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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5: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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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政府


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黑政发(1985)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全市城乡均为火化区。凡本市城乡居民、驻齐人员、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死亡后,均须实行火葬。
第四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惯,允许建立回族墓地,但要加强管理,不准乱埋乱葬。对愿意火葬的,要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水源地、江堤、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允许建立的回族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告,限期迁出或就地、移地深葬。逾期不办者,
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其费用由丧主承担。
在本规定颁布后于上述区域内埋坟设墓的,由丧主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 禁止出售、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缴其土地和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为火葬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严禁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销司机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职工(回族除外)和享受劳保待遇的职工家属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优抚对象和贫困户,当年不予优待和生活救济。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对以暴力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3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和齐政发〔1983〕13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殡葬改革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7月12日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定性

力声


  一、从案例看抢劫行为,明晰抢劫手段
  15岁的胡某,随同成年男子马某拦截一骑电动车的女子李某,胡某掰开李某扶车的手,推开李某,骑走李某的电动车。李某事后陈述,因对方夺车很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也因害怕,所以在对方来掰手时就顺势下了车,对方随即骑走该车。被害人李某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以抢劫罪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得电动车一部。”最后,法院判决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本案,检察院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笔者有以下看法:
  首先,本案被告人胡某采取的行动,主要是想夺取电动车,其行为的对象是车辆而不是受害人李某的人身。其次,胡某实施的掰手机推人行为,都不是要对李某的人身实施强制,而且也远没有达到让李某无法反抗的程度,而且在这过程中胡某及其同伙马某并未对李某采取言语威吓,也没有其他对李某进行威胁的行为。最后,以李某的陈述和当时的反应看,李某在案发时没有受到威胁,也未受到人身伤害,她所感到的“害怕”并不是因为对方的暴力行为或威胁,而是因为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本案中,被告人所采取暴力行为的强制力和破坏力都不足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说是一种强力更为合适,因而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胡某应该认定为无罪。故而,明晰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维护法律权威正确适用法律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杠杆。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概述
  (一)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基本内涵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具体而言,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方式或者方法,即行为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从而使受害人脱离对其所有财物的占有和支配。
在抢劫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抢劫的目的是取得财物,而采取何种方式占有或者获取财物是手段,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一个抢劫行为,才可能以抢劫罪加以论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司法机关在对一个行为是否以抢劫罪定性时,应全面、综合评析。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及其认定
  1.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一个抢劫行为的完成不仅需要行为人抢劫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还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基准,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有效地操作,推进法治的真正突显。
  2.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认定
  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中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界限仍存在很大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的认定问题。
  (1)日本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日本刑法第236条第1项规定:使用暴行或者胁迫强取了他人的财物的人,处五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此项犯罪为狭义的强盗罪,相当于我国的抢劫罪。强盗罪者,以暴行胁迫强取财物之罪也。强取者,抑制所持者之反抗而转移财物之所持之谓也,而有形地抑制反抗者所谓暴行也。如制缚他人,甚乃杀伤之而夺取财物者,其无形地抑制反抗者即所谓胁迫也。
  ①暴行的程度
  暴行、胁迫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是狭义的暴行、胁迫,它必须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施加未达到该程度的暴行、胁迫使人交付财物的,是恐吓罪。
  关于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不应根据行为人是否预见了能够抑压对方的反抗或者被害人感到了何种程度的恐怖这种主观标准来判断,而必须抽象地论定,需要按照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体格等,以及犯行的时间、场所、暴行胁迫本身的形式,特别是有无使用凶器,在使用凶器时也要考虑凶器的种类、用法等,客观地判断其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能够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比如虽然是白天的公路上,但是,那里既无行人也无住家在附近,几乎没有求助之术,三名壮男围住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用包在手帕中的玩具枪抵在被害人的腋边,一边说“不准动”,一边把手腕往上拧。这样的行为日本判例认为存在足以抑压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行胁迫。而对在夜间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仍拳头大的石头的行为,判例认为尚不足以抑压反抗。因此,只要暴行、胁迫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就够了,不需要实际上由其抑压了对方的反抗。
