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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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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法释〔201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

第36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将已实际废止或者不再适用的37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

〔55〕法行字第17379号

〔55〕高检四字第1315号

〔55〕司普字第2789号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

〔56〕高检五字第3号

〔56〕法行字第748号

内城〔56〕字第36号

〔56〕司普字第130号

〔56〕公劳联字第2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被200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

四字第159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

〔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2月6日

〔57〕法行字第2088号

〔57〕四字第191号

〔57〕公治字第1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所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已被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宣布失效。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    

法研字第3685号  

〔57〕高检四字第27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7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

公发酉字第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
1960年4月21日

〔60〕法行字第87号

〔60〕高检二字第48号

〔60〕公劳联字第5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

〔62〕法行字第261号

高检发〔62〕17号

公发〔62〕122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 

〔63〕法研字第37号        高检发〔63〕11号 

〔63〕公发(厅)24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     〔63〕法研字第93号  

高检发〔63〕24号

〔63〕公发(厅)523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  

〔63〕法研字第101号  

高检法发〔63〕25号

〔63〕公发(劳)538号 
刑法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新罪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 

〔63〕法研字第166号 

高检发〔63〕37号 

〔63〕公发(劳)字920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

〔64〕法研字第1号 

〔64〕高检发字第1号

〔64〕公发(劳)2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   

〔64〕法研字第30号

〔64〕高检发字第9号

〔64〕公发(劳)字第21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 

〔64〕法研字第53号

〔64〕高检发字第20号

〔64〕公发(劳)字第3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刑期计算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

〔64〕法研字第55号

〔64〕高检发字第27号

〔64〕公发(厅)579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 

〔65〕法研字40号

〔65〕高检法13号 

〔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16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0月10日    〔79〕法研字第22号

〔79〕高检三字39号

公发〔1979〕14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条件、幅度、程序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    〔79〕法研字第23号

〔79〕高检三字第42号

公劳〔79〕1329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  

〔79〕法研字第28号 

〔79〕高检经字6号   

公发〔1979〕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   

〔79〕法研字第29号 

〔79〕高检一文字66号  

公发〔79〕179号
该通知的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    〔79〕法研字第31号

〔79〕高检三字45号

公发〔1979〕188号
该批复所依据的197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 

〔81〕法研字第5号

〔81〕高检发(研)10号

〔81〕公发(研)36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  

〔83〕法研字第14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 

〔83〕法研字第15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

〔84〕法研字第6号
该解答的内容已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

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4号
该解答的基本内容已被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替代。

30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5年9月21日

〔85〕司发劳改字第383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不一致。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   

〔86〕司发公字第196号
该规定所依据和补充的198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已被司法部2002年8月《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   

法(研)发〔1986〕19号
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   

法(研)发〔1987〕6号
该意见施行后,有关立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规定独立的挪用公款罪。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   

法(研)发〔1987〕33号
该通知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    

法(刑二)发〔1988〕10号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

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      法(研)发〔1989〕5号
该规定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    

法(研)发〔1991〕5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河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颁布单位】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日期】 2001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 2001年9月27日



(2001年2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
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化,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利用和
保护水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多方筹集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
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
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
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情况,
可以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禁牧区,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做好退耕还
林还草工作,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开发新能源等措施,保护林草植被。
严禁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和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等一切损坏植
被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进行皆伐的,皆伐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由
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保护基本农田的
基础上,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发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
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本条例发布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报水土
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
等废弃物,必须在专门存放地堆放。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
关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
水、林、草、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艺措施和防沙
治沙措施相结合,逐步建立完善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有相应资质
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竣工时,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检查
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
拍卖使用权等方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滩、荒丘资源,并保护开发治理者的合
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一切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
流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
的,按照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治理。
牧用草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水土流失
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
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在禁牧区内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次每只(头、匹)羊五元、牛
十元、马属牲畜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造成水土
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并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的,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林地皆伐林木,不按批准的采伐方案、
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
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
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
方米一元至三元处以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
一千元罚款;
(三)已建和在建项目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责
令其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
废弃物,或者不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三元
至六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和阻挠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进行收费和罚款的;
(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不力,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实施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

