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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4 03: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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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拆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综合利用废旧船资源,做好拆船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航运、航务、航道、港口、救捞、院校、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船舶的拆解。
第三条 交通部直属单位及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的船舶报废拆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管理。交通部拆船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拆船办)具体负责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拆船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贯彻执行。
(二)根据各单位更新报废船舶计划,编制交通部年度拆船计划。
(三)审批报废船的处置方案,确定拆船单位,并组织船方和拆船单位办理废船交接手续,协调双方关系,监督检查拆船业务和合同执行情况。
(四)做好拆船材料的计划分配,组织订货。
第四条 各有船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拆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上报报废船舶年度计划,提出单船处理意见。
(二)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交接,并负责自拆材料回收利用和上交工作。
(三)负责对自有拆船厂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第五条 部拆船办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适当的单位(以下称代办单位)代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部拆船办的委托,组织船方和拆船厂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交接。
(二)落实上交材料分配计划,参加订货会议,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协助厂方发运材料。对自拆船舶,负责与船方或拆船厂签订上交材料合同;对非自拆船舶,负责与拆船厂签订全部返材合同、明确向船方和交通部提供返材的数量。
(三)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了解拆船进度,发现问题及时报部拆船办。
(四)接受船方或拆船厂委托,办理废钢串换、联系加工改制等工作。
(五)在报废船进拆船厂或坐滩后半个月内,向部拆船办报送拆解合同、拆解预算、返材协议等有关资料。拆船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拆船厂做出的决算报部拆船办。
第六条 长江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本单位所属船舶拆解的管理,接受部拆船办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报废船舶均需报部拆船办统一安排组织拆解处理,不得自行销售。申请或审批船舶报废的文件、资料应同时报部拆船办备案。
第八条 用船单位对技术状况差、不适航且无修理价值的船舶,应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转卖用于营运。
第九条 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船舶拟改变用途的必须经部拆船办同意,并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报废船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用外汇贷款建造或购买的船舶,为了还款付息可以在国际市场销售,但须报部拆船办及有关单位备案,在国内处理时,应交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国内贷款建造、购买的船舶(包括运输、救捞、港口、工程、教学船舶)报废后,应交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
第十二条 国内打捞的沉船,需要拆解处理时,除船方另有要求外,应报部拆船办统一安排组织拆解。
第十三条 具备自拆能力的单位,应优先安排拆解本单位报废的船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部拆船办提出报废船舶处理意见,确定由本单位自拆的船舶,应与自有的拆船厂签订拆解合同。
(二)与代办单位按照拆解合同签订返材协议,内容包括单船出材率、交材比例、品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交材时间、地点、方式等。
第十四条 不具备自拆条件或自拆能力不足的单位,其报废船舶的拆解由部拆船办与船方协商确定。部拆船办在统一安排拆解时,应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和要求,可采取计划和招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拆船厂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非自拆船确定拆解船单位后,由部拆船办委托代办单位组织船方与拆船厂看船,签订拆解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交船方式、船舶技术状况、船上设备、单船资料、船价、付款方式、交船地点和时间、安全责任、出材率等。签订拆解合同后,拆船厂要与代办单位按照拆解合同签订返材协议。内容包括单船出材率、交材数量、品种、规格、材质、价格、交材时间、地点、方式等。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报废拆解的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规定,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报废船舶作价应以空船排水吨为计价单位,实行按质论价。国家规定有统一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可参考国外进口价格和国内废钢铁行情以及返回钢材作价标准综合考虑,由船方和拆船厂协商计价,双方协商不成时,由部拆船办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废钢串换的标准材的价格按生产厂出厂价计算;改制材的价格由部拆船办根据市场行情商有关部门确定。拆船板及废钢作价应考虑返回成材价格以及改制材加工成本、串换条件等。
第十九条 拆解船舶的回收钢材应返给船方50%,其余50%上交部拆船办统一安排公路建设使用。返还给船方的钢材自用结余的,应交部拆船办统一处理。未经部拆船办批准不准在市场自行销售。
第二十条 除按规定返回的钢材和船方提出留用的船舶物料外,对其他物资(包括不能串换、改制的轻薄废钢以及不能利用的零配件和设备等),应交当地物资回收部门收购;物资回收部门不收购的,可按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的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拆船板轧制材,应符合原国家物资局一九八七年四月颁布的《拆船板轧制钢材质量要求》的规定,并注明“拆船板轧制钢材”字样,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用废钢串换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冶金产品标准,出厂时附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各拆船厂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拆船工艺程序应严格执行中国拆船总公司制定的《拆船工艺原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 各拆船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拆船方针、政策和法规,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单位,要中止拆船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自拆船厂和定点拆船厂为上海海运局荻港船厂,广州海运局城安围船厂、波罗庙船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南通船厂,江苏省江阴西郊拆船厂、江阴船厂、常熟市第一拆船厂、商业部口岸船厂和广东省新会拆船厂、中山拆船厂。新建拆船厂(点)必须报部拆船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拆解价值不大的小型船舶(空船排水吨1000吨以下),除拆解下来的有使用价值的设备、仪器、有色金属等留本单位使用外,经部拆船办批准后可由当地物资回收部门收购,物资回收部门不收购的,可按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的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交通部拆船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本办法颁布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机动车停放、保管性质认定及毁损、灭失责任承担分析

                    付建国

摘要:机动车辆在停车场毁损、灭失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多发且较疑难的一类案件。本文作者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定机动车停放的性质入手,分别从车辆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等三种法律关系的区别及特征上,研究、探讨了机动车在停车场毁损、灭失后,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 停车场 保管合同 租赁合同 附随义务
  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因机动车在停车场毁损、灭失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原则,在法学理论上人们对停车场停放机动车辆的法律性质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也就因此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因而对这一问题有认真探讨的必要。本文分别从机动车的有偿停放和无偿停放两个方面所导致的机动车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上进行分析、探讨。
