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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时间:2024-06-23 11: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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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人负责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抢、防骗、防破坏、防泄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检查、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责任人。
企业治安责任人应根据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机构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治安防范措施,指导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监督、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治安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六)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七)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八)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不得打骂、关押行为人和滥用防卫器械。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部门)周检查、企业月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的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均应列入要害部门(部位)防护范围。
要害部门(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部门(部位)治安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守护。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防止和控制突发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与蔓延、扩大,确保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任书,查询银行账户、资金的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企业因防护需要配置枪支或非杀伤性器械的,应当将种类、数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报请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配置枪支的,由保卫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设施和报警装置。
企业破产、撤销、合并的,在申请破产、撤销、合并的同时,应向原批准配置枪支弹药的公安机关提出处置报告。须缴交的,应按其规定期限缴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门工作人员时,应严格考查,专业知识技能与实际表现并重,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查和教育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单位,应与所在的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所在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
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坏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有重大火灾等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而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致使枪支弹药遗失、被盗或者使用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可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责任人给予批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发生处罚决定书。
受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机关。逾期不交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受罚人所在企业从其个人收入中予以扣除。
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向被处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管理工作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或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51号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对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为实现科学管理、监管有效、促进出口的目标,根据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检测能力、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风险程度,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采取的不同检验监管模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申请受理、考核以及日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企业、二类企业、三类企业三种类别进行分类并实施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六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产品质量稳定,出口商品形成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建立出口检验的有关制度,设立检验机构,并有完善的检验设施以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8%;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企业诚信度高,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七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备较健全的质量体系,且运行正常;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出口商品已有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一次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检验设施基本齐全,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5%;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八条 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不满1年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归为三类企业。

  第九条 同一生产企业的不同品种、不同工艺要求的出口产品,根据其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差异,可采取不同类别的管理。

  

  第三章 申请和考核

  第十条 申请一类企业或者二类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申请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称、出口产品规格、型号等;

  (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进行的安全质量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年批次检验合格率证明;

  (五)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及时组织考核。

  申请一类企业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申请二类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生产与检测设施等进行考核。

  在同一年度内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申请企业的同一项目实施重复检测、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符合二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抽批检验或者批批检验。

  (一)一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5%-15%;

  (二)二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30%-45%;

  (三)三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60%-100%。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年批次抽检率,并做好检验监管计划和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检验检疫机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未达到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国外索赔的;

  (三)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企业检验员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降类的企业必须在6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每年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分类管理产品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企业分类类别、产品的特性和风险评估程度等,根据有关规定,可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选择不同的检验监管模式,对其产品实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有效期为 2年,自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之日起计算。愿意继续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重新申请的企业,应当结合对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在组织考核中予以简化手续,符合要求的,核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检验检疫机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分类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工作年度总结,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12号

印发肇庆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肇庆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在肇庆市经济贸易局内设肇庆市中小企业局(挂肇庆市乡镇企业局牌子)。市中小企业局是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下同)改革与发展的副处级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市场经济贸易局承担的指导全市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和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职能。

(二)划入市农业局承担的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发展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中小企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草拟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研究拟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负责对全市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二)组织制定全市中小企业的发展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监测、分析中小企业运行态势,拟定并落实中小企业发展预期调控目标和措施。

(四)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指导中小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工作。

(五)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国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中小企业对外贸易工作。

(六)指导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指导、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各类中介组织的工作。

(七)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

(八)承担中小企业分类、信息收集和发布等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以及市经济贸易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中小企业局内设2个职能科:

(一)综合科

负责局机关文秘和综合协调工作;负责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监测和经济运行质量分析;承担中小企业分类、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工作。

(二)技术进步科(挂改革发展科牌子)

草拟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指导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工作;指导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国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开拓国外市场;指导中小企业对外贸易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省、市发展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信用担保体系、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的工作;协调银企关系,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四、人员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