化工部


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

1995年6月2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煤系硫铁矿的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煤系硫铁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煤系硫铁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在安全管理中必须把贯彻执行本规程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全体职工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煤系硫铁矿是化工矿山的一部分,由化工系统行业归口管理。和其他化工矿山不同,煤系硫铁矿山在井下开采硫铁矿时受到瓦斯的危害,本规程针对这种特殊性制定了防治瓦斯的措施,煤系硫铁矿山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煤系硫铁矿矿井中,只要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第四条 煤系硫铁矿山中属以下情况者执行《煤矿安全规程》: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有瓦斯喷出的区域;
2.硫、煤共采矿井中的采煤区域;
3.硫铁矿层和共生煤层是直接顶底板或互层关系。
第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搞好安全生产,建立和健全各级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位制。
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是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下同)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各方面都必须满足安全的需要。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发展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人员,必须列入财务、物资、劳动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该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生产安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各类建设工程或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安全措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的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
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2.地面、井下对照图(应标明井下采空区及保安矿柱位置);
3.井下主要巷道布置图;
4.井下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和安全监控装备点的布置);
5.运输系统图;
6.供排水系统图;
7.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通讯系统布置图。
第十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1.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2.技术操作规程;
3.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4.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5.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事故分析与处理制度;
6.通风管理和瓦斯监测制度;
7.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8.交接班制度;
9.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10.安全奖罚制度。
第十一条 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出入井考勤、统计制度。值班的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班组的安全情况。在危险区工作的,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携带矿灯和佩带齐全安全防护用品,严禁穿化纤衣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前严禁喝酒。
第十三条 矿井报废,必须封闭。封闭矿井,必须有包括消除封闭矿井后对可能引起的安全卫生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内容的专题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准封井。封闭后的矿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恢复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每年由矿长负责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和安全部门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指挥处理事故。
抢救时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现场情况制定好抢救方案并按规定配带好必须的防护用品。发生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对事故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及时整改。