  ②暴行的指向对象
  日本刑法中本罪的暴行只要是指向人所行使的有形力就够了,并不需要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即使是对物施加的有形力,只要其能够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并能够抑压其反抗,就可以视为是本罪手段的暴行。并且只要暴行胁迫的对方是成为强取财物障碍的人就够了,并不需要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而且,也不需要时具有充分意思能力的人。
  ③暴行、胁迫使用的目的
  本罪中的暴行胁迫必须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起初仅仅以暴行胁迫的意思而实施了行为的人,在作为其结果而抑压了对方的反抗后,又产生了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而夺取了其财物时,不是强盗罪,而应该认为是暴行最、胁迫罪与盗窃罪的并合罪。不过,产生了夺取财物的意思后又进而施加暴行、胁迫,使抑压对方反抗的状态得以持续而夺取了其财物时,成为强盗罪。关于暴力、胁迫程度,日本学者认为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并且认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暴力、胁迫的程度不同。后者暴力、胁迫是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笔者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利用意思瑕疵的犯罪,区分二者只能以影响意思瑕疵程度为标准,而影响意思瑕疵程度无非是暴力、胁迫等对意思作用程度的不同而已。由此看来,日本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并以此区别于敲诈勒索罪比较科学、合理。
  (2)我国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①我国对暴力行为的认定
  “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的“暴力”就是从广义上定义的。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之身体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劫所采取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只限于对人身实施。司法实践中,暴力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实施的,但也存在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以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取走其财物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是不构成抢劫罪的。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的暴力达不到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取财的本质特征,但是如果“在场人”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有利害关系,则可构成抢劫罪。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所采用的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强力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在认定这里的暴力行为时,应该注意:其一,这种暴力行为必须是为了抢劫财物而当场实施的。其二,这种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但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
  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临走时起意当场占有其财物的,即使这种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行为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不能视为抢劫方法的暴力,对这种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不应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起初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受强制的情况下,在这种强制行为仍在继续过程中而实施取财行为,应当成立抢劫罪。为此,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将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劫取财物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抢劫罪成立的一个标准。
  犯罪的程度决定责任的大小以及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不主张要求暴力达到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只是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暴力只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放抗的程度即可,不要求实际抑制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的程度。
  ②胁迫行为的认定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胁迫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从而五防护意识的交出或者被行为人强行劫取财物。我国现行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未做任何解释,根据抢劫行为的特质,认定抢劫罪中的胁迫,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胁迫足以令被害人感到恐惧,并且难以抗拒就行够了。
  其次,胁迫方式具有即时性。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如果不交出财物则当场立即施暴。如果以将来施暴相威胁,则不构成抢劫罪。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至于采取何种具体的方式,应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做出适当的处理。
  再次,胁迫目的的特定性。行为人实施胁迫的目的是为抑制被害人反抗,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恐怖威胁他人,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意图引起混乱,乘机窃取财物,则不构成抢劫罪。
  第四,胁迫对象的直接性。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胁迫,直接面对被害人而进行。
  ③其他方法的认定
  抢劫罪的本质是强取他人财物,为了强取通常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因此,各国刑法规定较为严格,很多国家只将暴力胁迫最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其他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还有“其他方法”。一般认为,抢劫行为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状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为了实现罪刑均衡,抢劫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不能脱离暴力与胁迫的范围界限,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采取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
