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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高军

时间:2024-06-25 15:0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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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命题的若干思考

高军


历史上不同的时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在解释国家的起源时,首先在理论上基本都作了一种相类似的假设,即人类最初处于一种自然的平等的原始状态,人类出于共同对付自然界及防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等人类自身生存的需要,于是达成契约,让渡出部分权利组成国家和政府。因此,在人民、国家及政府产生的先后次序上,社会契约论者认为是先有人民后有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幸福、公共的安全与福利,而绝不是为了管制和压迫人民。从法律地位上来说,按照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及政府与个人完全平等,绝不能凌架于个人之上沦为作威作福的工具。
但是,自从有国家诞生之后的人类历史却充分证实了国家和政府似乎始终只是作为阶级压迫的工具而存在,社会契约论者希望见到的那种理想的国家与政府始终只是乌托邦。因为,“权力会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权力本身腐蚀性的特点及人类专制的历史都证明了人类对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必须非常审慎。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也看到了这一点,为此他们在理论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并设计了三种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具体方案。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将三权分立的理论在政治上进行了实践并在制度上予以了确立。
在解决了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问题之后,对于个人的自由,启蒙思想家们也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认为,人民让渡权利只是让渡那些组织国家和政府所必须的而不得不让渡的部分,这些被让渡的权利总和构成了国家的权力,但是属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则由人民自己保留,这些被保留的权利就是人民的自由。如果让渡所有的权利,人民将一无所有,最终必将导致专制和暴政。人民让渡出权利组织了国家,但众所周知,国家仅仅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其权力的行使必须通过公众选举的公务员组织的政府来进行。政府则主要通过法律来治理国家,因此,法律应体现公意,应保障人民的自由,而所谓的自由,也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因此,人民的权利靠法律来确认和保障。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及其他的种种原因,人民自身所保留的权利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得到体现(例如我国宪法中未规定已为国际公约所确认为基本人权的公民的居住、迁徙、罢工等自由),对此,绝不能理解为对未规定的权利法律就不予保障。对此,在以简约、惜墨如金而著称于世的美国宪法中,美国的开国先贤们怀着深深的忧虑,在权利法案中写入第九条“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及第十条“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洲行使之权力,皆由各洲或人民保留之”的弹性条款。因此,属于人民保留的权利,不管是法律予以明文确认的或未确认的,均属人民的自由,对此,国家都必须予以保障。
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永远都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动态平衡之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地扩张,国家权力任意扩张的后果必然是个人自由的缩小。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必要地不得已地“作恶”。但是,国家权力干涉个人的自由必须以法律有明文的规定为限,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会损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法律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获得更大的自由,即“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因此,对政府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能为所欲为,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如果国家权力或法律任意干涉,最终只能导致人人自危,造成一种恐怖和产生普遍的伪道德的后果。欧洲黑暗中世纪宗教法庭的统治产生了《十日谈》中的伪道德,中国封建社会“礼教杀人”的历史中产生了大批“满口仁义道德,满肚子男盗女娼”的性格扭曲的两面人,前苏联普遍政治高压下产生的灰色政治幽默等事实足以证明以上的结论。国家权力如果违法侵犯了个人的自由,应由国家对被侵害者予以赔偿,那种“国家无过错”的陈腐观念已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取而代之的是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纷纷建立。
另外,对个人自由来说,个人自由不是一种绝对自由,按照马克思的说法,“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活动的权力”,法国《人权宣言》将其定义为“在不损害他人之下,可以做所有的事情”。因此,个人在行使自由时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自由,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只有这样自由才能真正地得到保障,因为“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以上的理论是完美的,但实践中却远没有那么美妙。尤其是在我们的社会里,由于封建社会二千多年的漫长历史及传统文化中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和制度不完善的现状的种种原因,经常会发生诸如警察闯入民宅搜查黄碟、联防队员冲入旅馆房间对同居一室的大学生情侣施以“罚款”的情形,也经常可以看到警察、联防队员在路上随便拦住一个人查身份证、暂住证的情况(如果没有证件很可能被怀疑是“盲流”,最终可能免不了被投入收容站的命运。笔者最近听说有一位大学生毕业后来东南沿海某城市找工作,因没有暂住证,两次被投入收容站,被赎出后,原先善良的人完全改变了性格,变得很“狼”),甚至还会发生类似陕西少女麻旦旦、山东少女张旦、江苏少女金磊、河北少女吴小玲被强迫承认卖淫的极端事件(详见《法律服务时报》02年11月22日第16版)。这几位可怜的女孩子最终的清白都是无一例外地通过“处女膜完好”的鉴定结论而获得的。这不能不说对我们这个社会是一个极大的嘲讽,如果一个人的清白必须要通过处女膜鉴定这种原始的、野蛮的、侮辱人格的方式来证明,那只能认为我们这个社会还处于蒙昧的状态。至于说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狱事件,相信法律界的人士一定不会认为仅仅是极个别的现象,也相信只要留意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及《法制日报》、《中国律师》等报刊的人对此都不会陌生。……