第二章 地下开采
第十五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必须有施工组织设计,该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对有冲击地压、地面有需保护的建构筑物及公路下面、水体下面等特殊地段,必须编制专门施工组织设计,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竖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石旋,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平硐和斜井时,井口顶面和侧面必须加砌挡墙。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中段(水平)、采区和采矿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使人员安全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距不得小30m。严禁独眼井生产。
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硫、煤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先由具备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作出采煤设计,并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开采煤层。
对硫、煤开采的先后顺序,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先采上层,后采下层。集中进风的运输大巷和总回风道可以合用,但采硫、煤工作面的风道必须分开,严禁串联。
第十九条 对采场和硐室都必须建立严格的顶板管理制度。
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的稳固状况,留出矿柱,或用人工矿柱、锚杆支护;采用房柱法时,要按设计要求,严格控制矿房跨度、采高、矿柱尺寸及间距;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制定出采场放顶管理和及时封闭落顶区并严禁人员入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矿山地面和井下可能发生人员坠落的地方,都应有防坠措施。溜矿井口应设格筛。
处理溜矿井、采场漏斗堵塞,必须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其中检查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设计回采矿柱和及时处理采空区。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予以保护,严禁任意回采。
第二十二条 已结束回采的采场、井下崩落区、废弃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临时不使用的独头巷道,应设置栅栏和警示牌,禁止人员入内。
若有特殊情况需进入封闭区时,应报矿安全部门和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具备保证安全的措施。瓦斯及其他有害气体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进入。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安全监测
第二十三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2.有害气体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表1要求。
瓦斯、二氧化碳和氢气的容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执行。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取样地点和次数由矿安全部门确定。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表1(略)
第二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如果超过规定,必须采取加大风量、局部降温等措施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略)
第二十六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其中最大值:
1.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3;
2.按采矿、掘进、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都不得少于4m3。
新建矿井的风量,可参照邻近生产矿井的通风资料进行计算。
矿井通风设计必须依照矿井整个服务年限内各个时期的通风要求进行设计,保证满足前后各个时期合理通风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通风井巷要有足够的断面,要经常维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
第二十八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不受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方,防止进风井空气被污染。已布置在这种地方的进风井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安全措施。
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九条 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70%。
第三十条 开拓新水平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或主要回风道中。在新水平还没有形成通风系统之前,可以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回风或进风风流中,但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此种回风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也不得超过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每一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一采区(场)都必须有独立回风道。在准备采区(场)时,必须在采区(场)内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回采工作面必须在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后方可回采。特殊情况下,如果在一个采区中有独头采矿(或掘进)工作面,对该工作面必须采取有效的保证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本规程规定允许值的局部通风措施,并报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才能生产。
采掘工作面之间不应形成串联通风,如果采取有效措施使进入串联工作面风流中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符合本规程有关规定时,可不受此限,但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回采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特殊情况下采用下行通风时,应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2.机电设备在回风道时,回采工作面回风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并应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3.进、回风巷中,都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第三十三条 掘进工作面和回采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都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崩落区。
第三十四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严禁自然通风。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2.主要通风机必须保证经常运转;
3.一个矿井必须至少装一套主要通风机和配备一台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4.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5.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出风口的断面积,并正对出风井口的风流方向;
6.主要通风机至少隔两个月由矿山机电部门检查一次,改变通风机转数或叶片角,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杨必须有反风设施,必须能在10分钟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改变后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风量的40%。
第三十六条 主要通风机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矿山企业机电和安全部门必须制定停风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矿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调度室。因临时停电,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因通风机停风受到影响的地点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作业人员先撤到进风巷中;矿总工程师必须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撤出人员。此时,必须打开出风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第三十七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当某一分区风量不足,主要通风机不能供给足够风量时,可以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辅助通风机也应停风,并将风门打开。
第三十八条 掘进巷道,必须编制有关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使用等规定的局部通风专门设计,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并使用低噪声风机或安设消音器;
2.压入式通风时,进风口必须设在新鲜风流处,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吸风量不得超过该处风量的70%;抽出式通风时,出风口必须设在回风道或距该分支风流交叉口下风侧10m以外;混合式通风时,抽出式风机的吸风口应位于压入式风机进、出风口之间,其间距离分别大于10m和5m,抽式风机的吸风量大于压入式风量25%;压入或抽出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3.应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与风机连接应安装过渡段,风筒转弯处应安装弯接头,必须分风时应安装三通接头;
4.局部通风机和掘进工作面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在高瓦斯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
5.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
6.高瓦斯矿井中,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实行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经矿总工程师批准,也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一次,保证局部通风机可靠运转。
第三十九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的掘进工作面无论工作、交接班或临时停工时,都不准停风。因临时停电、设备故障或其他原因临时停风时,必须先撤出人员,切断电源。恢复通风前必须先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内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以及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否则必须制定和实施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应有单独的进风和回风系统,回风流引入回风道或总回风道,并保证每小时供给4倍库房总体积的风量。
第四十一条 井下充电硐室必须用单独的新鲜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道中。
井下充电硐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三组或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数量不超过一组,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硐室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硐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四十二条 井下机电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如果硐室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1.5m又无瓦斯涌出时,采用扩散通风。
个别井下机电硐室,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设在回风流中,但此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并应安装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第四十三条 矿井瓦斯等级,按平均日产1t矿石(硫、煤)涌出的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10M3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M3以下;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方法按《关于煤系硫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二氧化碳测定方法的规定》执行。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化工厅(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确定突出矿井,由企业及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请煤炭部授权的单位鉴定,报省(自治区)化工厅(局)批准,并报化工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设计新矿井,地质勘探部门必须提供共生煤层(围岩)的瓦斯含量、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及硫、煤自然发火倾向性的基础资料和试样,矿井瓦斯等级在设计任务书中确定。
第四十六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工作;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者开关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启动局部通风机还必须遵守第40条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采区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及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都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订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采掘工作、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
矿井因停电、检修或其他原因,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后,必须有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点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符合本规程有关规定时,方可开动机器。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的工作,应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严禁在停风或在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机电、回收等作业。
第四十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安全监测系统,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检查制度,配够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两次,对采取了有效的局部通风措施的独头采掘工作面,每班至少三次。瓦斯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都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并安设瓦斯自动检测报警装置。对本班没有进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每班至少检查一次瓦斯和二氧化碳。
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和二氧化碳。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不准空班漏检。每次检查结果,都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必须立即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每日由通风部门的值班人员报矿调度室,并送安全部门负责人、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一矿多井的矿山企业还必须同时送井长、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四十九条 矿长、矿总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安全科(股)长、井(坑)长、采掘、通风区队长下井时,应携带便携式瓦斯氧气检测仪器,对井下停风地点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小于17%,必须设置警标,不准人员入内。在启封密闭、排放瓦斯、恢复通风过程中,也应同时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五十条 矿井安全检测工作应设专职人员管理。安全检测员必须经过安全检测和通风专业的培训,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制定安全检测仪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和安装、维修质量标准。
第五十二条 安全检测仪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凡经大修的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在井下使用。

