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奖评审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奖评审办法
1995年5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激励化工施工企业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提高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关于评选建设部优质样板工程的通知》(建建[1993]142号)精神,结合我国化工施工行业实际,特制订《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奖评审办法》。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二条 申报的工程应是按规定通过竣工验收且竣工不超过三年的工程。
第三条 部优质样板工程评选以列入国家或地区(部门)计划,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为对象,主要包括:
1.新建的化工、石油化工的大中型项目的单项工程;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化工、石油化工系统大中型改建和扩建的单项工程;
3.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重大意义的其它化工单项工程;
4.单位工程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房屋建筑、公共建筑(其中影剧院为1200座、体育馆为3000座以上);
5.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工程和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环卫等工程。
6.建筑面积或投资规模不足以上要求,但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重大影响、对发展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和工程质量特别好的其它工程。
第四条 国内外使、领馆及纪念性建筑,对外经援工程,外商独资工程,国外企业承包设计、施工的工程,以及国外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
第三章、评审标准
第五条 工程质量
1.企业按GBT19000/ISO9000族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整个施工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2.按国家或部颁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评定的单位工程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化工项目百分之九十以上,建筑项目百分之五十以上;
3.申报的单项工程中的主要单位工程施工质量必须优良;
4.化工项目经投料试车及考核证明施工质量良好建筑项目经过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期;
5.工程档案资料齐全,符合标准化要求;
6.施工阶段没有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工期
申报的单项工程须履行合同工期,按期或提前竣工。
第七条 施工安全
1.按参加单项工程施工的本公司平均人数计算,千人负伤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内;
2.工程施工中没发生死亡事故。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优质样板工程的申报评审工作由部统一组织。
第九条 凡具备优质样板工程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申报工作由企业自主进行。
第十条 部直属化工施工企业申报优质样板工程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进行初审后,向部推荐;地方化工施工企业申报优质样板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进行初审后,向部推荐。
第十一条 向部推荐申报优质样板工程须将申报材料(申报表、竣工验收证书、反映工程质量的照片8-10幅)一式三份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部建设协调司施工管理处。
第五章 评审办法
第十二条 化工部优质样板工程评选每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单项工程只能申报一次。因特殊原因,经部同意可保留资格延至下年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每年由部组织审查委员会对申报工程进行检查和审定。
第六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部审定批准的工程,由部命名为“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予以公布并授予证书、奖状或奖杯。
第十五条 每年部将择优推荐一批部优质样板工程参加“建设部优质样板工程”评选,对符合建筑工程鲁班奖的项目,将向中国建筑业协会推荐申报建筑工程鲁班奖。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申报表》为本办法附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53号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证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利用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技术发展,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证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利用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技术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及《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审批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诊疗项目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经本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定收费标准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仪器设备与医疗器械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包括可单独收费的医疗设备和器材。
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设施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经本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定收费标准的医疗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按照规定与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建立相应医疗费用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审批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负责申请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申请材料的受理。
第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申请主体。
第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全、有效、适宜,且本市有关部门已核准收费标准、符合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政策;
(二)符合申请医疗机构功能与专科特长;
(三)申请医疗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人员、能够独立开展并取得诊疗效果。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批准临床应用的有效证明;
(三)本市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有效证明;
(四)必要的技术说明及其证明材料(包括开展人员技术资质、适用范围、操作流程、预期效果、涉及的仪器设备、医疗器材等);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单独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临床使用情况;
(三)加盖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四)本市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有效证明;
(五)必要的技术说明及其证明材料;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审批采用定期集中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具体接受申请和开展审批工作的日期以书面形式公布。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专门受理和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登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海医保)网站下载《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申请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照要求逐项填写,加盖公章后,向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已受理材料应当及时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诊疗项目或医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有效性、适宜性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听取市财政、卫生、药监、发改委等部门意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综合参保人需求和临床诊疗需要、基金承受能力,以及专家和相关委办局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决定,并确定支付办法。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条 经审批同意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项目或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