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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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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做好2012年度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我们根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请据此组织项目申报。

附件: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http://www.soa.gov.cn/soa/rootfiles/2012/02/20/1329700222209450-1329700222210818.doc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我们对几年来各地区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作出了统一解答,现将《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报告?
答:全民所有制企业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凡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值、产量计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由原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报告。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报告?
答: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凡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统计报告;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原企业统计报告。均统计在县以上集体栏。
三、机关、团体、学校、科研等单位及非生产性企业所办的生产性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报告?
答:这些单位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由生产性企业做统计报告;属于全民所有制的,统计在表内“其他”栏内;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统计在“集体”栏内。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不做统计报告。
四、生产性企业的合同工(包括以任何名义招用的农民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做统计报告?
答:根据国家统计局〈1985〉年对职工人数的统计规定,“合同工、计划外用工”都属于职工范围,应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五、本企业的职工乘坐本企业的车辆,在外出执行任务或上下班时发生交通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报告?
答:本企业职工在企业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厂外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统计);在企业内发生的事故应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六、总承包工程的企业和分承包工程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如何统计报告?
答:分承包单位凡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分承包单位统计报告;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由总承包单位统计报告;凡是不符合承包等级而承包的,不管在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都由总承包单位统计报告。
七、企业内部实行承包后,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报告?
答:不论企业采取何种经营管理形式,均由企业负责统计报告。
八、停薪留职的职工到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统计报告?
答:停薪留职的职工到哪个单位工作,就由哪个单位负责统计报告。
九、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由哪个单位负责统计报告?
答:由集体所有制企业统计报告。
十、全民与全民、集体与集体、全民与私人,集体与私人等合营的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统计报告?
答:由合营企业按合营企业的性质,和产品归口行业在注册所在地进行统计报告。
十一、中外合营、外资经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的生产性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统计报告?
答:凡是中国的职工都须统计报告,并按企业性质分别填入表内,外籍职工统计在表外。
十二、参加企业生产的现役军人,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做统计报告?
答:除矿山外不做统计报告。
十三、甲企业职工参加乙企业生产并由乙企业负责指挥,发生伤亡事故,由谁统计报告?
答:由乙企业统计报告,并通知甲企业。
十四、两个以上企业交叉作业时,发生伤亡事故,由谁统计报告?
答:属于哪个企业的职工,就由哪个企业负责统计报告。
十五、跨地区承包和从事流动性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统计报告?
答:由原企业上报给其所在地区统计报告。
十六、企业职工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答:不做统计报告。
十七、厂矿内的食堂、托儿所、医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统计报告?
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十八、表外统计包括哪些人员?
答:包括民工、参加企业生产的勤工俭学的学生、实习生和到企业进行参观的人员及在我国企业内工作的外籍职工,因生产事故而死亡的居民、行人等。
十九、什么叫民工?
答: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人员,叫民工。
二十、各级劳动部门在计算千名职工伤亡率时,公式中的“平均职工人数”应包括哪几项?
答:根据国家统计局“1985年劳动工资统计指标解释”,结合劳动部门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口径,从中采纳了“八项平均职工人数”,作为计算千名职工伤亡率的平均职工人数。八项平均职工人数是:
1.农、林、牧、渔、水利业平均职工人数;
2.工业平均职工人数;
3.地质普查和勘探业平均职工人数;
4.建筑业平均职工人数;
5.交通运输、邮电业平均职工人数;
6.物资供销业平均职工人数;
7.城市公用事业平均职工人数;
8.县以上集体企业平均职工人数。
二十一、过去的解答与本解答发生矛盾的,以本解答为准。本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畜禽、鱼类饲养动物的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鱼类生产所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均属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向中国销售饲料添加剂,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凡使用外国产品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安全、有效原则。凡在生产国已被淘汰的饲料添加剂,一律不予登记。
第六条 农业部责成农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复核、安排饲喂试验和组织产品质量评议,并将结果报农业部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应向农业部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二份)和样品:
(一)资料
1.产品名称、主要成分及理化性质;
2.产品在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有关证明;
3.质量指标、检验方法、适用范围和方法、商标、标签及说明书、包装、贮存和期限、注意事项等;
4.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资料,必要时报送致癌、致畸、致突变试验等有关资料和试验报告;
5.饲料添加剂在畜、禽、鱼等体内组织中的残留消解动态和分析方法;
6.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7.产品在其他国家的注册登记资料。
(二)样品
1.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2~5克。
2.提供数量,每个品种需三个批号,每批为化验需要量的3~5倍。
第八条 凡未取得生产国注册登记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繁育试验,毒性试验,致癌、致畸、致突变、残留试验和环境毒性试验。试验内容和试验规模,由双方协商确定。所需费用,由外商负责。
新品种饲料添加剂饲喂试验和试验动物数目如下:
大家畜 100头
中家畜 2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不少于500头(只)
鱼、虾类 不少于500~1000尾
外国厂商如能提供生产国政府批准的试验报告,则只须在中国进行复核试验。复核试验的动物数目,按上述规定减半。
第九条 凡在生产国已注册登记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登记时,其饲喂试验是否进行复核试验,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凡已登记并在我国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畜、禽、鱼类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登记饲料添加剂需交纳登记费和检验费,并填写有关登记表格。表格需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费用一律以美元支付。
收费标准如下:
1.登记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换发登记许可证按原证的50%收费。
2.检验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每增一个剂型或制剂收200美元;复合制剂六个成分以内1000美元,每增加一个成分增收100美元。
第十二条 检验及审批单位的有关人员,应为申请登记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样品保密。
第十三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在产品登记许可证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登记。若改变剂型和使用范围,应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做广告。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登记的审批期限,从提交全部资料及样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饲料添加剂。违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登记许可证的进口饲料添加剂到达口岸后,由农业部指定的饲料监测机构,会同海关封存货物。待检验认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饲料药物添加剂按《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附则
1.大家畜系指牛、马、骡、驴、骆驼;中家畜系指猪、羊、犬;小家畜、禽系指兔、鸡、鸭、鹅及经济动物、观赏动物。
2.一年内办理包括两种情况:
(1)不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三个月内办理。
(2)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一年内办理。
3.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已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而尚未登记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准继续在中国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