第四章 防灭火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订井下和地面的防火、灭火制度和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消防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消防系统。地面结合生活用水管道,井下结合湿式作业供水管道设置消防供水系统。必须在地面设置消防水池,水池容积和管路规格应满足两者的需要。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井下消防用水,除由地面消防水池供水外,也可利用井下水仓供水。水仓的储水量和消防用的供水设备,由矿总工程师确定。
第五十五条 每一矿井必须在井上、井下设置消防材料库,并符合下列要求:
1.地面消防材料库应设在井口附进,并有轨道直达井口,便于井下发生火灾时采用,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2.井下消防材料库应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中;
3.消防材料库储存的必需的消防材料和工具的品种、数量,由矿安全科或消防部门确定,并备有明细卡片,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和更换。这些材料、工具非因处理事故不得使用。因处理事故所消耗的材料,必须及时补齐。
第五十六条 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包括普通白炽灯、日光灯、手电、土电灯等),严禁吸烟,严禁用电炉、明火、灯泡来防潮和取暖。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吹灯焊接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这类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支护,并应有供水管路的分支,专人负责喷水。上述工作地点应至少备有两个灭火器;
2.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此类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3.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4.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h,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硫煤共采矿山应对硫铁矿井中的硫铁矿粉和煤尘的燃烧性、爆炸性进行鉴定,如属爆炸性粉尘,应采取相应的防尘和隔爆措施,防止火灾和爆炸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在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立即依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区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组织人员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在电源切断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立即按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值班领导人在矿长或总工程师未到达前,应立即会同矿山救护队长、通风区长和机电科长等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灭火工作。
在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矿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流、风量的变化,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矿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矿总工程师负责领导封闭火区的工作。
封闭火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封闭火区的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一氧化碳、矿尘以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矿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和恢复火区开采工作,必须先制定安全措施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矿总工程师领导,矿山救护队执行。启封前应测定防火墙内外的空气成份、温度、湿度和水的□值,确认火已熄灭,才准启封。
证明火区已熄灭的条件应是:
1.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2.火区内空气中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3.火区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4.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5.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第五章 防治水
第六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认真做好水文地质工作,摸清矿区和井巷的水文地质情况,查清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水流系统、河流、沟渠的汇水、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设施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雨量和最高洪水的资料,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防水、疏水和排水系统,并编制防治水的规划和年度防水计划。
每年在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并贮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器材和物资。对受威胁的矿井,应及时组织抢险队伍。
第六十二条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1m以上。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必须修筑提坝、疏排水沟渠或采取其他的有效防水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有地下水威胁的矿山,应考虑疏干工程,并在开拓巷道过程中,先施工水仓、水泵房,然后方可施工疏干工程。
第六十四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防水闸门。通往有突然涌水危险的含水带、积水区、放水巷道和采区车场的巷道,应在巷道的一侧悬挂绳子或利用管道作为扶手,并在岩石稳固的地点设立有闸门的防水墙。
防水闸门的位置、数量及结构由设计规定。防水闸门应向来水方向打开。防水闸门应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并每年必须进行两次关闭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确保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在每年洪水季节或突水危险期,防水闸门必须进行一次关闭试验。
第六十五条 煤系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回风道都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采用石门分区开拓隔离开采矿层。当开拓到设计水平后,必须首先建成防排水系统,方可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
第六十六条 探水放水都必须按规定作好准备后才准进行。放水眼不出水时,要谨慎地用钻杆捅透,防止堵眼和突水。严禁用放炮方法放水。
第六十七条 用竖井或斜井开拓的矿井,应根据矿井涌水量大小,在井底附近建立相应的水仓和排水设施。
第六十八条 主要排水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并根据排水水质(ph值)选择适用型号。工作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工作、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不应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2.水管:必须有与水泵排水能力相匹配的工作和备用水管;涌水量小于300m2/h的矿井,排水管也不能少于两趟;但涌水量小于50m3/h时,可设一趟。水管应作耐酸防腐处理。
3.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水泵。
第六十九条 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配水巷道系统组成。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水仓应能正常使用。
正常涌水量小于或等于10003/h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2(Q+3000)m3
式中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 m3
   Q——矿井正常涌水量  m3/h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h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篦子,对含泥砂和杂物多的矿井水还应设沉淀池。
第七十条 一切排水设施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保持完好状态。水仓、沉淀池要定期清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两次,雨季以前必须清理一次。
第七十一条 平硐排水水沟要有足够断面,主平硐可彻筑永久性水沟,上加盖板。水沟要经常清理,保持畅通。

