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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06: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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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决定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暴力恐怖犯罪给新疆各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充分暴露了其反社会、反人类、反文明的本质,是对宪法和基本人权的严重践踏,是对文明秩序的严重破坏,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是影响新疆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重大现实危害。暴力恐怖分子是新疆各族人民的共同敌人,也是全社会的共同敌人。我们与暴力恐怖主义的斗争,既不是民族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而是一场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的重大斗争。为了保护各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自治区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坚定不移地高举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权威的旗帜,坚定不移地贯彻“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的要求,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一旦发生暴力恐怖活动,坚决在第一时间依法果断处置、严厉打击。

  二、坚决依法严惩暴力恐怖犯罪分子。各级司法机关要坚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对暴力恐怖犯罪分子,依法快侦、快捕、快诉、快判,特别是对暴力恐怖团伙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和累犯,坚决依法从重处罚。对参与暴力恐怖犯罪活动投案自首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宗教极端势力。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各族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坚决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严厉打击利用宗教从事分裂破坏和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维护正常宗教秩序。

  四、依法严厉打击煽动犯罪、制造谣言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惩利用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以及讲学经等宣扬、散布、传播暴力恐怖言论,煽动、教唆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禁止和打击制造和散布谣言,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暴力恐怖犯罪作斗争,是公民的法定权力,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全区各族人民群众要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切实履行公民义务,自觉遵纪守法,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信谣、不传谣、不受挑拨煽动、不参与非法聚集和非法宗教活动,积极检举揭发暴力恐怖分子,支持、配合政府和司法机关维护社会稳定、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各项措施,坚决同暴力恐怖犯罪作斗争,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各级政府对检举揭发暴力恐怖分子以及提供有效线索的公民,予以保护和奖励;对知情不举、包庇、窝藏、帮助暴力恐怖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舟委发〔2004〕63号《关于调整临城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建立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的正县处级行政机构,具体承担临城新区的协调、管理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配合市属各部门在新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三)做好新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做好新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五)受定海区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定海区临城街道办事处。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新城管理委员会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管委会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政策法规、调研、督办及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党组织建设及纪检监察、宣传、统战、精神文明等工作;负责工、青、妇等群团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新区管委会计划、财务、统计工作及资金物资管理;指导并负责审计下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三)城市管理处(与市城建委城市管理处合署办公)

负责做好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新区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开展创建文明城市和社区管理工作。
(四)城市建设处(与市城建委城市建设处合署办公)

负责新区内的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等建设工作。
(五)经济发展处(招商引资处)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负责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做好新区内各类投资项目的服务及有关工商业、渔农业等经济管理工作;负责统计工作;配合做好新区内土地征用等工作。
(六)社会发展处

协调、配合做好新区内的科技、计划生育、民政、人民武装、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文化体育等工作。配合做好新区内劳动力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人员编制
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编制1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12名
四、其他事项
(一)建立舟山市新城建设开发服务中心,为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自收自支科级事业单位,核定人员编制8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3名。
(二)设立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长峙办事处,与临城街道办事处长峙管理处合署办公。具体负责长峙的行政管理及开发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现将《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收费对象,由国家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性收费;由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和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其他含有收费性质的集资、基金、抵押金、保证金、储蓄金和赞助等(以下统称收费),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是收费的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职权对收费实施管理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公安部门和审外资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确定收费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不得将缴纳不合理费用作为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郊区县的,由有关郊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置和制定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涉及收费的文件,由市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编印收费手册,载明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主体、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在会同市外资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收费单位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相对集中办理收费事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聘请代理人办理缴费事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应经市物价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作他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情况如实填写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上。《收费登记簿》由收费单位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到指定部门购买。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是行政性收费的,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事业性收费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和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
  收费单位应定期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年度财务收支报表以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收费收据,填写《收费登记簿》。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缴费;但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使用收费收据,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这些检举、控告及时依法查外。
  新闻单位应对收费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收费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同一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三)将履行国家机关职责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给下属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或从中提成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摊派,搭车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基金和集资、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七)只收费,不提供管理和服务的;
  (八)收费项目已经取消,或收费标准、主体、客体发生变更,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客体收费的;
  (九)不按《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十一)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十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十四)不使用收费收据的;
  (十五)其他非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余各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构成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收据,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到3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施行打击报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控告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