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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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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



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行为,依法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罢免案:

(一)以权谋私,侵占公共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欺压群众及其他行为给村治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五)在民主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认为不称职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一年内两次擅自决定村级重大事务的;

(七)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对村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无正当事由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且拒不改正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不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其他方面行为的。

第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联名的村民应当推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作为罢免案提案人。

要求罢免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逐个提出罢免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以及因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要求罢免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不宜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罢免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五条 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规定,负责进行资格审查和登记。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罢免表决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名单,并公告罢免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村民对登记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诉,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召开罢免会议前应发放选民证。因外出不能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可以按《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投票。

第七条 县级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民政部门应当派员到村指导、监督罢免案处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进行罢免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在其成员(被要求罢免人员除外)中确定一人主持罢免会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村民会议进行罢免表决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村民说明情况,派员主持会议。

第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罢免表决程序和方法适用《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法定人数的,主持人宣布罢免大会开始,讲明会议目的、内容、程序和要求,申明会议纪律;

(二)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三)罢免案提案人阐述罢免理由;

(四)被罢免人提出申辩意见;

(五)主持人介绍填写罢免票方法;

(六)检查票箱,验证发放罢免票,村民填写并投票;

(七)监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

(九)计票结束后,主持人当场公布投票表决结果。

村民委员会主持会议的,应当于表决会议结束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持会议的,应当于表决会议结束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罢免导致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在60日内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的,自罢免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五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被罢免的,自罢免通过之日起停止工作。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七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

第十三条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动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或村民代表依法提出罢免案后,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个人提出辞职的,可以不进入罢免程序,按辞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

自动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对提出罢免案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7日。2001年10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97)国科高联便字053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国家八六三计划”)重大项目的管理,保障国家八六三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重大项目(以下称“重大项目”)是指由国家科委负责确定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
  (一)对解决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难点、热点、重点问题有重大影响;
  (二)对培育新兴产业和改造传统产业有辐射带动作用;
  (三)对提高我国高技术国际地位、增强综合国力有重要作用;
  (四)有助于促进优秀人才培养。

  第三条 国家对重大项目实行重点支持,从立项、经费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证。

  第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专家管理制,工程性强的重大项目应当采取项目监理制,充分发挥专家对重大项目的科学、民主管理作用。

  第五条 国家科委负责制定有关重大项目的政策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和协调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的重要方面,负责支持、指导和监督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家八六三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称“八六三联办”)负责重大项目的统一指导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起草重大项目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审批重大项目的立项,核定经费计划和年度拨款;负责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协调处负责归口管理重大项目的有关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重大项目年度计划,督促和检查重大项目的执行,组织国家科委有关主管司(中心)及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以下称“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研究重大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以及负责跨领域重大项目的协调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科委各主管司(中心)负责审核重大项目的立项论证报告,聘请项目责任专家和工程监理,并负责重大项目实施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在重大项目的实施中,国家八六三计划各领域办公室(以下称“领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会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遴选项目责任专家,并负责项目责任专家的考核;审核重大项目的总体计划;配合领域专家与专家委员会(组)确定重大项目承担单位、审核重大项目实施方案(目标、任务及其经费分配),监督重大项目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组)负责提出和编报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年度计划,会同领域办公室确定重大项目的承担单位,审核项目责任专家提出的项目局部调整和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评估。

