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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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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八)因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明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省、市的相关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七)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八)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十)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十三)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依法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的;
  (十一)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三)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和内容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五)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六)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七)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违法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审批证件的;
  (七)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审批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下一个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
  (十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只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六)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八)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由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非紧急情况,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三)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土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征收土地和房屋的;
  (三)虚报或虚核土地、房屋面积、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五)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六)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房屋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或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八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承办应由本机关或本级政府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案件;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5·1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对口支援的资金、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包括农村居民自建房补助资金、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伤员医疗救治资金、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恢复重建资金等。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汇付州、县对口部门的抗震救灾资金。

  对口支援的资金是指国务院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支援的资金和其他地区或组织支援的资金。

  社会各界捐助资金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向我州捐赠的各类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

  第三条 除以下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其余资金全部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财政调拨的抗震救灾预算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受的捐赠资金;

  (三)对口支援协议有约定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接受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接受,也可以暂由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

  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资金后,应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第五条 对口支援的资金按对口支援方案协议约定方式管理,没有约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捐助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并按规定向捐助单位和个人开据《四川省公益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

  (二)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接收的捐赠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除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外,应当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三)各接受捐赠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实行资金银行到帐报告制度。部门单位接受捐赠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银行到帐后应当于次日按财政部门要求,填报资金统计报表。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八条 财政预算资金分别按以下情况安排:

  (一)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批准预算安排;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下达预算文件要求安排;未明确具体项目需由州统筹安排的预算资金、综合性补助资金,应当采取因素法计算,由相关部门商同级财政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

  上级主管部门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资金,由接受单位商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并列入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统筹安排。

  第十条 捐赠资金使用安排:

  (一)有特定对象捐赠资金,在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原则下,按捐赠人意向安排使用。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捐赠协议、慰问信、转账凭单等相关附件后,办理资金拨付。

  对重复集中于同一地区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规划要求,在与捐赠人协商后调整安排。调整安排的资金,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无特定对象的捐赠资金安排,由接受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按审批意见办理划拨资金、实施项目。

  (三)捐赠资金使用安排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1.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

  2.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

  3.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补助;

  4.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

  5.其他直接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使用坚持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确保专款专用、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除紧急抢险救援工程项目外,应当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直接补贴到受灾群众的各项救助补助,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放。县、乡、村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登记造册,做到手续完备、专人负责、账目清楚。

  (一)县乡政府应当向灾区群众公布救助补助标准、享受救助补助条件及范围;

  (二)村组应当公示救助补助人员名单,由受灾群众领取,原则上不得代领;

  (三)到户、到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应采取“一(卡)折通”的方式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现金方式发放。

  (四)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除紧急抢险救援物资外,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

  第十五条 对口支援建设项目,采取“交钥匙工程”的管理方式和协议约定的其他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不得在此次捐款中开支管理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中纪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分工负责,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密切合作,及时沟通联系,相互支持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强化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违法行为,应当迅速查办,从重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监督。对抗震救灾款资金应当靠前监督、全程监督、跟踪监督,严格按照救灾资金使用要求,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真正把救灾资金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见到成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属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粮食局、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我局(87)财商管字第655号、市税务局(87)市税二字第629号《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一文中,由于工作疏忽,出现一些差错,现更正并补充说明如下:
1.《暂行规定》第2页第14行“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敬……的唯一经济指标”一句。改为:“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指标。”
同页第16行“则不必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一句,改为:“则必须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
2.《暂行规定》第6页第11行、第7页第4行“资金进成本后”一句,改为:“奖金进成本后。”
3.《暂行规定》第6页第18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科目上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上缴”一句,改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科目上缴。”
同页第19行“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一句,改为:“上交办法同调节税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
4.《暂行规定》第7页第16行“凡不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指凡已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企业,以及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原虽为小型企
业,但未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5.《暂行规定》中凡与本补充说明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说明为准。
6.工资挂钩单位工资增长基金计算表从今年第三季度开始填报。



198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