第六章 爆破材料和井下放炮
第七十二条 爆破材料(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和导爆索等,以下各条同)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破材料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都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七十三条 地面爆破材料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破材料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破材料的数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第七十四条 开凿平硐或利用旧平硐作为爆破材料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硐口必须装有向外开的两道门,由外往里第一道门为包铁皮的木板门,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2.硐口到最近贮存硐室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爆破材料库房必须有两个入口;
3.硐口的前面必须设置横堤,横堤必须高出硐口1.5m,横堤的顶部长度不得小于硐口宽度的3倍,顶部厚度不得小于1m。横堤的底部长度和厚度,可根据所用的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4.库房必须高于通向爆破材料库的巷道,硐口到库房的巷道坡度为5‰,并应有带盖的排水沟,巷道内可铺设轨道,但硐室内不得铺设轨道;
5.除有运输爆破材料用的巷道外,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眼、探井或平硐),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6.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时,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7.爆破材料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10m时,必须装设防雷电设备;
8.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破材料硐室外的、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硐室内进行。
第七十五条 各种爆破材料的单一品种都应专库贮存,但当条件限制时,可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在特殊情况下,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在地面临时爆破材料库的同一库房内可贮存两种以上的爆破材料,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库房内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墙隔开,隔墙的厚度不小于24mm。各种爆破材料必须贮存在不同的隔间内,各隔间必须是有单独出口的套间;
2.库房内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t。贮存雷管时,不得超过1万发。雷管箱必须放置在靠墙的架子上;
3.雷管和炸药必须在不同的套间内发放。存放爆破材料的木架每格只准放一层爆破材料箱。
第七十六条 地面爆破材料库必须有发放爆破材料的专用套间或单独房间。分库的炸药发放套间内,可临时保存放炮员的空炮药箱和放炮器。在分库的雷管发放套间内发放雷管时,必须在铺有导电的软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进行。
第七十七条 使用年限在2年以下的地面临时性爆破材料库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3t,雷管不得超过1万发,并不得超过该库所供应的单位10d的需用量。
库房可利用结构牢固不住人的房屋(或窑洞),也可采用粘土、土坯等临时建筑。库房必须选择在干燥的地方,并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潮措施。
地面临时性爆破材料库周围,必须设简易围墙或铁刺网,其高度不低于2m,围墙或铁刺网距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地面临时性爆破材料库的安全距离、照明、防火措施、管理制度同永久性地面爆破材料库相同。
第七十八条 在地面临时保管当天的爆破材料,可存放在棚子、帐篷、洞穴内或其他地点,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爆破材料箱上必须覆盖帆布,防止雨淋日晒,箱下必须垫有200mm以上的垫木;
2.保管爆破材料的数量:炸药不得超过3t,雷管不得超过1万发。不成箱的雷管必须放置在加锁的专用箱子内。雷管必须放在距离炸药15m以外的地点;
3.保管爆破材料的地点距有人的建筑物、公路、马车路、铁路等的安全距离,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各项规定;
4.保管爆破材料的地点必须围有栅栏或铁刺网,并有警卫或专人昼夜看守。
第七十九条 开凿井筒或平硐时,可在距井筒或平硐口以及周围主要建筑物50m以外加设横堤或250m以外不加横堤的专用房屋或硐室内,贮存ld使用的爆破材料,但最大炸药贮存量不得超过500kg。
第八十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应采用硐室或或壁槽式。
爆破材料必须贮存在硐室式壁槽内,硐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依照爆破材料安全距离的规定计算。
井下爆破材料库应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有电雷管全电阻检查、发放火药、电雷管编号及保存放炮员的空炮药箱和放炮器等各种专用硐室。
发放爆破材料硐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但其最大存放量不得超过3箱。
第八十一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大部分采区通风的风门的直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60m;
2.库房距行人巷道的直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25m,壁槽式不得小于20m;
3.库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直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0m,壁槽式不得小于15m;
4.库房和外部巷道之间,应用三条互成直角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断面积不得小于4□,在尽头巷道内,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尽头巷道不得兼作辅助硐室使用。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5.每个爆破材料库房必须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作为发放爆破材料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自动关闭的抗冲出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破材料库回风侧,可铺设轨道运送爆破材料。这个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一道抗冲击波密闭门;
6.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设置水沟,以便排水防潮。
生产矿井已有的井下爆破材料库的布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根据库房具体条件制订安全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二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必须砌碹或用非金属的不燃性材料支护,爆破材料库内不得有渗漏水现象,并应采取防潮措施。爆破材料库出口两旁的巷道,也必须砌碹或用其他的不燃性材料支护,其长度都不得小于5m。巷道尽头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第八十三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该矿井3d的炸药需要量和10d的电雷管需要量。
井下爆破材料库的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别贮存。
每个硐室贮存炸药量不得超过2t,电雷管不得超过10d的需要量,每个壁槽贮存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电雷管不得超过2d的需要量。
第八十四条 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内,在井下爆破材料库距放炮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内,或在井下无爆破材料库的矿井内,都可设立爆破材料发放硐室,但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发放硐室必须设在有独立风流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垂直距离不小于25m;
2.发放硐室爆破材料的贮存量不得超过ld的供应量,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
3.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别贮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砖墙或混凝土墙隔开;
4.发放硐室应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硐室出口处必须设有一道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建井期间临时爆破材料发放硐室必须具备独立风流,还必须根据发放硐室的具体条件制定预防爆破材料爆炸的安全措施;
5.管理制度必须和井下爆破材料库相同,
第八十五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的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不延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v。严禁在贮存爆破材料的硐室或壁槽内装灯。
不设固定式照明的爆破材料库,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破材料库房内。如库内照明设备或线路发生故障,检修人员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在库房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进入库内工作。
