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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1 20:5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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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在《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中曾规定冻猪肉在摄氏零下十八度条件下,保存十个月的期限,这是商业部门为保证肉品质量促使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一个警戒期限。冻猪肉保存期限的长短,对其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但还要看储存管理的条件,储存管理好的,虽然时间长一
些,肉品质量仍能保证;反之,如果储存管理得不好,即使时间不到规定的期限,肉品的质量也难以保证。为此,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冻猪肉在保管过程中的预测预报工作,切实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加速肉品周转,防止冻猪肉超过保存期。
二、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要认真进行检验,凡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可以鲜销;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鲜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月31日
“奉子成婚”与生育权
四川大学法学院:李游


一美女结婚了,居然酒席都免了,只寄来了些精致的糖果.事后才得知她结婚登记时已经身怀六甲身不由己了.女友在童年时期便生成的对胜大华丽婚礼的梦想就这样被腹中的小家伙无情地摧毁了.
我致电: “……这以前‘奉诣成婚’都是要诏告天下的啊,你倒好,不但不告还连同我送红包的权利都剥夺了.”
女友颇有些无奈: “一个女人有了孩子,那里还有自我?起初他不同意结婚:说时机不成熟,劝我把孩子做掉,这是我生命中第一个孩子啊——我怎么忍心杀了他(她).这一僵持就是几个月,眼看肚子一天天大起来,要不是我以两条命相逼,他现在还是个快乐的单身汉.”
我的心突然有被丝线拴扯的痛,搜索过全部安慰人的话,最后只吐出一句:“没事了,你的孩子会比你更漂亮的,好好保重身体啊,我还盼着做干妈呢。”
女友的婚姻总算成就了,当前的法律对“奉子成婚”这种行为没有明令禁止,唯一涉及到的法条是《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她的情况一来构不上胁迫,(因为女友并没有以男方及其亲属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相威胁),二来也不属于第三者的干涉(因为胎儿在未出生时还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存在)。法律的问题解决了,虽说孩子不比圣旨,可在这种语境下多多少少还是有点强制的味道,我感觉到莫名的悲哀。
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明确了男性的生育权,并且随之产生了妻子私自堕胎丈夫获赔的判决。我对此类判决理解是:法院并不否认《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有不生育自由的权利,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男性的生育权比女性的不生育自由权更应受到保护。笔者不是女权主义者,只是相信来自头顶星空的规则。前述吾友的故事还算不幸中的万幸——双方的关系纳入到了法律的庇护之下。但设想女友的情况更糟一点,男方仍然不答应结婚,那女友的生育权该如何来保障?生育权的主体最终是谁?法律到底保不保护未婚妇女的生育权?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吗?基于以上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作出分析回答,意在抛砖。
第一块砖:生育乃性之成本
辅助生育技术自1978年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首创成功后,性就不再是使妇女怀孕的唯一方式了,但怀孕仍然不可避免地要被计算在性的成本之内。波斯纳先生将性所服务的目的(性的收益)分为三组:生育的、享受的和联谊的。杨立新教授将性利益定义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并进一步阐述他具有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的双重属性,男女双方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这种利益,通过不作为的方式保持它。从而获得自身的幸福和快乐。笔者非常赞同这两位的观点,但更愿意从悲观的角度来剖析。“生一个不想要的孩子就是为性快感支付的一种沉重的税”,性的利益为双方共享,但因为生孩子的妇女要承受心理上的焦虑、生理上的不适和只有她自己才了解的痛苦,而依目前的医学技术还不能把受精卵移植到男人身体里去孕育,所以这种税最终是由妇女来承担的(男人当然也可以以他们损失了几枚精子作为辩护)。
这跟共同犯罪的构成非常类似(《圣经》里面淫欲罪也是7宗罪的一种):主观方面,男女有两情相悦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偷尝禁果的行为(性交);犯罪主体,是二个16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按照《刑法》此二人应该被科以同等的刑罚。但事实是,如果两人没有结婚,男方一旦认定了不要孩子而女方又没有做“未婚妈妈”的勇气或者不愿意象吾友那样采取极端方式的话,她唯一的出路恐怕就是用中止妊娠来放弃自己的生育孩子的权利。相反,如果女方不愿意要自己身上的这块肉,还必须经男方的同意,否则就在法律上构成侵权。总之,“犯罪”所得利益归男方所有,后果一概由女方来承担。
在立法上如此重视父权夫权以及所有男性的权利,而对妇女的关切不敏感,这很容易让人假定有相当多的法律必定是男性努力的结果,他们成功地把妇女的利益(最广义的)再分配给了自己。
第二块砖:避孕失败怎么办?
按照波斯纳先生的分类,吾友性所服务的目的也许是享受的或者联谊的,反正不是生育的。现实生活中,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多为避孕失败,于是产生了避孕失败由谁负责的问题,是由女方“一人做事一人当”吗?男方的责任仅仅是道义上的吗?可否追究避孕药具销售、生产商的责任?医院要求做流产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的规定可行吗?
