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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3 08: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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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各地应当根据中央[1984] 1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地区的资源和经济技术条件,继续放宽登记管理范围。
(一)农村居民,凡拥有一定资金、场地、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具有一定生产技术和经营经验,较长时期(一年有三个月以上)从事工业、手工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商业、房屋修缮业、运输业和贩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可作为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进行登记管理
,发给营业执照。
(二)要求出县、出省做工的农村手艺匠人,可按规定发给“外出做工许可证”,要求发给营业执照的,也可发给营业执照。
二、农村个体工商业的经营范围,应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社会需要等不同情况,灵活掌握,区别对待。
(一)对于当前农村最需要的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运输业、贩运业、商业、服务业、小能源以及各种为产前产后服务的行业,要热情支持,鼓励发展,及时办理登记发照。
(二)允许农民将分散的工、副业产品如沙石、石灰、砖瓦、预制件、竹藤制品,三类农副土特产品和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土特产品收集起来,运销出去。
(三)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自愿组合起来,在车站、码头、集镇兴办行栈和货栈,为农副土特产品开拓销路。
(四)允许农民自办、联办屠宰场,并经营牛、羊肉和计划外的猪肉。
(五)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开粮店经营议价粮油。
(六)允许农民在旅游和游览区开办旅馆,经营饮食、照相业务和出售旅游工艺品、纪念品,但要服从风景名胜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房屋、摊点要按照规定和标准修建。
(七)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利用当地资源,同国营、集体、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联办各种生产加工、修理服务、贩运等业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但跨县联办的,须持所在乡或大队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后,方能开业。
(八)对技术性较强的农机具、机动车辆、农用电器修理及承建房屋、生产承重预制构件等行业,要经过技术考核,持有合格证明,才能发给营业执照,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饮食、食品、医药、运输、刊刻、旅店、图书、报刊、计量器具和兴办小煤窑等小矿业,必须经有关部
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发给营业执照。
(九)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自理口粮要求到集镇务工、经商和办服务业的,只要自己能解决房屋和营业店堂,都应当支持,尽量提供方便,以利于小集镇的建设。
三、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由于业务需要,可以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对技术性和劳动密集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超过国务院规定的,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发给临时营业执照,以利于传播技艺,发展生
产。
城镇退休职工,除病退者外,有传统技艺或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可以不受地区限制,接受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招聘。愿意带学徒、传授经营管理技术的,也可以允许到农村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其退休待遇不变,保留城市户口。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川府发[1983] 159号文件精神,尽快建立个体经济管理机构。计划、农业、乡镇企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交通、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城建、环保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尽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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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按规定缴纳税款和管理费用。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掺杂使假,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破坏国家资源,不准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正当权益。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有他们的资金、设施和物资。向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费用,除省政府已有规定的外,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
。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政府和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1984年9月28日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变更与歇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合并、分立以及变更维修检测范围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维修检测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歇业手续。
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注销或者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度审验)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培训和持证上岗)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个体工商户;
(二)关键技术岗位的负责人员;
(三)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机动车强制维护)
对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强制维护。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动车在竣工出厂前,应当按照竣工机动车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性能检测。
第十六条 (合格证制度)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发。
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质量保证期制度)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市修管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者在用车改装活动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维修范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特约维修规范和事故车修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特约维修资格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机动车修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质量规定)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 (检测范围)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票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出具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修管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费规定)
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证管理)
维修机动车和检测机动车性能,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部门监制,市修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统计资料)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资质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资质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额1至3倍或者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考核上岗或者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每人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维修范围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机动车改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作业,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承修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五)私自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全部合格证,没收违法收入,对伪造、倒卖者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转借者处以违法收入1至2倍或者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维修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暂扣、吊销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九)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合同100元至300元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检测范围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造成检测结果不准确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收费、票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私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统一结算凭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二)超出行业规定的结算工时定额标准与托修方结算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授权条款)
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4日
周??与《罗马法原论》

