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健全财政职能,堵塞财政资金管理漏洞,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宁政发〔1996〕121号)及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所有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中央、自治区规定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政府基金等项收入坚决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支实行统一核算。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提成)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六条 银川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七条 为了及时掌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及防止在银行多头开户,决定对部门、单位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制度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同级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募集的资金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征收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城市设施配套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水增容建设费、液化气开户费、“以金代劳”绿化费、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及经批准用于公用建设的专项集资款等暂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审核,可在银行设立一个上缴财政收入的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上缴财政款项。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银川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需按月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局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对于预算外资金不上缴财政专户及逾期不缴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供给票据和收据,并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对该部门和单位停止拨款。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从财政局拨付的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集中与分类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适度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列支,结余部分,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途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乱支挪用;不得超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各种奖金和补贴;不得违反规定购买控购商品;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和“小金库”;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应首先填写《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申请审批表》,经财政局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银川市计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委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局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在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利用财政专户间隙资金发放短期财政周转金,要重点支持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局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银川市财政局的规定和时间编报财务报表,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分别报送银川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银川市财政局核批。
第六章 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按照银川市财政局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银川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辖各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所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规定
(2000年1月3日 法发〔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的调查研究工作,是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审判
工作和其他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正确适用法律,研究和
解决法院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实行科学决策的基础性工作。为了进一步提
高人民法院司法水平,推进法院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中的各项职能作用,现对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
规定: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
凡作出重要决定,召开重要会议,部署重要工作,事先必须开展调查研究。
二、人民法院的调查研究工作,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
指导,坚持为党和国家大局与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审判工作服务。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调查研究工作列入法院重要议事日程,由院长或者一
名副院长主管这项工作,经常研究部署调查研究工作的任务,组织重大的调查研究
活动,加强对调查研究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解决存在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四、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每年
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和其他部
门的负责人,要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并认真组织好本单位、本部门的
调查研究工作;审判人员要结合审判实践,围绕审判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主动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五、各级人民法院调查研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提出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建议和计划;组织落实本院领导或者上级法院指
定、委托的调查研究课题任务;协调本院审判庭和其他部门开展综合性的调查研究
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调查研究成果;
2、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为领导科学决策和宏观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3、办理解答或者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
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事宜;
4、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研究、修改工作;
5、起草有关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掌握审判工作综合情况;
6、承担司法统计、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工作;
7、协助院领导开展审判工作管理,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综合信息工作是否由调查研究机构负责,由各级法院自行确定。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广大干警积极参加的调查研究
格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调查研究的专门机构;不具
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配备专人负责调查研究工作。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也应有专人负责。
七、各级人民法院要选配政治素质好、作风严谨、政策理论与法律专业水平较
高,有一定调查研究水平、写作能力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同志到调查研究机构工作。
调查研究机构人员编制,必须保证调查研究工作的实际需要。调查研究机构的人员
是审判业务人员,符合任命审判职称条件的,应当任命审判职称。
八、要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工作的各项制度,使调查研究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
度化。各级人民法院除对研究室完成调查研究课题有任务要求外,对各审判庭和其
他部门以及审判人员,也要提出任务和要求,并且纳入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单位和
个人成绩的一项内容。今后任命法官和法官晋级,应当把是否有调查研究成果作为
重要的参考。
九、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要提出全国法院调查研究课题,并选择若干重大课题开
展调查研究。上级法院要通过下发重点调研课题和组织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下
级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发挥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整体优势。
十、人民法院的调查研究工作,应当有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收集各
类情况、材料、意见和数据,力求完整、准确、真实、可靠。开展调查研究要积极
吸收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最新成果,实行典型调查与抽样调查相结合、定性分析
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即时性研究与预测性研究相结合
、实用性研究与基础理论性研究相结合,提高调查研究成果的质量。
十一、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各部门要为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创造条件,为调研
工作订购必要的书籍、报刊、资料,安排一定的调查研究经费。重大课题调研,应
拨给专门经费。
十二、司法统计是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
司法统计队伍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加强统计分析工作,逐步实现司法统计数据的
收集、综合、查阅、使用、管理的现代化。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形成的调查研究成果,要通过简报
、情况反映、会议纪要、调研刊物、互联网、报刊杂志和汇编调研文集等多种形式
,加强转化和推广应用。人民法院之间要加强横向交流,扩大调研成果的应用范围
。
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形成的调查研究成果,要及时收集、整理,进行汇编,作
为资料予以保存,逐步建立起调查研究资料库。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优秀调查研究成果奖励制度。通过召开研讨会、调
查研究成果交流会、表彰会等多种形式,评选和奖励优秀调查研究成果及先进个人
、先进单位,推动调查研究工作广泛、深入开展。
十五、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和检察等有关部
门的调查研究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调研
成果的交流和法学理论的研究。
十六、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切实加
强领导,把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提高到新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