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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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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鉴定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量,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对外经贸合作,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价值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中外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有关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二)具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检机构依照法定职责直接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其他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苏商检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江苏商检局应当将取得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名单通报各有关部门和验资机构。
第九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为兼职鉴定人员,兼职鉴定人员参与相关专业的鉴定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有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能力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价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项目;
(四)对价值鉴定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按照规定负责保密;
(五)与价值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刁难、勒索被鉴定财产的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收费,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各级商检机构应当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章 鉴定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外商以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作价出资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为价值鉴定申请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价值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价值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应当签订价值鉴定协议,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
包含第一款所述内容的价值鉴定申请单可以视为价值鉴定协议。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价值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选择合理的鉴定方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进行价值鉴定时,应当运用商检机构已经取得的检验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与被鉴定财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被鉴定财产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并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和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并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
其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价值鉴定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以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价值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价值鉴定的,鉴定期限可以在价值鉴定协议中商定。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应当包括鉴定目的、内容、依据、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判决、裁定、索赔、理赔、信贷以及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值鉴定结论与原作价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商检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当事人根据鉴定结论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足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协议等补救或者补偿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值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
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价值鉴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在新的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仍不提出鉴定申请的,由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以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骗取、伪造、变造价值鉴定证书的,其价值鉴定证书无效,商检机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和刁难、勒索申请人或者其他财产关系人以及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的,由江苏商检局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以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国家商检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江苏商检局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以所收鉴定费一至三倍的罚款,追究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提请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财政部门取消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验资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中方以及补偿贸易的中方委托外方或者第三方从境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的价值鉴定,适用本条例。委托方为申请义务人。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或者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的价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外资企业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根据需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价值鉴定。
第四十三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时利用商检机构已取得的检验数据和资料的,以及鉴定结论与原作价基本一致的,应当减收鉴定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6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

           潘红艳 吉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内容提要: 归纳实践中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以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揭示争议的缘由。解决问题的向度包括:统一法律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保险合同中包含的 “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要求保险人在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确定保险合同之前进行;判断是否 “明确”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情景做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人举证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理顺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商品的利益驱动力,投保人应对保险合同内容主动获知;强化投保人 “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复写及签字的做法。


《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在保险立法史上尚属首次,此举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属我国的创新之作。查外国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1]《保险法》第 17 条 2 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赋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主旨包括以下方面:平衡保险商品的信息偏在、[2]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作为保险商品消费者的投保大众的利益。以保险整体运营宏观角度观之,保险人掌控保险产品信息、技术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而投保人对上述信息很难获知。为解决信息偏在问题,赋予保险人相关信息的解释说明义务,从而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信息掌控中的失衡关系。以单一保险合同订立角度观之,保险合同多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投保人仅能对合同表示附和。加之保险合同本身具有复杂繁冗,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等特征,尊重和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与保险交易的格式化对投保人意思自治的阻碍形成了一对矛盾。赋以保险人以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为投保人客观、全面的了解合同内容提供了路径和可能性。以投保人、保险人在保险行业中的地位角度观之,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投保人,与经营保险商品的保险人地位反差明显: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个体性、非专业性的特征;保险人出售保险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团体性以及专业性的特征。为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险人应当承担对保险商品的解释说明义务以保护投保大众的利益。

“市民社会的利益关系典型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不可避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只有通过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利益分配中的平衡机制才能消除利益冲突。”[3]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意旨虽臻于完美,但实践层面,保险商品千差万别、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多种多样、投保人对保险的了解程度深浅不一、保险商品中蕴含的利益链条千头万绪,无法体现甚至完全背离上述立法主旨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纷争不断。理论层面,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和范围、义务的履行方式、举证责任等问题定论难寻。以实践矫正法律,抑或以法律强制实践,意图在利弊平衡中寻求解决之道。

一、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实践考察

保险商品售卖形式一般包括电话销售、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并同进行的销售、网上销售、代理人直销等。[4]各种售卖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存在差异。

(一)电话销售

电话销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商品的要约邀请方式,这种方式的电话宣传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售卖对象随机,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既有客户,一部分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潜在投保人的联系方式。在电话销售之前,销售方往往已经对客户的相关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即使没有了解,电话售卖过程中也会尽量探查潜在客户的相关状况,以选择适合其经济收入水平与需求的保险商品对其销售。第二,电话售卖的方式成功率较低,潜在客户已经不堪其扰,80%以上的接听者都在销售人员没有提及保险商品实质内容之前就选择拒绝。只有 20% 甚至更少的接听者会听完销售人员的介绍,最终选择购买保险商品的接听者寥寥可数。但是电话销售又具有其他销售方式不能替代的优势:成本低廉,除了打包购买的电话费之外并无其他费用;对销售人员技术水平要求不高,一般只要口齿清楚、记忆力尚可都可以胜任;覆盖面广,电话接收群体与销售的覆盖面理论上是相同的。故此,虽然深受排斥,保险人依然乐此不疲的采用这种销售方式。