  三、抢劫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暴力的区别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中暴力的区分
  在我国刑法中,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只不过,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夺走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财物所有人的某种状态,当场公开取走其财物。简而言之,抢夺罪是通过使财物所有人来不及反抗的方式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因此,一般说来,抢夺罪与抢劫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使用其他方法,只是用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取财物时,究竟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就必然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基本特点,这个界限只能是暴力的区分,从刑法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罪刑关系的不同规定来看,正确把握两罪的暴力,对有关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情形进行适当处理也是很有必要的。
  从犯罪行为中的暴力行为来看,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自然也就成为研究抢劫罪和抢夺罪区别的重中之重。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把暴力分为三层:1、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的暴力)。其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2、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3、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实际上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学者同时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暴力的程度,不要求实际上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由此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暴力应属于最狭义的暴力。也有学者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但也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有所不同,该学者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不应有程度上的区分,其区别在于各自的危害不同。具体而言,抢夺罪中的暴力一般只是危害到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所以,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抢夺罪是一种非暴力取财行为,如果认为抢夺行为可以以暴力方式实施而又不与抢劫罪中暴力予以程度上区别的话,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抢夺行为不宜解释为暴力方式取财。而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反抗能力。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即使只对物施加有形力,如果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意识、行动自由,就是抢劫罪的暴力。即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的根本特征。而抢夺行为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是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的区分
  抢劫犯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现侵害行为(暴力)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处在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难得两全的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财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立即遭受被伤害甚至被杀的危险之间当场做出选择。可见抢劫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刑法对于罪名的设定与划分是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同时要记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场使用暴力进而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两个当场”。在司法实践中的该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就容易混淆,该如何界定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呢?那就要视暴力行为的程度如何,敲诈勒索的暴力手段必是“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理论界都认同的,抢劫罪的目的是“劫取财物”,因此实现目的的手段,也就是暴力行为,必须是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最终达到当场强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的取财行为也即目的行为是“索要财物”,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的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因而笔者认为,行为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被害人虽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当然被害人还可以选择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做,有自由选择的空间,选择去承担所不好的后果。此种轻微暴力手段的作用不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身体反抗,而是用来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施压,从而使被害人经过权衡以后放弃反抗,交出财物。正如耶赛克和魏根特所言“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因此,即使是使用暴力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这种暴力也只能发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能是暴力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且暴力的两种情形——无论是针对人身的暴力还是针对人身以外其它对象的暴力,都可以起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起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
  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因素,结合“犯罪分子是否准备以实施暴力为取财的前提、有无预谋实施暴力、有无为实施暴力积极准备工具、在犯罪时有无以行为或者语言表现出即将实施暴力、在被害人反抗时有无使用暴力手段制止被害人的反抗、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时有无强拿硬要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轻轻一个巴掌,发生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与深夜行走在乡间小路上的弱女子身上,性质迥异;以刀、棍砍砸武术高手意图劫取财物,根本抑制不了后者的反抗,但不影响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认定。