如何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任意干涉个人自由的情况发生,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所不得不严肃地思考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笔者拙见,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
1.必须制定良好的法律和建立良好的制度
自由只有依靠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才能存在,良好的法律和良好的制度之间相辅相存不可偏废。“良好的法律”一直是人们所向往的目标,古希腊先哲亚里斯多德在论及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时,即指出“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里的所谓“良好的法律”,指的是那种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与理性价值的法律。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公正和真正地体现民意,对此,马克思曾论述道:“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因此,如果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不理性的“恶法”,那么人民的自由又怎么能依靠它来保障呢?
就法律和制度来说,两者之中,法律是基础,但往往制度更直接地对自由产生作用。诚如总设计师小平同志所说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小平同志朴实的话语道出了制度的真谛。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权力如果不被制约,那么权力被滥用侵犯个人自由的事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且被侵犯者毫无抗争的余地。例如,笔者就有两次在火车上和路上遇到警察查身份证的情形,你根本没有任何辩解的余地,因为在强权面前所有的公理都是苍白的,“枪炮说话的时候,缪斯保持沉默”,换句咱们中国的古语叫“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
另外,对自由来说,人类的历史已证实,自由往往只是一种奢侈品,仅仅只存在于现代社会中。而现代社会中,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法治社会三者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割裂任何一个方面其他方面都不可能存在。如果不同时具备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法治社会三个条件,这个社会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社会。近思我国的情况,经过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历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确立起来。在法制建设方面,第三代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将其写入党章和宪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政治体现改革一度曾被提起后又被搁浅,至今一直未被提及。事实上,如果政治体制上的一些弊端不革除,仅仅靠颁布大量的法律法规绝不可能切实解决当前的清除腐败、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吞、消除社会分配严重不公、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等严峻的社会问题,我们的社会也不可能因此而过渡到现代社会,因为法律颁布后如果不被遵守的后果往往比没有法律还更要糟。到了今天,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已落到我们的肩上。是主动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消除腐败、实现社会公平,消弥社会危机和动乱的因子,还是继续待下去,最后,被动地选择改革。近代中国从戊戍维新到清末“新政”、辛亥革命以及近代日本明治维新的历史应该可以作为可资借鉴的经验。古希腊谚语说得好“愿意的,命运领着走,不愿意的,命运推着走”,值得我们深思。
2.必须对人民进行启蒙
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无法在一个民众观念落后、守旧的国家生根,自由之花也同样无法在一个民众不知民主、自由、权利为何物的国度盛开。因为,“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因此,我们全面深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要对人民进行启蒙,提高人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当前,也进行了一些诸如“扫盲”、“送法下乡”、“普法”等工作。但是,这些工作往往只注重形式,流于走过场,例如,“扫盲”仅仅就是教“文盲”识几个汉字,普法往往就是发几个法律法规单行本或宣传资料,解答群众几个诸如离婚、继承、家庭暴力、财产纠纷等法律咨询,然后新闻媒体报道一下就完事了。实际上,真正的扫盲应是不仅“文盲”要扫,“法盲”、“权利之盲”更应该扫,“普法”也不仅仅是要做以上的那些基础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要让群众从中理解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从而培养出信仰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习惯。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法治”(亚里斯多德语)。而且,伯尔曼也说过:“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
近代中国从严复提倡“改造国民性”到梁启超鼓吹“新民说”,再到鲁迅先生弃医从文,梁漱溟先生身体力行搞“乡村教育”,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孜孜地追求着对民众启蒙的梦想。孙中山先生则在政治上具体设计了“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步骤。所谓“军政”即武力统一全国;“训政”即在全国统一后,国民党“以党治国”来充当国人的保姆,培训国人去逐渐适应民主政治,以培训国人具备民主社会中人们所必备的基本素质,最终以实现“宪政”的目标。但孙先生过早辞世,他所依赖的国民党后来变质,不再是第一次国共合作后的富有朝气的国民党,“训政”也被歪曲沦为蒋氏独裁的法宝,孙先生的伟大设想也终成空谷绝响。近代中国亡国灭种、“瓜分豆剖”的严峻形势给了中国知识分子们极大的压力,对中国的知识的分子来说,严峻的形势迫使反帝往往倒反封建、救亡压倒启蒙、革命声浪淹没改良呼声。急切严峻的形势使得启蒙的重要性无法为民众所重视也使得知识分子们无法专注于搞民众启蒙,因此,启蒙的任务始终也未能完成。