作者:宋飞

周??(1908--2004),字叔厦,汉族,归侨很多人不认识这个“??”(楠字的异体字),很多人也不认识他。但在中国法学界提起“罗马法的活字典”这个无人能受的称号,他却是当之无愧的。
1908年5月,他出生于江苏溧阳歌歧中村,1922年从溧阳县城里的"乙科商业学校"毕业后考入无锡"公益工商中学"商科,1926年周??考入中国公学大学部商科学习银行会计。在校期间,周??选修了商法,学习了"时效制度"和"共同海损"规则。---这是周??第一次接触到罗马法的内容,但当时周??还不知道这是罗马法中的两个制度。
1928年8月,经校长胡适和一些留学归国教授等人帮助,周??前往比利时鲁汶大学学习罗马法。由于他勤奋好学,1931年获政治外交硕士学位。在校期间,他接受了比利时罗马法权威第柏里埃教授教导,并于1934年通过该校的博士生入学考试。
1934年11月,早已回国在上海持志学院教授罗马法的路式导学长来信邀周??回国任教,周??便踏上了归国的旅程。从1935年开始,周??开始了教书育人的布道生涯。当时,上海持志学院的法律系设日、夜两班,周??讲授日班和经济政策,其学长路式导兼职讲授夜班。在此期间,周??用一年多时间写成一部三十万字左右的罗马法讲义,但因抗日战争爆发未能出版。1937年秋,应朋友湖南大学文学院院长李寿雍(英国留学生)电邀,周??赴长沙执教,在湖南大学政治系讲授民法概要、在经济系讲授商法。1938年春,因日本军机袭击,周??被迫随校西迁辰溪。1940年,第三战区司令顾祝同为筹建江苏大学,邀周??任教。周??便于1938年9月中旬到达武夷山。起初招入两百多名流亡学生。因学校初办,当时只有大学一年级,老师的课都很少,每人只上一门。周??讲授的是民法概要,每周三课时,余下的时间则看书。经教务长范任提议,周??发表了题为《罗马法上几个问题的研究》的论文。1942年春,日寇进犯浙东,武夷山已非安全之地,学院不得不准备内迁。周??应邀去了福建长汀的厦门大学。长汀物质生活比较艰苦,学校图书很少,书店更无专业书籍。周??便电告徐铸在桂林选购了一批法律图书,托运来厦门,其中包括丘汉平先生所著《罗马法》;陈朝壁先生所著《罗马法原理》,解决了开课的问题。周??作为系主任,在长汀讲授罗马法和民法总论。同年丘汉平先生因公从上海赴重庆,途经长汀,周??邀请丘先生为法律系学生做了一次演讲。秋季,陈朝壁先生应聘来厦门大学任教。这样,当时中国南方3位主要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先后于厦大相会了。抗战胜利后,周??又回到了上海,在暨南大学和上海法政学院继续讲授罗马法,同时担任暨南大学法学院院长,与中文教授钱钟书先生相识。
随着解放战争的节节胜利,国民党政权很快土崩瓦解。三次拒绝了国民党的赴台邀请之后,周??等一批法学家迎来了新中国的成立。上海解放那年,周??就与同事结伴北上去新法学研究院学习了。1950年前后,周??受到了一段短时间内的重视---在北京举办的"新法律研究"学习班上,他曾被任命为学习小组组长。但好景不长,在那个时候的中国特殊环境里,英美法系教育受到了巨大冲击,作为旧法统的一部分的罗马法教学,在这个时期被取缔了。周??也从一个罗马法的泰斗变成"旧法人员",这在那个特殊的年代极有可能带来灭顶之灾。20世纪50年代中期,由于"身份"问题,周??受到排挤,被放在最高法院西南分院工作。1958年,周??带领家人赴西宁工作。当时,青海师范学院对他承诺将建立法律系,但由于"左倾"思潮,不久后绝大多数高校的法学院停办。就这样,周??被流放在师范学院的图书馆。在西北的那些艰苦日子里,一家人吃的是青稞,出行要踩着两寸厚的浮土,气候干燥让他们鼻血流淌。祸不单行,"文革"前的"四清"运动中,周??因把一些法文版的书籍放进了图书馆,被扣上了"宣传资产阶级言论"的帽子。红卫兵来抄家时,周??冒死把罗马法的相关讲义藏在麻袋里,上面又堆起了破旧鞋帽,有学者说"没有这些资料的保存,就没有此后《罗马法原论》的问世"。经历了一次次批斗后,周??被下放"五七干校"养马。周??的家人也深受牵连,他的子女(其子周一煊后来成为当代著名历史学家)虽然成绩优秀,却被禁止报考外地大学。1965年9月27日,周??结发之妻因为生活严重不适,病逝于西宁。周??忍受着这一切。当时在中国几乎无人知道,一个法学大师在偏远一隅空耗着人生本该开花结果的黄金阶段,直到进入垂垂暮年。