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

李新辉
(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宜昌 443000)

如果从体系结构上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把公证法进一步划分为公证实体法、公证程序法和公证证据法三个组成部分。公证实体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和即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证的实体法律规范。公证程序法主要是《公证暂行条例》、将来的《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一系列有关特殊公证事项的具体公证细则、规则、办法等有关公证的程序法律规范。公证证据法是指有关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公证人员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公证案件中待证事实时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属于非诉讼证据法的范畴。公证证据法在公证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特殊的和专门的公证程序法,在理论上完全有必要单独加以规定,但目前尚无系统的、成文的规范可供操作和研究。
笔者认为,应当以我国的公证职能、公证特征和公证模式作为基本出发点,借鉴普通证据法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公证领域的实际情况和民商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首先搭建起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基本架构,让公证员在基本统一和规范的自由心证基础之上进行公证证明活动,以便有效地防止和杜绝随意的、不规范的证明行为。当前,这对提高我国整体公证质量水平,树立公证行业的诚信形象,更显得十分必要。
公证证据法的研究,脱离不了我国公证“证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基本职能、实质公证特征和职权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是我们研究公证证据法时必须首先考虑的前提和现实基础。以下,笔者以公证员为本位,谈谈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一些看法。

一、公证证据法的职能和作用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公证法(草案)》(二审草案,下同)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合法、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予以证明的活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证的基本职能是:证明事实,适用法律。我国公证实际上包括形式公证(认证)和实质公证两大组成部分,而以实质公证为主要特征。形式公证(认证)主要是证明事实—证明真实性,比如签名印鉴属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实质公证则不仅需要证明事实,而且需要适用法律—证明合法性,比如继承权公证、合同(协议)公证就得分别适用《继承法》和《合同法》。适用法律主要是公证法或公证的实体法方面的职能,笔者在本文中不做深入讨论。公证证据法是公证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公证证据法的基本职能与公证法或公证的基本职能是一致的,体现的是公证法或公证的程序法方面的职能。公证证据法的职能,就是“证明事实和确认事实”。关于公证确认事实的职能,下面会专门予以论述。
公证证据法具有以下作用:
1、保障当事人在公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并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公证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申请人,享有申请权、撤消申请权、证据收集权、举证权、陈述权、请求权等等公证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如实陈述、如实举证的公证义务,并且应当对其所做陈述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负责,否则,应当承担因其虚伪陈述、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拒绝公证、终止公证等法律后果。公证证据法正是通过规定当事人在公证证明活动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来保障其正确行使证明权利、履行证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从而行使和保护其民事权利、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
2、约束公证员的公证证明行为,确保公证员切实执行公证程序,依法行使公证权。公证证据法中,有相当部分的规范是针对公证员的公证证明行为设置的,其目的就是要让公证员按照统一、明确的证据规范和程序规范,来完成公证证明活动。
3、为出证提供正当程序和根据。严格执行公证证据法,可以确保公证员是在经过当事人举证和公证员取证、查证、采证程序之后才确认相关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公证书,这样才能保证公证书自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实现公证“证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基本职能。

二、公证证据法的模式
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和《公证法(草案)》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证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的,即“不请不证”。结合《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的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的规定,以及《公证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证又具有相当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总的来看,我国现行公证的基本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职权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相应的,公证证据法的模式同样应当是职权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尤其对于实质公证来讲,应当强调当事人也是公证证明的主体,当事人在特定事项的公证证明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公证的启动因其申请而开始,公证的终止以其撤消申请或举证不能而发生,公证员则应当像法官一样处于被动和中立地位,其职能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判断,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判断证据的证据力,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从公证证明或公证确认的角度给出公证结论。公证员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比如在核实证据时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当事人故意做虚伪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时和其他法定情况下依职权终止公证。
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公证以实质公证为主,社会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人事和户政档案系统及民商事登记系统,加上当事人诚信度不够高的公证实际状况,目前还难以实行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公证模式,所以,有必要继续实行以公证职权做补充的职权式的当事人主义的公证模式,相应地,公证证据法的模式仍有必要实行职权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三、公证证据法的体系
公证证据法的体系包括公证证明体系、公证证据体系这两个子体系。
公证证明体系侧重于公证证明的理论性问题,主要包括公证证明的主体、客体、责任、标准、规则等内容。公证证据体系侧重于公证证明的实务性问题,主要包括公证证据的属性、种类、分类、取证、查证、采证等内容。