反思我们的近邻日本,近代日本从1856年“黑船事件”被迫开关后亦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面临与中国完全相同的历史命运。日本选择的是通过“明治维新”,是我们传统教科书所批判的那种自上而下发生的改良运动而不是备受赞美的自下而上的革命的方式来自救自强。通过明治期间知识分子发动的自由民权运动,大大地改造了原本愚昧不堪的日本国民。明治政府主动地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并以此使列强放弃了对日本的治外法权。明治政府种种措施的采取,使日本在迅速强盛挤身西方列强的同时,既避免了革命的破坏而且又保存了国家的传统和权威。明治维新对西方文化采取的是全盘引进的,先吞下去再慢慢消化、吸收的方式。也许是严峻的形势和急于改变日本落后挨打的命运的压力,使得先进的日本知识分子无法去仔细思量、鉴别,也许是全世界只有日本这个民族才可以这样去移植异质文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虽然移植后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排斥现象,但是,日本最终移植成功了。而我们“中体西用”、“西体中用”从近代一直争论到当前,问题却依然存在而且严峻。近年来,法律界也兴起了“法律移植”的讨论,实际上也是历史上中西文化之争的延续和进一步具体化,至今也没有也决不可能有定论。但是,历史的经验和当前的形势告诉我们,争论是无益的,对于已经成为公理的或为国际公约所包含的或为文明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先进的理论、观念和制度,我们应该毫不犹豫地大胆地吸收。继续进行“体用之争”的争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去引进西方文化,关键是应该行动了。
(谈到启蒙的问题,我是学历史的,联想到日本明治维新、韩国知识分子将韩国民众的开化归功于基督教的教化作用,以及魏源《海国图志》在中国和在日本截然不同的历史命运,中国正统学术观点对待基督教的态度等等中外历史,使我不能自己,写了这么多题外话,有点跑题,见笑了!)
3.必须依法执法
政府必须依法执法,“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都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过去,我们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无法可依”,现在由于改革开放进行了二十多年,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使“无法可依”的时代已基本成为历史,现在突出的情况往往是“有法不依”。对于有法不依和以执法为名任意侵犯人民自由的枉法裁决者,耶林认为,“执行法律的人如变成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恶”。
依法执法首先要求执法者严格按照实体法规定执法,而不能任意扩大和自我授权。同时它还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依据程序执法,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的价值往往被削弱殆尽。法治社会中人们不仅要求正义,而且还要求“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宪法与法律中必须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亦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法执法还要求对执法者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和制度上都必须予以必要的约束,尤其是对行政权力中管辖范围最广泛、最直接地与公众接触的警察权力必须予以制约。例如我国的公安部门,主管包括治安、交通等行政的、以及刑事侦查的工作。在行政管理方面,对于严重违法者,公安部门自已即可决定对其处以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而且到期后,还可以决定再延长一年!在刑事侦查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属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中的保障社会安全的价值与保障人权的价值问题上首选安全价值,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部门赋予了极大的职权。除了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之外,其他所有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包括剥夺公民自由最长可达37天之久的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和窃听等极容易侵犯公民自由的侦查手段)的采用,均由其自行决定,而不像一些西方国家的警察那样须事先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方可采取。而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原则并未得到完整的落实,刑诉法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到场权等权利,那么,在“口供至上”、“有罪推定”等传统观念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审判政策的支配下,稍一不慎,极容易侵犯个人的自由。
4.必须选择合格的执法者
先贤荀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因为“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苦于需要依靠个别的人来使法律机器进行运转和对它进行操纵。”因此,选择合格的执法者对一个法治社会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柏拉图曾论述道:“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剥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因此,把好用人关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将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交给那些心术不正的、官本位意识浓厚的、不知人民权利和自由为何物的人是非常危险的,发生那种凌架于人民之上,任意发号施令与侵犯人民自由的事情实乃当然的结果。对于执政者来说,执政者必须具备高的专业素质与个人品德修养,“为政在人”、“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如果用人不当,则会发生那种虽然建立了现代制度,但“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一堆废纸”的后果。而且,如果人们总是得到一种“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关于法律的信念。反思我们社会中流传的“领导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你不服还真的不行”的用人方式、论资排辈的思维习惯以及腐败日益漫延的社会现实,我们社会的用人方式是否应该改一改了。