20世纪70年代后期,周??的好友钱钟书被平反、其作品《围城》开始引起人们关注时,已回上海赋闲的周??仍因无单位收留而四处寻求生计。1979年后,相继应邀在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安徽大学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讲学。1980年,安徽大学聘请周??任教授,在法律系讲授民法,他被公认为是安大法学院的奠基人之一。这一时期的周??在全国率先恢复试讲罗马法,并铅印提要,后经扩充整理为《罗马法提要》一书。同时,参加了新中国第一部《法学词典》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编辑工作,发表了《罗马译评》等文章)。1983年,司法部与安徽大学法律系合办了罗马法师资进修班,由周??教授主讲罗马法。一颗火星燃亮一片,当时参加进修班的中南政法学院、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学院等高校的十几位教师,他们后来都成为各自大学的罗马法专家。在讲授中,周??和同学们一起,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对罗马法作了比较全面、系统、深入地探讨,遇到疑难问题,就查对资料,共同商榷,予以解决。周??知道时间对于他已经不多了,他拼尽老命,为这个并不曾厚待他的世间留下他的专长。他对工作的执著令人惊叹,在进修班讲课时,他因病没法行走,就让学生抬他去上课。他的关爱渗透到每个学生的心里,虽然生活拮据,却从不收取学生的一分钱馈赠。周??淡泊名利,在这段时间从没担任过任何社会职务。在罗马法培训班结束时,同学们倡议将周??讲课的录音和笔记分工整理出书,期能抛砖引玉。1987年,安徽大学将该稿报经审批,列入中国国家教委1988-1992年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定名为《罗马法原论》。(该书作为周??一生学术的结晶,于1994年6月由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4月第2次印刷;2001年2月第3次印刷。)1991年起,他才开始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1992年获“上海市老有所为精英奖。”如此一位法学大家,长年就居住在上海南昌路一栋破旧的两层小楼房。楼道阴暗,木质楼板年久失修,走上去吱吱作响,墙角到处是蜘蛛网。周??就住在二楼一间十几平方米的房子内。一台黑白电视,一个单开门冰箱,就是周??的全部值钱家当。后来周??先生又搬回了安徽女儿家,由于行动不便已坐上轮椅,而上海居所终年不见阳光,到女儿家也只是实现了在户内晒晒太阳的愿望。1994年,在北京召开的"罗马法·中国法·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的国际研讨会上,《罗马法原论》被赠送给各国罗马法专家进行交流,得到了专家们的好评。陈森编审撰写《周著评介》,朱学山教授撰写《给我们的启迪》等文都对《罗马法原论》给予肯定。退休后,周??仍以八九十岁的高龄,撰写了《中"私犯"规定的研究》等文;还参加了《民商法词典》、《法学大辞典·罗马法分科》、《英汉法律词典》等的编纂工作。
然而对于生活条件的窘迫周??却从未放在心上,在他的《我与罗马法》一书中,全面地介绍了自己九十多年的人生经历尤其是学术之路,但对自己经历的苦难与不公以及生活境遇的困窘几乎只字未提。他的学生史际春说,"周老的最大特点,也是他们这代人的某种共同特点,就是基础深、功底厚,学贯中西,但不浮躁、不张扬,甘愿踏实做事,往往因为查实一个概念、一件事,可以查阅几十本书,在书斋里泡上几天甚至几个星期。"1997年,时届89岁的周??开始参与《英美法词典》的校订。没有报酬、不问署名,在此后的五年里,周??一直为词典无偿工作。"他的手已经颤抖,无法写字,便让第二任妻子黄友瑜把注解记录下来。"当事者回忆说。2004年4月15日,一个阳光斜斜地打进窗框的午后,因呼吸道与肾病并发,周??去世。
按照生前的嘱托,他的遗体将捐献给红十字会,他的藏书将捐献给安大等四所高校。还有几天,就是他九十七岁的生日了。