第八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电雷管编号制度和爆破材料丢失处理办法。
电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电雷管)在发给放炮员前,必须用电雷管检测仪逐个作全电阻检查,并将脚线扭结成短路,严禁发放电阻不合格的电雷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各项规定,建立爆破材料的销毁制度。
第八十七条 井上下接触爆破材料的人员,应穿棉布或抗静电衣服,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八十八条 地面运输爆破材料时,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爆破材料的车辆,出车前必须经过检查。车箱不得用栏杆加高,并必须插有标写“危险”字样的红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标志危险的信号灯;长途运输爆破材料时,必须用封闭式后开门专用棚车;
2.爆破材料应用帆布覆盖、捆紧,运输爆破材料的车辆或牲畜,严禁逗留在车库和马厩内;
3.严禁用煤气车、拖拉机、自翻车、三轮车、自行车、锅驼车、拖车运输爆破材料;
4.车辆运输雷管、硝化甘油炸药时,装车高度必须低于车箱100mm。车辆运输雷管时,雷管箱不得侧放或立放,层间必须垫软垫。运输硝酸铵类炸药、含水炸药、导火索、导爆索时,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
5.运输爆破材料的马车必须有手闸。装载雷管、硝化甘油炸药时,爆破材料箱不得超过两层,底部必须垫软垫。运输雷管时,层间也必须垫软垫。爆破材料不得突出车外。
第八十九条 井筒内运送爆破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别运送,但在开凿或延深立井、斜井井筒时,符合本规程第121条的规定,不受此限;
2.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3.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电雷管时,罐笼内只准放一层爆破材料箱,不得滑动。运送其他类炸药时,爆破材料箱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2/3;如果将装有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直接推入罐笼内运送爆破材料时,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83条之二的规定;
4.在装有爆破材料的罐笼或吊桶内,除放炮员或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人员;
5.罐笼升降速度,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电雷管时,不得超过2m/s;运送其他类爆破材料时,不得超过4m/s。吊桶升降速度,无论运送何种爆破材料,都不得超过1m/s。
司机在起动和停止绞车时,不得使罐笼或吊桶发生震动;
6.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运送爆破材料;
7.禁止将爆破材料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其他巷道内。
第九十条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破材料时,机车司机和运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炸药和电雷管不应在同一列车内运输。如果用同一列车运输时,装有炸药和电雷管的车辆之间,以及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同机车之间,都必须用空车隔开,空车总长度不得小于3m;
2.硝化甘油类炸药和电雷管必须装在专用的、带盖的有木质隔板的车箱内。车箱内部铺有胶皮或麻袋等软质垫层,并只堆放一层爆破材料箱。其他类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矿车边缘。
3.爆破材料必须有井下爆破材料库负责人或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人护送。除跟车人员、护送人员和装卸人员外,严禁其他人员乘车。本条文所规定的上述人员都应坐在尾车内;
4.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m/s;
5.装有爆破材料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它物品或工具。
第九十一条 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时,可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破材料,但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m/s。运输电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车箱内以软质垫物塞紧,防止震动和撞击。
第九十二条 由爆破材料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爆破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电雷管必须由放炮员亲自运送,炸药由放炮员或在放炮员监护下由熟悉本规程有关规定的人员运送;
2.爆破材料必须装在具有耐压和抗撞冲、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容器内。电雷管和炸药不应装在同一容器内。如果电雷管和炸药装在同一容器内,该容器必须有紧固牢靠的隔板,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装在不同的间隔内。严禁将爆破材料装在衣袋内。领到爆破材料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3.携带爆破材料下上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破材料的人员,不得超过4人,其他人员不得同罐上下;
4.携带爆破材料人员不得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沿井筒上下。
第九十三条 所有放炮人员,包括放炮、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破材料性能和本规程中有关条文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专职放炮员担任。瓦斯矿井中放炮作业,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都必须在现场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放炮制”。
放炮员必须由经过专门训练,有2年以上采掘工龄的人员担任,并持有矿发给的放炮合格证。放炮员必须依照放炮说明书进行放炮。
第九十五条 严禁使用黑火药和冻结的或半冻结的硝化甘油类炸药。
不得使用水分含量超过0.5%的铵梯炸药。硬化的硝酸铵类炸药,在使用前应用手揉松,使其不成块状,但不得将药包纸损坏。严禁使用硬化到不能用手揉松的硝酸铵类炸药,也不能使用破乳或不能用手揉松的乳化炸药。
第九十六条 爆破材料新产品,经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报部批准,方可在井下试用。
第九十七条 有瓦斯或矿尘爆炸危险的矿层中,采掘工作面都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岩层中开凿井巷或延深井筒时,在无瓦斯的工作面中,可以使用非煤矿许用炸药和非煤矿许用电雷管,但这些井巷必须距离有瓦斯的矿、煤、岩层10m以外。如果这些井巷接近地质破碎带时,矿总工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加长这个距离。如果这些井巷工作面发现有瓦斯时,严禁使用非煤矿许用炸药和非煤矿许用电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不能使用的炸药和未用完的爆破材料须交回爆破材料库。
第九十八条 有瓦斯或矿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采用毫秒爆破,严禁使用秒和半秒延期电雷管。在掘进工作面必须全断面一次起爆;在采矿工作面,可采用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1次起爆。严禁在一个采矿工作面使用2台放炮器同时进行放炮。
第九十九条 在高瓦斯矿井中放炮时,都应采用正向起爆。低瓦斯矿井采用毫秒爆破时,可反向起爆,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条 放炮员必须把炸药、电雷管分别存放在专用的炮药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放。炮药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每次放炮时,都必须把炮药箱放在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末端扭结。
第一百零二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装配引药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炮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的数量为限;
2.装配引药时,必须防止电雷管受震动、冲击、折断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3.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4.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扭结电雷脚线末端。
第一百零三条 装药时,首先必须用掏勺或用压缩空气清除炮眼内的矿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潮湿或有水的炮眼,应用抗水炸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同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以及采掘机械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一百零四条 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封泥长度应按本规程第98条执行。
炮脚封泥也可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如砂子、粘土和砂子的混合物等制成的粘土炮泥。
对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都严禁放炮。
严禁用矿粉、块状材料或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第一百零五条 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炮眼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放炮。在特殊条件下,如卧底、刷帮、挑顶确需浅眼爆破,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可以小于0.6m,但炮泥必须封满;
