期经营的不仅是卫生部门,当地的工商、城管等部门也一样熟视无睹。根据国家工商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作为当地的工商部门,为什么就不被追究责任,而卫生监督部门就应该被追究责任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各地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卫生监督执法体制不健全,卫生监管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我们相信,本案当事人对流动摊点不是没进行监管,只是监管未到位而已。街头流动饮食摊点集加工操作与就餐为一体,无防尘、防蝇、防鼠、餐具消毒等卫生设施,距发卫生许可证的要求相差太远,管理难度有目共睹,一方面政府要求解决再就业,另一方面是百姓的饮食卫生,卫生监督执法很难到位,更难于取缔。人民法院在审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考虑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玩忽职守罪相同,但两者之间还是有严格区别的。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能够以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不要使用刑罚手段,这对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也大有益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该规定的出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具体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维护公民基本权利。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既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往往导致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虚假,而采用这种证据定案,既会冤枉无辜,也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把精力放在依照合法程序收集证据上,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彰显程序公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实体上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可以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同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也有利于实现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