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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时间:2024-05-21 02: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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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建[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通知我部建筑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 建建[2001]82 号,以下简称《标准》),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建筑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证书的授予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只授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和《标准》的建筑业企业。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授予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不授予主营为勘察、设计、工商贸、房地产等不是建筑施工的企业,不授予上述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授予企业集团,只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二、资质的申请

3、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州、盟、市)所属建筑业企业的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定》第七条所称直接向建设部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是指:

(1)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2)中央管理的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3)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上述企业,征得母公司同意后,可以通过注册所在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5、对需要报送建设部审批的企业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由建筑管理职能处(室)统一归口,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报。

三、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

6、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资质或者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外,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7、《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对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8、建筑业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资本金、净资产应达到各项资质条件最高的指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应当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9、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其同序列、同等级的增项资质互换。

10、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暂定”的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视企业实际情况对其承包工程范围进行限制。

四、申请材料

11、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出现数据不全、申请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12、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份。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填写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将其相应的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13、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附件材料是指《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申请资质升级的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除《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外,还包括《规定》第九条(一)~(三)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最新年度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14、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

15、附件材料中的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财务和统计报表、合同、质量验收、安全评估等资料可采用复印件,其中资质证书须将正、副本的全部内容进行复印,不得有缺页。申请材料中要求企业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公章或印鉴无效。

16、直接接收建筑业企业申请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填写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各项内容与原件相符。

具体承担审核任务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对复印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附件材料原件的,企业应当出具原件。

17、对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说明或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其中国有企业还需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情况等。

原企业申请保留资质的,对原企业的资质须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要求与上款要求相同。

18、附件材料中企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应当单独装订。报送建设部审批企业资质的,上述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后保存。

19、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原文是其他文字,需附中文译本。

20、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一经报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21、《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是指资质审批部门认定下一级部门或企业报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已经完备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程序,明确表示对申请材料已经接受之日。

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受理之日为收到补正或说明之日。

22、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建设部有权对所有企业申请材料、各级资质审批部门的审批材料进行检查。

五、资质审批

23、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建设部,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

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建设部审批。

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内容,参照前两款办法自行确定。其中,涉及铁道、民航方面二级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24、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审批,参照《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与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资质相同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初审。

25、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26、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报建设部备案。

27、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

其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的资产、行政、财务、人事任免均由其主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的企业。

28、资质审批实行公告制度。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全国建筑管理行业报纸发布;二级及以下企业公告发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29、《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十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将所掌握的情况,提供给资质审批部门,作为进行资质审批的依据。

30、对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结束后的2个月内集中办理;对申请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分期分批集中办理。

六、资质年检

3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年检程序参照企业资质审批程序进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6月。

32、对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的资质年检,建设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建设部直接办理。

33、《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建筑业企业在年检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企业当年报送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

34、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对有《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应当及时记录在案,并反映给该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5、建筑业企业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承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6、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后,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一年”字样。

37、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以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如该企业一年后重新申请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实际达到资质标准的下一个等级核定。

38、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于8月31日之前报送建设部:

(1)年检总结;
(2)年检汇总表;
(3)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统计年报表》;
(4)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表;
(5)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七、资质证书

3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另行制定。

40、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若干副本。副本数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需要,根据企业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配置: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一个正本,六个副本;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个正本,二~四个副本。
企业有特殊原因申请增加副本数量的,经过发证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41、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有效。

42、建筑业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有关的变更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申办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除上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中央管理的企业出具的变更报告,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除本条第一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43、建筑业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到建设部补办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3)持遗失情况的说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补办的文件。

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的,参照上述办法。

八、处罚程序

44、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企业出现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45、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自行确定。

九、部分考核指标解释

46、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

47、净资产。是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其中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

48、工程结算收入。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以及其他向发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各种索赔款等。

49、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年报表。指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0、代表性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定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以及中标通知书。

51、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它可以反映工程质量的证明材料。

52、安全评估资料。指工程所在地和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完成工程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其它可以证明企业安全施工状况的资料。

53、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聘用期一年以上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总数不得超过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不得担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任职。资质审查时发现有同一人员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单位任职的,该人员均不计入企业的资质条件。

5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分为一、二、三、四级四个等级。

一级事故是指死亡三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级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事故。
三级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一下;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事故。
四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事故。
国家颁布有其他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十、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55、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

56、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

57、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

58、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

59、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驻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或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独立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设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的,由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所在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政府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不得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所聘员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
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拒缴。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由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放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刊杂志的;
(二)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的;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四)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10月21日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单幢房屋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房屋,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建立维修基金。
第五条维修基金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使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委托代管维修基金,并对代管的维修基金进行核算和使用审核。第二章归集第七条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计交:
(一)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提取;
(二)购买无电梯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交,购买别墅的,购房人按每平方米45元计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交。
第八条下列房屋由购买人或产权人按前条规定计交维修基金:
(一)集资建造的房屋;(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
(三)购买未交纳维修基金的转让房屋;
(四)未售出空置、出租或自用的房屋。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出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业主收交。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售出的房屋,售房单位为业主,并交纳未售出房屋的维修基金。
房屋出售后,购房人未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交。
第十条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50%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续筹维修基金。
利用归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可提取一定比例补充维修基金。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分户核算;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收取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拨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代管的单位。
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房单位应当自购房人交纳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收的维修基金解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维修基金专户。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交清全部未出售房屋的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业主委员会收交的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应自业主交纳维修基金之日起10日内,解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的维修基金,按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实行三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二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三级核算。维修基金本金和利息核算到每个业主。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房屋的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维修基金余额支村给原业主;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和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不定期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十九条因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维修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途;(二)经核实房屋确需维修的;(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比例;(四)决定使用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使用。委托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二十二条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后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委托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由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拨付。
第二十三条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可使用首次归集总额50%以下的维修基金本金。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第二十四条已出售的公有房屋维修时,应使用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需使用业主续筹的维修基金时,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
挪用维修基金或者监督管理不当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本息、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未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市)、上街区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购房人交纳维修基金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交部分不予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