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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标准和上交处理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4: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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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标准和上交处理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标准和上交处理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国家拨给经费的各社会团体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以实物价值折算金额(人民币,下同)为标准,一次性收受礼品价值在100元以下的,不予登记;一次性收受礼品价值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必须登记。
亲友之间互相交往中馈赠的礼品不予登记。
第三条 按照第二条的规定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连同礼品一并上交。
接收登记表和礼品的单位为各机关行政办公室。接收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每半年将礼品登记和处理情况在本单位内公布一次。
第四条 对已登记的礼品,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上交一次。中央在甘单位可直接上交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上交来的礼品,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1月31日前分别作价处理。处理方式可采用公开拍卖或委托国有商业部门公开销售。拍卖或销售后的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付给承担拍卖和销售部门一定的手续费外,其余一律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六条 各单位对已登记上交的药品、副食品等易过期、腐烂变质的礼品,在未上交财政部门之前,可自行作价处理。物品价格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共同商定。处理后的收入,在规定期限内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5年6月30日
浅析声明书公证的风险防范

骆军


  声明书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声明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声明多体现在民事、经济交往过程中,它以声明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用书面形式来体现。声明书经过公证,通过证明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或者冒名顶替,使声明书接受者和使用者消除疑虑。因为声明书系单方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亦由声明人自行承担,所以公证机构在办证实践中对声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把握上都十分重视,而对声明书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研判上有所忽视。有部分公证涉诉案件系声明书公证所引发,对公证行业而言,对此动向有必要予以重视和关注,并认真加以分析,笔者希望通过对声明书公证相关问题进行解析,得到一些启示,以更好地预防和化解办理声明书公证的风险。

一、声明书生效时间的判定

  在公证处的实际业务操作中,声明书主要分为主张权利、放弃权利、承担义务、澄清事实四种,一般的声明书均自发表之时即生效,但放弃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声明则需视其声明的时间而确定。如某债务人于2006年7月8日发表声明:“本人自2006年3月15日起对XX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那么此声明的效力应溯及到2006年3月15日,即从声明书所确定的时间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表声明的时间与所声称的时间不符,则以声称的时间为生效时间。类似特例的产生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已提交了放弃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声明书证据材料,但法院在审理时建议当事人提供公证机构公证的声明书,以提高证据的效力;二是采证部门在审核材料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公证的声明书,以判别声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是第三方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公证的放弃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声明书,以增强声明内容的可信度和可靠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声明书中所声称的时间如果是还未发生的时间,那么该声明应是无效的声明。声明书的内容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所声明的内容如果与事实(这里的事实是指推定的事实,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则所声明的内容即为推定的事实)相符,那么该声明为有效声明,如果与事实不符,那么该声明即为无效,而在提前发表的声明中,则因所声明的时间还未发生,所声明的内容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该声明所涉及的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即使将来成为事实,该声明在发表时不可能推定出该事实,则该声明应属无效声明。如某声明人发表声明自愿放弃对XX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在发表声明时实际并未拥有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该声明则是一个无效声明,就是以后合法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该声明仍然无效,要使声明书有效,必须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另行发表声明。概括地说声明内容的时间只能早于或等于发表声明的时间,而不能对将来的事情发表声明,将来的事情是不可能推定其为事实的。

二、声明书公证产生风险的主因和问题

  在声明书公证办理过程中,可能因为声明书公证系单方法律行为,操作也较为简单,所以部分公证员对办理此项公证要求不高,把关不严,审查不细,由于主观上的轻视和一些客观因素,部分声明书公证就可能出现风险,并引发争议。声明书公证产生风险的主因和问题是:

1、声明书公证产生风险的主因

(1)、办证理念和思维出现偏差。因为公证制度从初创、停滞到恢复、发展这一系列过程只有短短的二十几年历史,公证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也是一个从模仿到不断自我更新的过程,公证的理论体系和办证实践难免存在一些不成熟之处,对公证员而言,在办证实践中如果缺少一套完整的公证理论加以指导,办证理念得不到统一和澄清,在思维上容易出现偏差,这些偏差会潜移默化地表露在对法理的认识和实务的操作方面。

(2)、实务操作的格式化造成公证人员思维方式的固定化。对单方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办证操作即简单又固化,公证员的一些思维论证、法律推理等脑力劳动的付出根本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长此以往,公证员在办理声明书类公证时易出现惰性的思维和机械的操作方式。

(3)、转型期的社会有时功利性会占据主导地位,公证当事人为达到其个人的目的或谋取利益,会不择手段,因此虚假材料、冒名顶替、隐瞒事实等情况的出现也成为必然现象,这对于处在不断变动状态的公证业而言也容易出现风险。