  元代剧作家李潜夫的作品《包待制智勘灰阑记》(也做《灰阑记》、《灰栏记》,以下简称《灰栏记》)是两母争子、公堂断子故事的典型代表。类似的公堂断子故事,更早的可见于南传《佛本生故事·大隧道本生谭》第五节、《圣经·列王纪上》“所罗门的智慧审断”、东汉应劭《风俗通》中太守黄霸智断“贪财夺子案”、《贤愚经》卷十一中阿波罗提目?彝跻浴巴焓帧倍习腹适碌取!痘依讣恰泛罄幢灰牖蚋男闯捎⑽摹⒌挛模?⒍啻卧谖杼ㄉ涎莩觥?0世纪世界剧坛大师布莱希特晚年推出《高加索灰阑记》,成为世界名剧。在我国,直到现在,一些地方戏中的《包公断子》均改编自《灰栏记》。

“灰栏记”的判案情节设计简单却富有深意:包拯画了一道“灰栏”圈住孩子,宣布能把孩子拽出“灰栏”的即为孩子的母亲。然而,通过剧情的展开我们可以看到,“灰栏”规则在这里具有层次性、神圣性、权威性和工具性。这四个表面上有着分歧甚至矛盾的特性,必须充分具备才能成就灰栏故事试图显明的道义、呈现剧中所赞颂的包公的巧智。

“灰栏”是神圣的。它不是普通人随便画出的一道普通的“栏儿”,而是具有特殊的能够识别真假母亲作用的“试金石”;能否拽出孩子不仅仅是个力气问题,更多的是背后蕴涵着的神秘的昭示,“灰栏”具有灵性,是公正、明理的象征,也是母亲能够取得亲子的希望所在。在包公的神秘光环的照映和解释下,灰栏被赋予了特殊的意味,成为一个神秘的意象。

“灰栏”具有权威性。借用奥斯丁的概念,“灰栏”是由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具有神法的光环,同时又用“命令”的方式促使人们“强制服从”、并有权对不服从以及违法人士进行“制裁”的规则,因此,它在此案中已经作为实质上的“法”存在。包拯的身份使之具备了合法性,“灰栏”的神秘性使之获得了天意(神意)的授权。为了使得海棠和马妻对“灰栏”规则的神圣性确认不疑,海棠还遭遇多次棒打,这种强制性的惩戒使“灰栏”具备了权力和威势。

然而,随着剧情的发展,这个“灰栏”并未像包拯所宣示的那样具有能够识别真假母亲的事实上的灵性。撕去附加于“灰栏”之上的神秘性,“灰栏”规则的恶性毕现无疑。

能否把孩子拽出“灰栏”和是否是“孩子的母亲”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能否把孩子拽出“灰栏”,是以力气和不计后果为依据的:“两家硬夺,中间必有损伤。”因而,对于剧中的母亲海棠而言,这是一个注定受伤的两难选择。包拯的设计对母亲而言并非是一场力量的较量,更是一种爱心的折磨:因为爱,所以不忍心伤害孩子,因之会失去孩子;因为不爱,所以无所顾忌,反倒可能得到孩子。在《灰栏记》中,海棠正是意识到“两家硬夺,中间必有损伤”时,“就打死妇人,也不敢用力拽他出这灰栏外来。”