  一、机动车有偿停放的法律性质及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机动车在停车场毁损、灭失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机动车的有偿停放居多。机动车的有偿停放,从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无非就是这么两种,即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一)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又称为寄存合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强调了物的保管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了保管合同交付作为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此类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第36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看来,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遭暴力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尽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毁损、灭失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
  (二)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场地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所谓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就是一方将停车的场地交给机动车车主停放车辆使用,从而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合同。一般来说,车主将机动车驶入停车场停放在相应的停车位,即视为停车场已经将车位交付车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除此之外,出租人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相反,若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中,只要车主将车开进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即出租方即已履行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对停车位上停放的机动车不负任何看管义务,即对机动车在停车场被毁损、灭失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然,若因停车场即出租方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毁损、灭失的,例如,出租人在指挥其他机动车入场时失误,导致该机动车被撞坏的,承租方则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严格来说,此时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已不沾边了。
  由于双方纠纷发生以后,停车场一般都极力主张双方合同性质是场地租赁而非保管合同,而机动车车主一般则极力主张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究竟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方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才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否则,如果停车场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或者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且不需凭该票据取车,车主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就未成立,而仅构成停车场将停车位交付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1]笔者认为,这只是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最通常、最简单的情况,仅仅做这样的认定还是很不够的,还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疑难问题。例如,在一些物业管理小区的停车场,由于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和居住在该小区的一些车主很熟悉,停车场管理人员既不向机动车车主收取行驶证和车钥匙,也不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只要将车停放在一定位置,向停车场管理人员示意一下,以后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而对大多数与管理人员陌生的机动车车主,则要收取车钥匙或者发放取车凭证并凭证取车。但对各机动车主收取的停车费用都是一样的。如果不发取车凭证的车主的车辆丢失,我们能说双方成立的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吗?很明显,这种情况,双方成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而不可能是场地租赁合同,只不过是因为双方比较熟悉,为了方便而简化了保管手续而已,但这并不能因此就改变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
  另外,场地租赁合同的成立,要求租赁场地的一方,对该场地要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必要条件,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例如,现在一些小区的物业管理一方对该小区居民停车或外来人员的停车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既不收车钥匙,也不发给取车凭证,车主随时可将车开走。车辆管理一方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车主则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这时,如果车辆在停放期间丢失或者毁损,如何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呢?笔者认为,由于这一小区场地的使用权就是属于该小区全体居民的,即物业管理一方没有该场地的使用权,所收的停车费不可能是场地使用费,而只能是车辆保管费,即双方成立的只能是车辆保管合同,即使对小区以外的车主,成立的也只能是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与这种情况相似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节假日的一些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附近,有些单位或者个人为了创收,随便圈起一大块地方,招徕车主停车,以收取车主3至5元不等的所谓停车费或者存车费,既不收取车主的车钥匙,也不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随时可以将车开走,这时,车辆保管人和车主可能都认为是双方成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他们之间成立的只能是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收取的费用除了“保管费用”以外,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合理解释。
因此,笔者认为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停车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又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是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另外,还要看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如果当地人们在习惯是都认为是保管合同或者是场地租赁合同,那就以人们的习惯认识为准。例如,梁书文教授在国家法官学院的高级法官培训班上讲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体户某乙向某甲交月租费250元作为一个月的停车费(某甲租了他人一块空地开设车辆停放业务)。乙的车在该停车场地上丢失,双方就赔偿发生纠纷,甲主张是场地租赁合同,自己无责任;乙则主张是保管合同,甲应负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乙的主张。[2]此案双方虽没有约定是何种性质合同,但从交月租费,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来看,更像是场地租赁合同,但从收取费用情况来看,认定是保管合同更合理些。所以,法院认定为保管合同是正确的。
  二、机动车无偿停放的法律性质及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
