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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9: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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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群众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归政府所有,市政府负责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首先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处置。未经批准处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的注册、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重大国有资产及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它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要严格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部门鉴定不合格,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临时资产。包括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形成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执收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规定进行处置,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处置权限

  第十五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一)因集中搬迁等需整体处置的资产;
  (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建、联营共同使用,需要部分处置和整体处置的资产;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资产;
  (四)涉及他方利益,需政府协调解决的资产处置;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直接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内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含2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必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上级部门因特殊情况调出资产的,必须提供上级部门的调出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省和市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责任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的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文件。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财政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审批。市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按主管部门的申请,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需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建筑物处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四)鉴定及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技术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作为确定资产处置理由和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的,应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应到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更及过户等相关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的有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维护,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处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资料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财政部门有权认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相关术语解释: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使用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合法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住宅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以及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住宅装修管理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装修的管理。
  各级建设、规划、建筑业、工商、市容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市容、环卫、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六条 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并经房产管理部门验收,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七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改动柱梁、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改变外立面格局;
  (六)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安装超出外墙立面;
  (七)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进行下列住宅装修的,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装钉护墙板、粘贴瓷砖、面砖;
  (二)铺设木地板、块料面层、吊平顶;
  (三)铺设照明线、安装开关盒;
  (四)安装浴缸、铺设灶台;
  (五)增设小型搁板和吊橱。
  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住宅装修涉及开凿墙体和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变房屋外观等住宅装修行为,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住宅装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发给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使用人必须在领取住宅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住宅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住宅所有人书面同意后,再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住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


  第十一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必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住宅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施工企业进杭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限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非装修企业的工匠,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方可从事住宅装修业务。
  凡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不得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二条  除自行装修外,住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
《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进行住宅装修。


  第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除第九条所列装修内容外,不得承接未取得住宅装修许可单的住宅装修工程;
  (二)应当与住宅使用人签订书面的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采用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四)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五)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及人身安全;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第十四条 住宅装修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活动。


  第十七条 装修材料堆放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毗邻住宅所有人、使用人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中的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二十条 建立住宅交易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建筑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住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住宅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住宅使用人未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擅自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住宅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照确定的装修内容进行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擅自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除按本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外,由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住宅装修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上海海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上海海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57号

2001-10-17国家税务总局

  为保障出口卷烟贸易的健康发展,考虑到上海海关监管的实际情况,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卷烟出口企业由上海海关下属的浦江海关、吴淞海关报关出口的卷烟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本通知下发前上海海关各隶属海关签发的出口卷烟报关单证明联予以确认并办理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