剧情恰在此时峰回路转,包拯所设定的规则又戏剧性地变成手段性规则,通过这个规则,包拯判断出海棠恰恰是真正的母亲:“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古人有言:视其所以,观其所由,察其所安,人焉瘦哉!人焉瘦哉!”也就是说,包拯最终所依从的规则其实是一个公正的规则:谁是孩子真正的母亲,孩子就属于谁。这才是真正的终极层次的根本“灰栏”。对于包拯而言,关涉具体“灰栏”的规则其实只是一个低层次规则,它服务于公正的高层次规则。但是,这样一个规则的层次划分,是掌握在断案者的“巧智”中的,只有关涉具体“灰栏”的规则得到合理灵巧的运用,公正才得以维护。对于海棠和马妻来说,“灰栏”的权威性是不可质疑的、必须遵循的。也正因此,两人在“灰栏”前的表现成为包拯断案的基础。只有两人真正相信“灰栏”规则的至上性而不加任何矫饰地去拽孩子时,包拯才能依此判断出谁是真正的母亲。

戏剧性的激烈的矛盾冲突正由此产生:公正的崇高目标是以“恶法”的被承认为前提,维护“恶法”的权威性是实现崇高目标的基础,最终这种权威性却又必须被彻底打破。然而,“恶法”需要被人们容忍吗?即使是作为显示公义的手段,“恶法”是不是就应当被接受?尤其是,作为“恶法”的受害方的海棠,她应当容忍“恶法”在“法”的名义下对她的伤害吗?谁能决定这个“恶法”是属于哪个层次的规则?如何限制它不上升为最高层次的规则?如果使用这个规则的不是贤明的包拯,不是“心里有上帝的智慧”的所罗门,而是一个普通的甚至昏庸的法官,那又如何保证不失去公正的价值目标?更进一步说,对于有限的人而言,如何保证“法”与公正的合一?

在《灰栏记》一类的故事中,因为包拯的出现,因为所罗门的智慧,最终使矛盾冲突得到了化解,使爱得其所爱,使人生有了圆满的结局。此次断案过程在本质上是人性的较量、是人智的较量,是在智慧的注视下人性之间的博弈。然而,争子问题的解决,并没有真正地化解“灰栏”事件。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矛盾冲突往往尖锐而令人撕心裂肺,进退维谷:

第一,在规则本身不合理,但规则既定,不可随意变化,同时判者只能遵守规则,也即“恶法亦法”、法律必须被遵守的情形下,海棠注定不能得到自己的孩子,正义被“恶法”以法律的名义屏蔽。除非“恶法”消除,否则苏格拉底的悲剧会一演再演,保护人之权利的法律,会成为合法地剥夺人权利的工具。

第二,如果类似事件重复,那些同样拥有“智巧”心志的人,会把法律本身用做自己投机取巧的工具,从而法律成为伤害他人权益、成全自我私利的手段。如是,法律便成为恶人的保护伞。

《灰栏记》类争子故事所张扬的是母爱和执法者的智巧,同时也反映了传统法律体系中人和法律之间的张力,反映了人对于法律的运用及其对于人之善性的成全。在传统社会的观念里,一个智慧和德行都高于常人的执法者,是社会公义的保证。因此,这个故事所弘扬的,正是这个智慧和德行的象征。

但这个故事所内涵的人和法之间的张力,并非仅仅是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问题,也生动、尖锐地反映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从某种程度上说,现代法治体系中人与法的张力比传统社会更为尖锐。恶法亦法非法问题的持久争论、法律信仰问题的不断阐释,彰显着人法之间关系中无法规避的矛盾性。除非所有的法都是绝对的善法,都是公义的表征,否则,恶法伤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为大家经常引用的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其中所说的“法律”并非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是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包含了人的全部生命,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激情,他的终极关切,与“超理性价值”之间存在着联系和沟通,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忽视了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对法律的这些界定和描述,机械地谈法律的信仰问题,就会陷入伯尔曼所批判的法条主义的陷阱。当法律被理解为一种“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时,那种法的层次性、时空性被同时凸显出来。苏格拉底以其生命维护了“守法即正义”的法律理想,但其维护的是法律本身,而不是判其死刑的具体法律条文和程序;其维护的是保证普遍价值至上性、保证社会秩序有效性、乃至保证个体法律信仰的自觉性的法律意识和实践,也正因此,一个恶法影响的消减乃至消除,还是依靠人们在立法层面的孜孜探求,以及具体法规作用范围的有效调整。对包拯、所罗门王等的智巧颂扬,实际上可以还原和转化为人类对于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积极追求,在于法律体系与人类价值活动的有效协作。否则,不与人类终极关怀相应的法律,终究会成为屠杀人类自身的刽子手。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教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的贯彻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重大事项,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解决的办法或附有法规草案。
其它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立法依据参阅资料。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一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法制委员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同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向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果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修改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提请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在《青海日报》上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0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