2.炮眼深为0.61~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
3.炮眼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
4.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
5.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6.工作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矿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眼装药爆破大岩块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一百零六条 严禁明火、普通导爆索或非电导爆管放炮和放糊炮。
处理卡在放矿漏斗中的矿石或废石可采用空气炮。如果确无其他方法处理卡在放矿漏斗中的矿石或废石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放炮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每次放炮前,必须检查放矿漏斗内堵塞部位的瓦斯;
2.每次放炮前,必须洒水降尘;
3.安全受威胁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4.有瓦斯矿尘爆炸危险时必须采用用于溜眼的松动爆破的煤矿许可刚性被筒炸药;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告班、队长,及时处理。在作出妥善处理前,都不准装药、放炮。
1.装药前和放炮前,放炮员必须检查瓦斯,如果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
2.在放炮地点20m以内,有矿车、未清除的矿石、废石或其它物体阻塞巷道断面1/3以上时;
3.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矿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
4.壁式采矿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留有伞檐时。
第一百零八条 在有矿尘爆炸危险的矿层中,在掘进工作面放炮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洒水降尘。
第一百零九条 放炮前,机器和电缆等,都必须加以可靠的保护或移出工作面。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等标志。
第一百一十条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放炮母线应采用铜芯绝缘线、严禁使用裸线;
2.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3.多头巷道掘进时,放炮母线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放炮母线。严禁使用固定放炮母线;
4.放炮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放炮母线同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时,放炮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m以上的悬挂距离;
5.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放炮,严禁用轨道、金属管、水或大地等当作回路;
6.放炮前,放炮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井下放炮都必须使用放炮器。开凿或延深通达地面的井筒时,无瓦斯的井底工作面中可使用其他电源放炮,但电压不得超过380v,并必须有电力放炮接线盒。电力放炮接线盒所用的电源、线路连接的方法、开关的构造、装设的地点等都应编制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放炮器电力放炮接线盒都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放炮地点,并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放炮。掩护地点到放炮工作面的距离,由矿统一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放炮器的把手、钥匙或电力放炮接线盒的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别人。未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或电力放炮接线盒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炮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放炮员进行。放炮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操作。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放炮命令。
放炮员接到放炮命令后,必须先发出放炮警号,至少再等5s,方可放炮。
装药的炮眼必须当班放炮完毕。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班留下尚未放炮的装药的炮眼,当班放炮员必须向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清情况。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炮后,放炮员和班组长必须巡视放炮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矿尘、顶板、支架、瞎炮、残爆等情况。如果有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只有在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警戒人员由布置警戒的班组长亲自撤回后,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电以后装药炮眼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先取下把手或钥匙,并将放炮母线从电源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一定时间(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等5min;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等15min),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不响的原因,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处理瞎炮(包括残爆)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放炮员必须同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接清楚。
处理瞎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可重新连线放炮;
2.在距瞎炮至少0.3m处另打同瞎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
3.严禁用金属物掏挖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引药或从引药中拉出电雷管;严禁将炮眼残底(无论有无残余炸药)继续加深;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用压风吹这些炮眼;
4.处理瞎炮的炮眼爆炸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矿(岩)石,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5.在瞎炮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同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每班在图上填明进度。当贯通的两工作面相距20m前,地测部门必须事先下达通知书,并且只准从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经常检查风筒是否脱节,还必须经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员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先停止掘进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两个工作面及其回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装药放炮。每次放炮前,在两个工作面都必须设置栅栏和有专人警戒。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爆破材料库和爆破材料发现硐室附近30m范围内,严禁放炮。
第一百二十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破材料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放炮的人员、信号工、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其他人员都必须撤到地面或上水平巷道中。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的装配引药工作,可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离,都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各项规定,且距离井筒不得小于50m。引药必须同炸药分别装在炮药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或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放炮。
在放炮母线同电力放炮接线盒引线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放炮人员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将所有井盖打开,井筒、井口房内的人员全部撤出,设备、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方可放炮。
放炮通风后,必须仔细检查井筒,清除放炮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其它设备上的废石。
放炮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吊桶不得足敦撞工作面。

