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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14:2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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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注: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执行<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若干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但关于改进委托加工产品和自产自用产品征税办法的规定,以及对进口的地毯、农具和机动船舶改按调
整后的税率征税,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二、统一执行《若干规定》后,钢坯、钢材的扣除项目及其金额和扣除税率,暂仍按原规定的办法办理。三、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新税率执行后,对农业机具暂按应纳税额减征20%;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铸锻件,暂按应纳税额减
征50%;电子原器件仍暂按12%的税率征税,其他电子产品恢复按14%的规定税率征税。”)
一、增值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三、扣除税额,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及其金额和扣除税率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扣除税额=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税率
四、扣除项目,是指为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所耗用的外购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燃料、动力、包装物和为生产应税产品所支付的委托加工费。
扣除项目的金额,是指扣除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实际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
五、扣除项目的扣除税率如下:
(一)化学纤维、毛纺织品(不包括地毯毛纱)、其他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机器机械零部件,按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二)其他扣除项目,一律按照14%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六、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增值税计算办法》执行。
七、纳税人以自己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对外提供劳务,以及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纳税。
八、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由委托方纳税。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是否纳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凭委托方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产品,其应纳税额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如委托加工的产品收回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凡是已由
受托方代收代缴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均准予扣除。
对属于代收代缴税款的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应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利润-材料成本和加
工费的扣除税额)÷(1-增值税税率)
九、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税额的外购扣除项目转让、销售或用于生产非增值税产品和非生产项目以及用于对外提供劳务的,其已计算扣除的税额,应按照规定的扣除税率计算补缴。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的产品转让、销售或用于生产非增值税产品和非生产项目以及用于对外提供劳务的,委托加工产品所支付的加工费的应扣税额和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如果已按规定计入扣除税额,应计算补缴已扣除税额。
十、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包括到外地自销或委托外地代销产品),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在纳税人的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
税 目 │税率(%)│ 征 收 范 围
──────────────┼─────┼─────────────────────
1.化学纤维 │ 14 │ 指人造和合成的化学短纤维、化学纤维
│ │长丝。
──────────────┼─────┼────────────────────
2.纺织品 │ │
(1)毛纺织品 │ │
│ │ 指毛条、毛纱、毛线(包括纯毛纱、
│ │线,毛型纯化纤纱、线,毛或毛型化纤与
│ │其他纤维混纺纱、线)、以及用毛条、毛
│ │纱、毛线生产的机织品、针织品、纺织复
│ │制品和无纺织品,包括本色织品、色织
│ │品、印染品。
毛条 │ 14 │ 指纯毛毛条、毛型纯化纤毛条、毛或毛
│ │型化纤与其他纤维混纺毛条。
毛针织品、毛复制 │ │ 指用毛条、毛纱、毛线生产的毛针织品、
品、人造皮毛 │ 20 │毛复制品、人造皮毛和用毛条、毛纱、毛线
│ │同棉纱、棉型化纤纱、麻纱、蚕丝或化学纤
│ │维交织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
其他毛纺织品 │ 23 │ 指毛纱、毛线和用毛条、毛纱、毛线生产
│ │的织品以及用毛条、毛纱、毛线同棉纱、棉
│ │型化纤纱、麻纱、蚕丝或化学纤维交织的织
│ │品,不包括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
(2)其他纺织品 │ 14 │ 指棉条、麻条、棉纱、棉型化纤纱、麻纱、
│ │蚕丝,以及用棉条、麻条、棉纱、棉型化纤
│ │纱、麻纱、蚕丝或化学纤维(不包括毛型化
│ │纤)生产的机织品、针织品、纺织复制品、
│ │无纺织品,包括本色织品、色织品、印染品。
──────────────┼─────┼─────────────────────
3.服装 │ │
(1)毛料服装 │ 20 │ 指用毛纺织品生产的服装,不包括针织
│ │服装。
(2)其他服装 │ 14 │ 指用其他纺织品、皮革生产的服装,不
│ │包括针织服装。
──────────────┼─────┼─────────────────────
4.地毯 │ 14 │ 指地毯、壁毯和挂毯。
──────────────┼─────┼─────────────────────
5.搪瓷制品 │ 20 │
──────────────┼─────┼─────────────────────
6.玻璃保温容器 │ │
(1)竹壳、塑料壳、 │ │
漏孔金属壳保温瓶 │ 14 │
(2)其他玻璃保温容器 │ 20 │ 指除列举的竹壳、塑料壳、漏孔金属壳
│ │保温瓶以外的其他各种玻璃保温容器
──────────────┼─────┼─────────────────────
7.药品 │ 14 │
──────────────┴─────┴─────────────────────
续表一
──────────────┬─────┬─────────────────────
8.日用机械 │ │
(1)机械手表、秒表 │ 43 │ 包括:成套零部件、整机芯。
(2)怀表 │ 14 │
(3)电子钟、表 │ 14 │
(4)机械钟 │ 20 │ 包括:成套零部件、整机芯。
(5)自行车 │ 20 │ 包括:成套零部件。
(6)缝纫机 │ 14 │
(7)照相机 │ 14 │
(8)日用机械零部件 │ 14 │
9.日用电器 │ │
(1)电冰箱 │ 14 │
(2)电风扇 │ 20 │ 包括:成套零部件。
(3)洗衣机 │ 14 │
(4)吸尘器 │ 14 │
(5)空调器 │ 14 │
(6)电热器具 │ 14 │
(7)灯泡 │ │
100瓦以下普通 │ │
白炽灯泡 │ 14 │
其他灯泡、灯管 │ 20 │
(8)其他日用电器 │ 14 │
(9)日用电器零部件 │ 14 │
10.电子产品 │ │
(1)电视机 │ 16 │ 包括: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2)录像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3)电子计算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4)录音机、放音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5)收音机、扩音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6)唱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7)电话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8)电子游戏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9)其他电子产品 │ 14 │
(10)电子产品零部件 │ 14 │ 包括:电子元器件。
11.机器机械 │ │
(1)机动船舶 │ 12 │
(2)农业机具 │ 12 │
(3)其他机器机械 │ 14 │
(4)机器机械零部件 │ 14 │
12.钢坯 │ 8 │
13.钢材 │ 14 │
──────────────┴─────┴─────────────────────

增值税计算办法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
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治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九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从事生产、施工等,可责令两个月内申报,采取防治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或验收不合格,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或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若发生在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其罚款数额为相应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不治理或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限期内未补办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的,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试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