(4)、声明公证书的定式化不足以正确地概括该类公证的全部事实和内容,无法客观、公正地体现声明人办理该公证的全貌,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能力、事实内容等,同时定式化的公证书制约了公证员的思维和办证操作,公证业务的管辖又给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

2、声明书公证容易出现风险的问题

(1)声明人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声明书须体现的是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声明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声明书体现的是声明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表示行为,因而声明书必须在公证员面前亲自作出。但是由于一些客观的因素,对于年老体弱者或不识字、不能签名者,如果在办证过程中所有公证材料上仅以盖章形式代替,未按手印并建立声明人的指纹档案备查,未拍照或者摄像,随着时间的推移,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会以此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就很容易引发争议。

(2)对声明内容和提交材料审查不严。声明书公证要求提交的材料相对其他公证事项而言较少,在提交能证明公证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住所等材料的基础上,部分公证机构对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和内容须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不高,这可能与办证的理念有关,声明书公证一般都注重于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对声明所涉及事实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可以,声明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由声明人自己承担,所以对声明所涉及事实和内容,部分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论证思考不充分或者不严密。而那些缺少材料支撑的声明书公证非常容易被异议人找出漏洞,也极易引发争议。因为《公证法》颁布施行后,要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员在办理声明书公证过程中,如果因为审查不仔细、论证不严密而导致撤证的情形发生,公证处仍然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

(3)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作为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义务是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就违反了公证法定程序。在办理声明书公证过程中,因为涉及声明所需告知的内容较少,有的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对主张权利、放弃权利、承担义务、澄清事实四类声明书未加仔细研究,告知内容既简单又无针对性,有些内容应告知而实际未告知,这也可能会因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公证当事人对声明内容及后果产生误解,并因此而引发争议。

(4)声明人用欺诈、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公证书的。部分公证当事人为谋取个人的私利采用欺诈和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公证书,一类是提交的材料均系真实,而公证当事人却是冒名顶替的,另一类是公证当事人身份是真实的,所提交的材料却是虚假或者经过篡改的。声明人用欺诈和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公证书后,如果声明所涉及的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发生变更或转移,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将非常被动,上述情况也是公证处目前较难处理的一类问题。

(5)对权属处于待定状态的事实,公证处给予办理声明书公证的。有的声明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申请办理声明书公证,如前所述涉及到声明生效的时间问题,因为提前发表的声明中,则因所声称的时间还未发生,所声称的内容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该声明所涉及的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即使将来成为事实,该声明在发表时也不可能推定出该事实,则该声明应属无效声明。公证处办理该类公证事项须严格加以把握和控制,如果因疏忽大意出具了公证书,将来也可能引发争议。

(6)声明书已经作出并办理公证手续,而当事人又翻悔或者要求撤销的。有的声明人已经就主张权利、放弃权利、承担义务、澄清事实发表声明并办理公证手续,但无正当理由又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声明书公证却又翻悔或者要求撤销的,从法律的严肃性和声明作出后将产生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的角度分析,公证处不可能同意声明人的要求,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声明书公证,公证处如果容许当事人随意翻悔或者撤销声明的,那么完全可能因当事人的翻悔或者撤销声明的行为引发争议,声明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也会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转移为由公证处承担,同时影响到公证处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7)声明人就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处取得公证书的。因为部分声明书公证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动产所在地办理,也可以在行为地办理,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钻公证管辖的漏洞,在某公证处办证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的情况下,又在其他公证处办证,有的是以公证书来否决公证书,有的是取得不同公证处就同一事项出具的不同公证书在同一部门使用,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这种不同公证处就同一事项出具的不同公证书极易引发混乱和争议,同时对公证机构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声明书公证须把握的基本点

  从办证的角度去分析,公证机构办理声明书公证审查的内容和注意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声明体现的是声明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系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声明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同时声明人在办理声明公证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声明书是一种明示的书面表示行为,且必须是声明人在公证员面前亲自发表,而不得委托他人代理;(3)公证机构着重证明的是声明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性,对声明书内容一般不做核实(如公证员认为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除外),声明书发表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声明人自己承担,但是声明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4)对涉及财产所有权变更、转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声明,需注意审查声明的事实和内容,并进行必要的论证和核实,其目的在于防止欺诈等行为的产生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如何防范声明书公证的风险

  既然声明书公证在办理过程中可能因为审查不严或者操作不当而产生风险问题,作为办证人员有必要对此问题引起高度关注,办理声明书公证的风险问题可通过以下措施加以防范。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4月28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省辖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一)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二)以省辖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三)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