  第十二条 项目责任专家负责重大项目的具体实施,任期一般与项目实施期限相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写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重大项目的过程管理;对课题计划、经费等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实行统一规划、滚动立项的方针,对于符合以下要求的,应当及时安排立项:
  (一)技术含量高,有创新思想,并有良好的研究与工作基础;
  (二)技术成熟度高,应用前景明确,市场潜力大,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三)有经费、设备、人员等必要的研究条件。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的立项程序是:
  (一)由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重大项目立项条件和选项要求,在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向领域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
  (二)领域办公室组织各方面专家对立项申请进行论证后,将论证报告报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
  (三)经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审核后,报八六三联办;
  (四)经八六三联办办公会议审定,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跨领域集成的重大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工作由八六三计划协调处会同相关领域办公室及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组织,立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实行委托或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工作由领域办公室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共同负责。
  国家鼓励企业参与以产品为目标的重大项目实施,促进企业转变为研究与开发的主体。 投标单位提交的实施方案各有特点又难于协调组合时,可先选择若干有优势的研究单位承担,进行滚动扶持。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分阶段进行的,可根据不同阶段的特点,分别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体扶持。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确定后,根据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实施方案,由国家科委委托相关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各领域办公室、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应从项目经费和宏观调控经费中优先重点保证重大项目的经费。
  对于确需特殊支持的重大项目,经国家科委主管主任批准,八六三联办可从计划调整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给予匹配支持,匹配经费由八六三联办委托领域办公室管理,具体参照《八六三计划调整费使用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的各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重大项目的实施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检查和督促重大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重大项目均设立项目责任专家,负责重大项目的过程管理。项目责任专家经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与领域办公室联合推荐,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聘任,并报八六三联办备案。 各领域办公室可根据工程性重大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工程监理的管理制度,报八六三联办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责任专家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就重大项目的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上报领域办公室和八六三计划协调处。各领域办公室应当以简报或其它形式定期通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领域办公室应当每年召开一次重大项目检查评议会,检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研究下一年度研究计划和经费分配方案,并及时抄报八六三联办。

  第二十四条 八六三联办应当定期组织召开重大项目的汇报交流会,检查项目总体和分阶段目标的完成,并及时调整目标,避免重复研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组建评估监督组,加强对重大项目的评估与监督。评估监督组应当定期对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国家科委提交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进展情况好、经费确有不足的重大项目,八六三联办及各领域办公室可从预留的计划调整费和宏观调控费中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管理机构及合同各方可根据重大项目实施情况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提出调整意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大项目或其相关研究内容应予撤销:
  (一)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应用前景;
  (二)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重大项目重大调整意见,由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和领域办公室报国家科委八六三联办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重大项目或其相关研究内容,应停止拨款,具体办法参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项目执行完毕后,由国家科委组织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重大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此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上属驻潍各单位: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实行统一呼号、统一标识、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由市紧急救援中心(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实行统一受理和指挥调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具体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的急救点(以下简称急救点);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受理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灾害的医疗救援组织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救医疗工作的日常监督;

  (四)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五)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管理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紧急救援中心外,各县(市、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实行24小时接听,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点,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急救点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点在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承担本区域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等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四)负责收集、处理和贮存本区域内与社会急救医疗有关的急救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对所属急救医疗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六)协助公安、交通、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时,当地医疗救援人员和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应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划片分工、就近就医、病人自愿、能力第一”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点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车、及时抢救。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度人员应具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度人员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具备两年以上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急救点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车辆、药械和装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保证性能良好、切实有效。

  急救车辆及人员、技术、设备、药品等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急救点、急救车辆配置的急救药械和装备不得用于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急救点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呼救电话,不得拒绝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师在现场急救时可根据医疗规范和病人病情采取现场救治措施,但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时,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病人家属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对急救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急救现场有多家医疗机构急救人员时,应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前提下,由最先接到救援指令的急救点负责急救;同时接到指令的,由就近的急救点负责急救。急救点不得恶意抢夺病人,不得拒绝抢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绝和延误病人或其家属的转院治疗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急救点实行24小时接诊,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动救援、先入院就诊、先治疗手术,后查病人来源、后补办手续、后交纳费用)。急救点在本辖区内出车全部免费。其他非急救点、医疗机构对求救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

  第二十四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紧急医疗救援预案并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紧急救援中心。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依照举办单位申请,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急救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点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认真组织对急救点急救人员的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急救医疗联动保障机制,通过“110”、“119”、“122”求助报警,需要急救医疗的,各指挥中心应即时连通市紧急救援中心,由市紧急救援中心负责指挥调度急救。

  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无法查明身份病人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解决;流浪乞讨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通过民政部门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对非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按照国家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优先保证市紧急救援中心和急救点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为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作随身携带的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所需费用可列入公共卫生经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主动参与急救医疗。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登记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急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救护车出车费用的;

  (四)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行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辆,更改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

  (七)私设急救电话号码导致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混乱的;

  (八)多次被投诉,引起社会和群众不满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损毁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碍正在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车辆通行的;

  (五)非急救医疗人员冒充急救医疗人员招摇撞骗的;

  (六)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车辆冒用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