四、公证证明体系的基本架构
在讨论公证证明体系之前,应首先明确“证明”和“自由心证”这两个概念。
证明,从字面上解释就是“据实以明真伪”。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证明就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说明某未知事实的存在与否①。相应的,公证证明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在公证案件中,用证据来表明或说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
何家弘教授认为,应当将证明和查明区分开来。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别人明白。查明不等于证明,因为证明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下面将进一步加以说明。在公证证明活动中强调证明和查明的不同,有助于公证员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公证案件中认清自己的职责是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去证明案件事实。
在诉讼和证明领域,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自由心证的思想。心证,即内心确信。作为一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证据制度②。
自由心证的核心思想是给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强调法官对其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应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牛津大学的乔纳森·科恩教授指出:自由心证制度的合理性有客观性的要求,要求事实裁判者排除主观偏见、个人好恶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干扰。自由心证所依据的不再是少数已经事先规定好的标准,而是范围更广的关于我们可能会因之改变意见的具体情况的标准,而这些标准都具有客观性,包括逻辑和概率标准、自然规律标准、人类行为标准及其他普遍真理标准③④。
自由心证决不是什么唯心主义的证据理论。无论是作为一种证据思想还是一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价值在于其指出了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如何证明和怎样证明的途径,值得我国证据法学界认真学习和借鉴,公证证据法的研究也不例外。
在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员是某些公证事项的案件事实的证明者,是另一些公证事项的案件事实的确认者,公证员交替承担着证明责任和确认责任,因此,公证员与证明和自由心证有着天然的联系。
根据一般的证明理论,结合我国公证的实际情况,笔者按照一分为二的分析方法,认为公证证明体系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公证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是指应当由谁去证明,换言之,证明主体就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决不能简单地、想当然地说公证证明主体就是公证员,因为这种认识是模糊的、片面的和十分有害的。对公证证明主体必须区分公证事项的两种类别或者说两种时态,分别加以考察。
通过研究公证制度在欧洲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公证行为的真实性仅限于公证人亲眼所见和听到的事项,或者换句话说,这种公证行为的真实性仅限于那些公证人实际上直接介入的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事务⑤。
因此,对那些相对于公证员属于亲历的、即时性一类的公证事项(包括形式公证、保全证据公证、现场监督公证和在公证员面前签署的合同(协议)公证)来讲,公证证明主体自然是公证员,公证员的角色是现场目击的公共证人,其职责是证明其亲眼所见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而对那些相对于公证员属于既往的、非亲历性一类的公证事项来讲,公证证明主体并不是公证员,而应当是当事人,因为公证员并没有亲眼目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不可能充当任何意义上的证人,此时公证员的角色发生了转换,公证员不再是公共证人而是准法官,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公证员则与法官类似,其职责是被动和中立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判断,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大小,判断证据的证据力强弱,依据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从公证确认的角度作出公证证明。这一点,在继承权公证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在既往的、非亲历性一类的公证事项中,公证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证证明,公证已经承担了一部分法院的确认职能—这种职能与公证人是脱胎于古罗马法庭的书记官并最终承担了法庭的非诉讼事务有着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确认事实、确认法律关系、确认民事权利。比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退休公证、学历公证、死亡公证等,确认的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亲属关系公证,确认的是过去已经存在的人身法律关系;继承权公证最为复杂,确认的是过去已经发生的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过去已经存在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就已经存在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从时态上来看,亲历的、即时性的公证事项可以视为现在时,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可以视为过去时。因此,可以说:现在时的公证事项,公证证明主体是公证员,而过去时的公证事项,公证证明主体是当事人。换言之,公证员的职责,只能是“证明现在,确认过去”。
在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中,强调“公证员不是公证证明主体而当事人才是公证证明主体”十分重要,这有助于打破已经不符合我国公证实际的完全职权主义的公证模式,改变公证员承担全部证明责任的不合理状况,恢复当事人主义的公证本来面目,区分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以重新划分公证证明责任,让当事人和公证员科学地、合理地分担公证证明责任。
前已述及,我国目前还难以实行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公证证据法模式,还有必要实行职权式的当事人主义的公证证据法模式,公证员依据公证职权所做的调查取证在现阶段仍然显得必不可少,公证员仍然需要承担一部分民事侦探的职能。但是必须明确指出,即使在职权式的当事人主义的公证模式下,公证员在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中的调查取证,不是代替当事人举证,而是辅助的、补充的和核实性质的审查、确认行为,此时公证员的主要职能是进行民事推理和民事确认。
2、公证证明客体
证明客体又称证明对象或证据标的。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客体,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未知的、待证的要件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客体,证明客体是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相联系的实体法事实。如果把非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客体也包括在内,则证明客体就是指要用证据来表明或说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客体是证明的中心环节。
公证证明客体是一种非诉讼的证明客体,是指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或者真实性与合法性。
一般地讲,法律事实,比如出生和死亡,只需要证明其存在与否,并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所以法律事实的公证证明客体就是该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而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讲,比如设立遗嘱和所立遗嘱本身,则既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也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所以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证明客体就是该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