  所谓机动车的无偿停放从停车场地的提供方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主要有这么两种情况:一种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和消费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地所产生的消费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一)车辆无偿保管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看,无偿保管合同与有偿保管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一方不收取保管费用;二是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一方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要比有偿保管轻一些。即有偿保管的保管方即使有轻过失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只在有重大过失时才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在保管中毁损、灭失往往涉及两个难题,一是无偿保管还是有偿保管;二是如果认定为是无偿保管,如何认定保管人是否有重大过失。在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保管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6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61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保管方与机动车车主一方就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发生纠纷时,往往是车辆发生毁损、灭失发生纠纷之后,这时保管方极力主张是无偿保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机动车车主一方则极力主张是有偿保管,以取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双方难以就有偿还是无偿达成补充协议,所以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例如,某丙将车开进一停车场停放,停车场没有人向甲收费,甲也不知是否是收费的停车场。两小时后丙办完事来取车时,车不见了,丙找到停车场管理人员,说自己的车在停车场丢失了,管理人员说是无偿保管,丢失了我们停车场没有责任,而丙看到其他在此停放的机动车车主都是在车开走时交费的。那么,这就可以认定是有偿保管而非无偿保管。如果因为车丢了,今天该停车场对所有在此停放的车辆都不收费了,但如果该停车场在昨天、前天是收费的,我们仍应认定该停车场与丙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因此,在对车辆保管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上,一定要联系的广一点,如对其他车辆是否收费保管,昨天、前天是否收费保管,该停车场的场地的来源,该场地登记的性质及场地管理人员开支的来源等。如果其停车场的场地是租来的,其管理人员的开支主要靠停车收费,在丢失他人车辆后就以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为由,而主张是无偿保管,这无论如何是不现实的,即不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认定为是有偿保管合同。二是如何认定无偿保管合同保管方有重大过失,在认定是无偿保管合同后,如果要求保管方赔偿毁损、灭失的车辆,则还要求保管人有重大过失,一般认为,“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2]就是要求无偿保管人像保管自己的物品那样尽到同样的注意。例如,最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机动车在无偿保管期间丢失的赔偿案件:原告袁某在晚六时许到某宾馆消费,同时将借用的轿车开进该宾馆的地下停车场,晚十时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袁某诉之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无偿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在事发当日对车辆保管并未与以往一样发放停车票或进行登记管理,致使无停车票者亦可以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被告对车辆丢失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中,保管人的重大过失是明显的。应提起注意的是,无偿保管人对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负有证明责任,虽然没有重大过失,但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仍要和有偿保管合同一样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服务合同中服务方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及车辆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宾馆、饭店等消费、娱乐场所附设停车场,一般是为方便消费者、招揽顾客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有的停车场设有专人看管,有的仅仅是提供场地。前这是无偿保管合同,后者则属于消费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任务。”服务一方为消费者提供了停车场地,即是完成了自己的协助义务。
  有人认为,商家作为附随义务提供的车辆停放场地或车辆保管场地是间接有偿性的,为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4]。即都要负有偿保管合同的义务。这就将消费服合同中附随的停车场的提供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与有偿车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义务的违反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量齐观了。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不合理。笔者认为,在消费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只要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了停车场地,就算完成了自己的附随义务,提供服务的责任至多相当于场地租赁合同中场地提供一方的责任,绝不能也不应当大于场地租赁合同中场地提供一方的责任。因为提供消费服务的一方对于驾车前来消费的消费者和非驾车前来消费的消费者在消费方面是同等对待的,提供服务一方为了消费者的方便无偿提供场地,没有理由再让他承担保管合同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宾馆、饭店等服务单位为了自己门前的有序和方便,指挥一些车辆停放在门前指定的位置,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车辆的丢失或者毁损,服务单位也没有什么责任。但如果没有经过车主的同意,服务人员擅自移动了车辆,导致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那就要另外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和合同义务没有什么关系了。
当然,有些宾馆、饭店的停车场在收取消费服务费用之外又专门收取停车费的,或者有的设有专人无偿看管,但车主又给了看管人“小费”的,这种情况下,就是在消费服务合同之外又成了一个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当车辆发生毁损、灭失时,服务方就应当承担有偿保管人的法律责任了。
参考文献:
[1]刘立峰:对停车场机动车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法学杂志》2004年第一期P59—60页
[2]梁书文:保管合同,《合同法讲座》,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454—472页。
[3]梁宇、李海荣:免费停车无故丢失,一顾客状告宾馆终获赔偿,《法制文萃报》2004年5月6日第6版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页


作 者:付建国,1980年8月3日出生,安徽宿州市人,虎林市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虎林市人民法院;
电子邮箱:fujianguo2008@yahoo.com.cn;
通讯方式: 13946880003

作 者:付建国,1980年8月3日出生,安徽宿州市人,虎林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通讯地址:虎林市人民法院;
电子邮箱:fujianguo2008@yahoo.com.cn;
通讯方式: 13946880003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6〕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
  市建设规划局拟订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市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经工会部门批准获得职工特困救济的家庭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确保保障资金、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住房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政策优惠;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单人户不低于20平方米,2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6平方米,3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4平方米,4人户以上为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
  具体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含居委会,下同)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对外办事场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实物配租原则上面向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以上的获保障家庭,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配租。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实物配租的(以下称承租家庭),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给予实物配租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具体时间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获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和对报告情况审核的结果,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假、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偿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