笔者认为避孕失败可能是由多方面的原因所致,应视情况而定。大多数男性都有一种观念:认为避孕是女人单方面的事。原因很简单,人都是利己动物,在行为不会对自身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不会再投入更高的成本或者牺牲自己更多的利益。所以他们在对待计划外怀孕时要求女人“一人做事一人当”就可以理解了,当然也有部分责任感特别强的男人会在女人同意中止妊娠后在经济上和精神上予以支持。1,笔者在第一块砖中已经有所主张,现摆明观点:在双方均对避孕失败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律来强制规定男方的责任。理由如下:《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表明我国立法偏重于保护弱者,对妇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文关怀,所以基于妇女生理的特殊性,未婚妇女在中止妊娠后可向致使其怀孕的男方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2,目前市面上还没有避孕药具能够起到100%的避孕效果,有的在说明书上标示成功率95%、99%等字样,正是由于这5%甚至于1%的免责事由,就给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留下了无尽的余地。就算当事人以他侵害了自己不生育的自由权为由起诉,举证上也相当困难。其次,由于我国避孕药具器械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致使一些不法商人为了谋取暴利,投机取巧造成市场混乱, 然而最让人担忧的还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的质量问题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2002年初在全国11个省市的流通领域中,对147家避孕套经营企业多个批号避孕套进行抽查的结果予以通报,合格率仅为13.3%。)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就显得刻不容缓了。.3,为了应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避免不卷入不必要的诉讼,全国各大小医院纷纷作出内部规定,即流产手术必须经丈夫签字方可做。笔者认为此规定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抵触,侵犯了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权,当然无效。实际上,只要院方在医疗活动中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它就根本不会涉及到侵犯生育权的问题。笔者不反对医院未雨绸缪将双方的签字作为备份材料,但无论如何也不应当作为一道强制性的程序。
第三块砖:独身女人生育权不应保障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本条规定看似立法对于非主流群体的人文关怀是对女性权利的尊重,但实质上是从立法上纵容女性的不理智,并且以牺牲伦理道德和孩子的权益作为代价。首先,站在作为绝对弱势群体的孩子们的角度去思考,他们没有能力要求大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他们只能在多年之后恨自己的母亲——把自己当作宠物一样来满足自己认为需要的生活方式,而不考虑能否给予自己健康的成长环境。我想任何一个母亲都不愿意为自己养一个仇人吧。其次,由于此条例规定不构明确,造成操作难度大。“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如果在按此法生育后又想结婚,以此条来限制就违反了《婚姻法》结婚自由的规定和《立法法》的规定,而同意结婚即意味着这条规定的限定条件落空。再次,笔者认为生育权乃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不反对非婚生育(法律也没有明令禁止)。相反我国《婚姻法》有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待遇”,这是因为无论结婚与否孩子都能寻找到自己的父源,除孩子被合法收养,他与自己的亲生父亲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阻断。而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身育技术手段生育的子女,在法律上是没有父源的,他(她)生下来就“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并且永远没有父亲,社会伦理遭破坏的同时孩子心灵上的残缺也难以避免。真可谓:解决问题一个,带来问题一堆。
第四块砖:胎儿的权利
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宣言:您可以决定不要我,但当您决定要我的时候就请您对我负责!也许有人会说你这个标题本身就是空穴来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不享有任何权利。笔者承认,但不得不提醒读者大人一个唯一的例外,那就是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这个特别法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推翻了普通法。笔者以为胎儿的权利应得到进一步的延伸,那就是限定一个做父母的最低标准。
有件事总让我百思不得其解:我们为什么容许任何人不经训练就担负人类最重要的养育后代的职责,尤其是在存在一些无知的父母可能严重扭曲下一代的人格的状况下。父母拥有摧毁生命、戕害孩子灵魂的无比力量。想想看,医生如果未经教育与训练根本不可能执业;甚至我们得经过考试才能开车上路,以免祸及无辜,在所谓文明的现代社会,公路上还拉起了重重的保护网。可是,即使是多无知的家伙,只要会性交,就可以成为父母。也就是说,为人父母的惟一资格限制就是具备猪的能力,然后就可以合法成为中国人的父母。即使我们找个人来家里修侧所,也要有比这更高的资格。
我们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但可以选择改变现状,在有生之年不断地提升自己爱的能力,在作父母之前进行基本的训练。可能有人会说这样的举措对于有着13亿人口的中国来说真是太艰难了,却正是因为我们是人口大国才要更加地注重人口素质(包括身体的精神的和心理的)的提高,从限定一个做父母的最低标准做起,从绝望中寻找希望,一个民族终将辉煌。
法律尽管浩如烟海,也是有边界的,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来自人内心的约束才是最完美的法则,尤其对天下的父母和即将要做父母的人而言。
方丈说:天下事了又未了,何须以不了了之。世外人法无定法,然后知非法法也。

