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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燃汽锅炉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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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燃汽锅炉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燃汽锅炉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随着城市中燃汽锅炉需求量的逐渐增多,不少锅炉厂设计、研制了这种锅炉投放市场,以满足社会需要。但有些燃汽锅炉的燃烧系统自动控制以及灭火保护装置存在一些问题,现已发生了一些炉膛爆炸事故。为了确保这种锅炉安全运行,现做如下规定:
1.燃汽锅炉和其他锅炉一样,其试制产品的设计要经设计审查批准,要有劳动部门审批证明或审批标记。
2.燃汽锅炉的设计审查范围除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外,锅炉点火程序控制及整个燃烧系统的灭火自动保护装置,也应作为重点审查范围。
3.凡未经试制和鉴定批准的燃汽锅炉不得批量生产。
4.燃汽锅炉生产厂应向用户开办司炉训练班,使司炉人员掌握燃汽锅炉的性能及其安全操作要求。



1986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条发[2002]379号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课题)经费是指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拨付的市财政经费。项目(课题)经费由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定额补助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如新产品补助、贷款贴息等。
  第五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科学立项、择优支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项目(课题)经费的申请和使用,应当勤俭节约、专款专用,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实行专家论证(中介评估)和政府主管部门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出预算体系。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经费支出预算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研究费。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项目(课题)经费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原则;
  2.审核、批复年度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4.考核项目(课题)经费执行的绩效。
  第八条 市科委是项目(课题)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支持方向;
  2. 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进行审核、评估;
  3.编制年度项目(课题)经费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4.按任务书的进度拨付项目(课题)经费;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受市科委委托对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及时向市科委汇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任务书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2. 审核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和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科委;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的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
  2.按任务书约定执行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 负责项目(课题)的经费核算;
  4.及时向项目依托单位报告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5. 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课题)研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研发费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试验外协费、合作费、设备购置费、材料费、资料印刷费、调研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
  1.人员费用:指直接参加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包括专职人员费用及外聘人员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课题)任务书中参加的人员一致,其中:项目(课题)组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课题)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3.合作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4.设备购置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原则上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需经市科委批准备案。
  5.材料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临床观察费和试验动物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6.资料印刷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专用书刊、资料、翻译、复印、印刷的费用。
  7.调研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必须进行的调研、考察、咨询、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项目(课题)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8.租赁费:指为项目(课题)租赁外单位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市科委为组织项目(课题)、开展项目(课题)论证、预算评估、招投标、跟踪检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市科委规定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和成本支出预算,同时按照项目(课题)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中有其他匹配资金的,出资方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委根据论证(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最终确定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将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纳入年度项目(课题)经费总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批准后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时,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市科委批复后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经费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经费直接拨付到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经费按任务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市科委根据用款计划拨付首批经费,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确定后续经费的拨付。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编报项目(课题)经费决算。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项目(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决算表;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项目(课题)要编制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项目(课题)的上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自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项目(课题),当年不编报年度经费决算表,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中编报。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审计。市科委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项目(课题)经费决算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项目(课题)任务书执行的项目(课题),市科委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重新安排科技项目(课题)。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由市科委组织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市科委、市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课题)经费、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科技项目(课题)任务书的约定使用经费,不得拆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正确实施会计核算,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推行预算评估、中期抽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项目(课题)经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课题)经费逐步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记录备案,并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课题)经费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结项目(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结余经费,经市科委批准后,可留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用于补助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发展支出。
  第三十条 财政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助文件中另有注明的除外)。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用项目(课题)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市科委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课题)的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依托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为项目(课题)经费评估和审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申报、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课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课题)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市科委可根据情况对承担单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任务、追回经费等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1990年11月2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行政规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新闻出版署为管理全国新闻出版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新闻出版行政规章的总称。
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以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法规的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与同一等级的规章相重复或相矛盾;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适用于全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和一切新闻出版活动。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为本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分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两种。
长远规划是在研究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体系的基础上编制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计划,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新闻出版署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报署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署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署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政规章,报署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补充计划。
第七条 必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署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新闻出版署各司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署长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章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以及吸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及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重要的行政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新闻出版署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参加起草工作。
第九条 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在起草时,应由承办部门事先拟定纲要并征询政策法规司意见后再行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和原则及应用范围等。
本文:是规章的基本部分,应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规章的执行、修改、解释等问题。
第十一条 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规章,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如将要修订,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必须条文化,按篇、章、节、条、款、项的格式排列。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通过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各司在行政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拟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司的负责人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及讨论情况等)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核时,可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
经审核、修改后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署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署长裁决。
第十五条 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必要时应印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或在全国新闻出版工作会议上讨论。
新闻出版署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由署长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须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批准后送有关部委会签;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研究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会签。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或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均由署长签署发布令发布(发布令格式附后)。
第十九条 经署长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发布令,由署办公室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并在《新闻出版报》全文刊载。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新闻出版署执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其他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由署长审批后重新发布或宣布废止。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编纂,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一)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二)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规定(办法等),已经×
年×月×日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