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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研究/马强

时间:2024-05-18 21:1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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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研究
马 强

编者按:
  在修订《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应引进配偶权制度,专家学者之间颇多争议。这里我们选登两篇来自审判前沿,观点截然相反的论文,一篇出自年轻的博士法官,一篇出自资深的高级法官。见仁见智,读者不妨也来参予争鸣。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引进配偶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学说见解意见纷呈,但审判实践却已先行一步,提出了这一问题,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1对终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我们不想枉加评论,但一、二审法院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使得我们不得不研讨配偶权制度的有关问题,也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配偶权制度的价值。
二、对配偶权本质的探讨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3。我们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正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配偶权中由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
  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但其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像传统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配偶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其同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因而,配偶权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配偶权具体派生权研究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4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5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我们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1?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2?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
  3?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6。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4?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它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诚不二。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那么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7由此可见,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之配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
  5?日常事务代理权
  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8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四、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身份权,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尤以侵害贞操忠实权的通奸行为最为典型。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国外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看,配偶权又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因此,在认定配偶权侵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向第三者隐瞒了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者确实不知道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已有配偶,那么第三者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只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配偶一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权。
  (三)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于此情形,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损害赔偿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基本内容是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
  五、配偶权制度价值评析
  “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有人性)婚姻关系”。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的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民法典》第750条、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354条、第1355条、第1356条、第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第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中,但婚姻法中只是用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意,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法无明文规定,势必会滋生无法可依的土壤。在西风东渐,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裂变的今天,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当今,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承认,通奸已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第三者插足、通奸,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线,而且第三者插足、通奸还往往引起犯罪事件的发生,因此,第三者插足已经成为一个危害社会稳定的严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民事处罚的规定,长期以来,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问题,我们更多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更多求助于批评、教育(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受害人,仅仅是从道义上同情、支持、坦率地讲,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毕竟不具有强制性,其对第三者的惩戒必然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利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某些配偶或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司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须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抚平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创伤,而且这一规定无法制裁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合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
  众所周知,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运行,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的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进而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乃是一个我们必须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可否认,法律规定配偶权及其侵权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消灭第三者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但这些规定毕竟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图径,这些规定不仅是对通奸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更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籍。婚姻家庭法中关于配偶权的规定,无疑会对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2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99页。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
  4关于学者对此问题的不同主张,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2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108页;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5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31页。
  6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1页。
  7威廉杰欧、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84页。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9号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二○○五年四月八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及附件中的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电影院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电影院的其他规定,仍按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一、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我省的单位及“三资”企业)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三、防洪保安费要纳入我省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四、防洪保安费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实收利息收入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三)对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五、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的办法征收防洪保安费。对以物(产品)代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
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帐;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成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必须严格审查,由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六、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单位由省级直接征收,省级直接征收单位名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的收入或不便由省级直接征收的部分中、省直单位(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直接征收单位名单之列)的收入,交由当地政府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防洪保安费由省级征收,省以下按审批级次征收。
(四)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所在地的水利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七、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各级水利部门,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责成税务、土地、工商部门代收。
八、由水利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省级最高不超过6%,各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代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征收方面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
和征管机关的经费开支。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在不超过政府规定比例的前提下,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定。
九、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5日内,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于每月月初将防洪保安费划入同级国库水利建设基金账户,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省政府黑政发【1998】21号文件有关规定管
理使用。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十、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十一、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或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十二、免征防洪保安费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三、防洪保安费要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代征机关也要将代收的防洪保安费按期足额上缴到征收机关。
十四、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它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十五、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征收防洪保安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原则上自收、自管、自用。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征收防洪保安费。省农垦总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也要纳入省农垦总局水利建设基金。
十六、奖惩:
(一)对防洪保安费交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二)对防洪保安费收缴好的地方,省里在水利投资上要给予倾斜。
(三)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慝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八、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对按过去办法未征收的不补征,已征的一律不退。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