主要参考文献: 理查德.A.波斯纳(著) 苏力(译): 《性与理性》
盖瑞.史宾塞 (著) 魏丰(译): 《最佳辩护》
杨立新《性骚扰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害》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管理制度,并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教育、工商、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

  第十条 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小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政策措施,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财政增长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青年职业见习的补贴;

  (二)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四)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和奖励;

  (五)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进城就业返乡的农村劳动者;

  (五)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支持、创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在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失业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提高代偿能力。

  第十八条 有创业项目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人员进行自主创业时,因资金不足可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劳动密集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人员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规模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当年吸纳安置人数、信用等级和经营状况确定。

  第十九条 鼓励小额贷款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为申请小额贷款担保的自主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方便。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设置招聘条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年龄、身体状况、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通过互联网、报刊、显示屏、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完善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实的,可以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服务流程,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程序、登记证的样式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及离开学校满6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就业服务计划。

  街道、乡镇、工业园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富余劳动力资源、企业用工需求调查登记制度,完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措施,提高就业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采取举办专场招聘会、直接到乡村招聘员工等形式,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单位,应当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为其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利用各种职业培训资源,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接收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到企业参加实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开展校企合作,实行产教结合,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并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至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年职业见习专项援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年职业见习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青年职业见习的组织实施,加强青年职业见习信息库建设,完善青年职业见习信息发布、岗位供需双方对接等相关制度;开设青年职业见习服务窗口,提供劳动事务代理,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至30周岁未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申请参加青年职业见习。

  第四十三条 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青年职业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见习工资。

  对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职业见习岗位补贴。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应当专款专用。

  参加青年职业见习的人员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在见习期间不得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劳动预备制教育和培训期限,根据教育培训对象、岗位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对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和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士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免费就业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参加劳动预备制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劳动者,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并提供各种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远程教育等手段,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有关部门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时,可以引导培训机构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等方式,为企业培养符合岗位要求的实用型、技能型劳动者。

  第四十六条 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承担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任务的机构,由有关部门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人员提供不同层次、形式多样的就业培训;可以结合受培训人员的自身特点及当地的用工需求,开展短期、中期、长期相结合的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受培训人员就业率。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不得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就业培训质量进行考核,并将培训合格率、受培训人员就业率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2年内不得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依法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本条例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安置、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街道社区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结合各自特点及需求,开发各类后勤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1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建立充分就业社区奖励制度,激励社区开展各种就业援助,提高社区就业率。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协作、劳务输出、移民搬迁等措施,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大中型水库建设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未建立服务台账及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