第七章 运输和电气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使用机车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在低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在高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增安型蓄电池机车。如果使用架线电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矿层或穿过矿(煤)层的巷道必须砌碹或锚喷支护;
(2)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架线电机车的巷道中;
(3)采用炭素滑板或其他能减小火花的集电器;
(4)在各个装矿点和有瓦斯涌出的巷道区域内,都必须装设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保证在进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0.5%时,切断该区域架线电机车的电源。
2.在主要回风道和采区进、回风道内,低瓦斯矿井应采用矿用增安型蓄电池机车,高瓦斯井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机车或矿用防爆柴油机车,严禁使用架线电机车。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斜井提升都要有防跑车装置,井口和各水平上部平车场都必须设有阻车器或挡车栏,下部车场应设躲避硐,在井巷内应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防跑车装置。基建掘进期间,还必须在斜井一侧设躲避硐,以保证提升时下部施工人员的安全。
提升斜井兼作人行井时,应在一侧设人行道和安全隔离栅栏,并必须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的规定。
斜井提升和下放时,严禁蹬钩和爬人,严禁从运动中的钢丝绳上跨越或由下钻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每一矿井应有从国家电网接出的两回电源线路,以保证供电。当有困难时,可以用地方电网作其中一回或两回电源线路,但必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当任一回路因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矿井的两回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特殊情况下,经市(地、州)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一回路可不受分接负荷的限制。
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采用一回路运行方式,另一回路应带电备用以保证井下生产过程中供电的连续性。
对主通风机房、井下中央变电所,主排水泵房和提升人员的竖井和斜井绞车等的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的供电。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表2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省(自治区)化工厅(局)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
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