电话售卖的保险商品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体现在以下阶段:电话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的介绍、保险合同的文本介绍、电话回访时对免责内容、权益保护等的提示。对于投保人而言,所有关于保险合同内容 (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了解仅限于保险合同的书面规定以及投保人基于自身保险的认知范围内能够对销售人员提出的问题。保险人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忽视,甚至如果投保人不加以询问就避免提及;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除了对合同文本的阅读并没有其他获知免责条款的渠道等因素导致电话销售的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上纷争颇多。[5]

(二)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共同进行的销售

这种售卖形式实践中较多见,比如与银行存取款业务共同进行但性质相异的保险商品销售、与机票等票务行为一同销售的保险商品等。这种销售方式往往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保险销售行为与其他商业行为。即使保险销售行为是单独存在的,但也受到销售地点、投保人对商行为产生的预期以及投保人对商行为性质的判断等因素的影响。销售人员往往受到交易惯性以及交易效率的约束,对其中蕴含的保险商品销售并不单独进行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商品内容的了解受到支付保费过后拿到的保险合同或者包含在其他商业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内容的限制,并且更多依赖投保人的认知能力而不是保险人的说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仅仅限于合同文本中相应内容的提示。在此类缺乏保险合同细节内容的保险商品售卖过程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已经难以满足,更遑论对之进行明确说明。

(三)网络销售

网络销售的保险商品,在商品名称下列明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其中用红色或者加黑的字体(与保险合同其他内容字号大小相同)以 “责任免除” “除外责任”为标题提示免责条款。网售方式的特点在于:“责任免除”的标题区别于保险合同其他部分包含的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内容。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时,易于在第一时间识别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项为何。如果投保人以 “责任免除”事项要求理赔,保险人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拒赔;如果投保人以 “责任免除”事项以外、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提起理赔遭拒,依然容易产生争议。[6]

(四)保险代理人面售

保险代理人当面销售的保险商品中,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代理人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与投保人取得接触。为了尽量促成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代理人极尽能事描述、夸大保险商品的优势与益处。投保人产生购买保险商品意向以后,才有机会阅读投保书与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知悉也方待此时才能实现。保险代理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与说明与保险合同中确实规定的情况常常存在偏差,出险后投保人遭到拒赔,才猛然醒悟还有诸多免责条款的存在,投保大众对保险制度的诸多诟病与不信任与前述情形关系甚密。

综观上述保险交易类型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可见,虽然采取销售方式有异,但是保险人均以保险合同文本或其他的书面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此,立法中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中提示义务的部分履行情况尚佳。[7]只是对法律所要求的 “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无一定之规,各种争议的因由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已经埋下伏笔。

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如何,一直存在争议。实践和学界分歧表现有二,有认为此义务属于消极义务者,即认为一旦保险人采用某种特殊的形式,诸如加黑或描红等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示,就可以认定履行了该义务。[8]考虑到保险行为的交易效率以及证据留存的便易,似乎都不适宜使 “保险人负担极高的说明成本”而导致 “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9]

有认为该义务属于积极义务,即要求保险人除了在合同中明示以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性质、含义等做出明确的解释,否则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设计保险条款时不愿将免责条款赤裸裸的公之于众,以免引起投保人的反感和监管机关的注意,免责条款一般较为隐蔽、晦涩。”[10]根据前述预设有学者主张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界定为积极义务有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这种预设虽据表面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主观。虽然性质相同,保险合同与其他种类的格式合同在制定过程以及监管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首先,保险合同的制订均经过严格的条款设计及审查程序,其中包含对各个合同条款法律后果的研判过程。然后,除了制订合同的保险公司之外还会受到保险行业协会示范合同条款的影响以及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制。基于格式化保险合同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制作过程的差异以及笔者对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考察,与此预设相反的事实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均以鲜明方式将免责条款列明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保险交易形式的不同表现,尤其是在网络交易、电话交易等新兴的保险交易的前提下,过分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似乎有悖于保险人选择网络、电话等形式的保险所追求的交易效率目标。综观我国保险交易的大环境,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畅行二十几个年头,我国的保险市场在1987 年的开放后的最初十年间就实现了 20 倍的扩容,以保险的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人们将保险作为一种生活保障的方式选择已经成为常态,对保险商品的期待也更加高涨。[11]对公众的保险意识估计过低是不客观的。

对某种义务法律性质的研究应该服务于该义务边界的确定以及该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探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也概莫能外。虑及保险意识、投保人对保险的知悉程度、订立保险合同具体情境等因素的差异,对该义务做僵化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性质界定似乎无法满足解决实际问题的需求。与事有补的态度是:回归到对如何判断免责条款的范围、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方法以及标准这些切实问题的探讨中来。

三、免责条款的范围及认定

保险商品的种类多样,[12]合同文本表象形式多样、保险商品销售方式多样。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的范围以及认定方法并无立法明示,而对此问题的界定直接关涉诉争案件的判决。我国现行的 2009 年 《保险法》较之 2002 年修改的 《保险法》在免责条款的表述上出现了差异,现行法的表述为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前的表述为 “责任免除条款”。[13]这反映出立法机构对免责条款范围认定的不同态度。[14]保险合同中的 “责任免除”条款与立法中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并不一致。学界和司法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也分歧颇大:有认为免责条款仅包括保险合同中以 “责任免除”“免责条款” “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有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条件与保证;有认为免责条款包括散落在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标的与承保风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 3 月发布的就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0 条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