(德国)迪奥多·蒙森:"只要法理学忽视国家与人民,历史与语言又忽视法律,它们想要敲开罗马的大门就属于徒劳"。

“中国公学”校长胡适为他出具的出国留学证明信:“学生周??系江苏省溧阳人,现年21岁。已修满本校毕业所需学分,各科成绩均堪优良……”

周??被授予博士学位时,全场掌声雷动。当时,在比利时获博士学位的中国人不超过10个。

“罗马法起源于2000多年前的古罗马,被称为‘万法之源’,尤其是当今全部民法的鼻祖。”一位法学人士说,“当今世界有两大法系--在法、德及中国等地实行的大陆法,以及在美、英及其他英联邦国家实行的英美法。罗马法对两法系的产生和发展都有极为重要的影响,恩格斯曾称之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周先生为学生讲授罗马法的首要内容是:中华民族的文明源远流长,为什么我们要学习外国知识?”有法学界前辈回忆说,“一种‘师夷之长技以制夷’的救国思想,开始在学生中传播。”

“颠沛流离的岁月里,父亲共写出了33万字的罗马法讲义。”周??的儿子周一煊说,“当时的中华书局已经打算将其列入大学用书出版,但终因战乱而作罢。”

1985年,作为五名资深民法专家之一,他对中国《民法通则》进行了最终审稿。彭真委员长很惊讶--“想不到安徽大学还有这样的人才!” 。

史际春在接受采访时认为:"《罗马法原论》已为商务印书馆认可,无庸赘言,我的基本评价是,该书是中国迄今最准确、最具原创性的一本罗马法著作。"

他的学生史际春说,"周老的最大特点,也是他们这代人的某种共同特点,就是基础深、功底厚,学贯中西,但不浮躁、不张扬,甘愿踏实做事,往往因为查实一个概念、一件事,可以查阅几十本书,在书斋里泡上几天甚至几个星期。"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史际春说,“周老对我的最大影响,就是给了我“地球村”的眼光,使得‘立足中国、放眼世界’曾几何时已融入我的世界观,化为我的任何一项、任何一次学问行为的精气神。”

米健教授回忆起他初见周??的情景:“我做毕业论文调查,专门往上海周老在延安路的寓所向他求教。记得周老那简陋而且显得委屈的住所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我又一次感到中国知识分子,老一辈学者的不易,不过同时也感到他们的人品的伟大。周老那间房子原来很大,但是文革以后被占去了多半……”

中国当代罗马法权威黄风曾感叹说,“为什么我们这一代的学问超不过他们?因为我们没有他们的品行。我们中可以出学者,但出不了大家。”

当代著名法学家、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对《罗马法原论》评论说:“此书,是中国最权威的罗马法著作。本书问世,历经曲折。从初稿到付梓,前后竟然长达五十余年。周??,我对他充满最深的敬意!”

“老师的治学严谨持续到了生命的终结。”参与整理《罗马法原论》后记的田田说,“4月12日,我见他最后一面时,他还叮嘱我,要把后记再行校正。”

与梁启超、蔡元培、费孝通等人的35部著作一起,周??的《罗马法原论》被选入“商务印书馆文库”。

安徽大学对周??一生的评价:在1979年后我国罗马法研究恢复过程中发挥了学术带头作用,总结了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罗马法研究的历史,纠正了我国先前罗马法研究中的许多谬误,详尽地揭示了罗马法与市场经济国家法制的联系,有力地推动了在我国民商法律的制订过程中借鉴罗马法的一般原则和一些规范,并证明了其必要性,受中国司法部委托并在其组织领导下,于1982年为全班,系统、准确地传授罗马法知识,这是1949年后在中国第一次进行这类培训,促进并领先进行现代西方法律知识在中国的系统译介;在翻译外文法律文献的过程中,创造了许多新的专业术语,现已为我国法学界广泛采用;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制定,并做出最重要贡献。1994年在北京召开的“罗马法。中国法。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论”上,《罗马法原论》作为国内目前最完善、最系统、最科学的一部罗马法专著赠送给各国罗马法专家进行交流;得到国外同行专家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