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1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互联网售药行为,落实《关于印发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12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确保药品“两打两建”行动取得实效,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品交易网站资质的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网上售药监督监测,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交易网站(包括自设网站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下同),应对设立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二、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要求,查验和登记购买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鉴于目前互联网药品交易尚不能查验购买者身份证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律不得在药品交易网站展示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三、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处方药的管理
  《暂行规定》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药品交易网站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一律不得在网站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和销售处方药。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企业自设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方案》要求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上述企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在药品交易网站的非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处方药名称、图片、说明书等信息的,必须在该页面上部加框标示“药品监管部门提示:如发现本网站有任何直接或变相销售处方药行为,请保留证据,拨打12331举报,举报查实给予奖励。”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督促和检查,对违规网站的设立企业,应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四、加强网售药品配送环节的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时,应当使用本企业符合《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药品配送系统自行配送,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保证在售药品的质量安全。发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

  五、加大对互联网非法售药的查处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的部署,严格落实以上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监测,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的主体和行为,严厉打击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等行为,切实将各种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违反上述规定被责令整改的企业,11月15日前必须完成整改,否则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从严处理。对需要予以关闭的网站,应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对监督检查和监测发现的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中涉事企业的整顿处理结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两打两建”工作要求按期报送总局。对总局投诉举报中心移交的违法违规销售药品的网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总局投诉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3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29日





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2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住宅区
机动车停放管理,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治安案件的发生,保障居民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我市城镇居民生活的地区。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实施;物业管理小区设立的停车场,接受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在居民住宅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停放各种机动车(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清洁车、吸粪车、工程抢险车等特许机动车辆除外),机动车需停放在车库或院内的,须经公安派出所或小区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实行统一设立,统一管理。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立应以安全、便于疏散、不扰民、不阻塞交通、方便群众为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固定的机动车停车场;无条件的可在辖区内的三、四级马路上,或利用学校、机关、工企单位闲置的庭院设置夜间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采取限时停放的办法。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设立和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具备照明和防火、防盗设施。
第八条 设立机车停车场从事停车服务活动的,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在居民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仍不改正的,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进入停车场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车辆被盗的,对车主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乱放在居民区发生被盗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出据被盗证明。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国家决算和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