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种子损害赔偿责任
菏泽学院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武合讲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2000年7月8日我国颁布了《种子法》,到目前为止,这是我国唯一一部产品专门法。《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正确理解《种子法》规定的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含义,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种子法》规定的种子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
责任范围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1999年11月2日《法制日报》第五版和1999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分别报道了如下案例。1996年秋,某镇政府的代表人与某农技站的负责人,共同到某蔬菜种子站购买了国标三级章丘大葱种子2475kg。次日,农技站将该种子转卖给了镇政府2463.5kg,镇政府卖给了本镇5448户农户,育苗121hm²。农户发现葱苗分葱现象严重,诉诸法院,要求镇政府、农技站赔偿其经济损失127万元。法院受理后,以蔬菜种子站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追加其开办单位某种子公司为被告,以农技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追加某农科所为被告。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封存的葱种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品种7%,异品种93%,送检样本不是章丘大葱。法院以被告销售的葱种系假冒章丘大葱种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判决农技站返还原告葱种价款285766元,农科所负连带责任;种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315.20元,农技站、农科所、镇政府负连带责任。
目前,法院对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大多采取与本案相同的审理方法,并作出类似的判决。依笔者陋见,类似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未免混淆了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与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一、《种子法》规定的是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笔者认为,此条是就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又称种子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向种子使用者做出的承诺或者保证;按照这种保证,如果种子存在瑕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特定性。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是权利主体;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责任主体。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种子使用者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因种子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单独赔偿责任,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2、质量问题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问题,是指种子质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即向种子使用者出售假种子或者劣种子。
3、赔偿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为实现种子自身价值必须付出的费用即生产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属种子自身价值的损失即产值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损失。赔偿额具有可预见性。
4、归责原则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
5、诉讼中被告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只能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起诉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法院也无权追加他们为被告或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其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应当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借口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而推卸责任。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其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出现了质量问题;二是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三是种子使用者要求赔偿。
(四)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追偿责任主体,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也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确立了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由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的责任造成种子质量问题,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后,有权依据其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追偿责任。种子生产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追偿责任,也是违约责任。
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的条件有四个:一是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二是他们违反了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三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四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行使追偿权。
二、《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种子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种子缺陷,造成种子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种子之外的其他财产即他人财产损失的,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包括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因种子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可能性。
种子是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属植物体,其自身不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其不直接进入人体,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种子质量问题,不会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因种子质量存在缺陷,也会发生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一是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二是药剂处理的种子,未依法标注的;三是转基因种子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转基因”字样和安全控制措施的,四是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
(三)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相对于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不特定性。因种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承担单独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都不是特定的。
2、种子质量问题范围的多样性。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种子质量存在缺陷。种子缺陷的表现有加工缺陷、包装缺陷、生产缺陷、标注缺陷、储运缺陷等多种形式。
3、归责原则的多样性。种子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不能指明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的,则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4、承担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和赔偿范围的广泛性。种子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或伤或残或死的,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费用。赔偿额具有不可预见性。
5、诉讼中被告的多元性。因种子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还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他们都可以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三、《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只能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赔偿能力不能弥补种子使用者的损失,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地保护。
(二)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缺陷问题遭受损失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的,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应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依法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限制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缺陷遭受人身、他人财产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仅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其无权就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要求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的赔偿请求权。
(四)限制了他人因种子缺陷遭受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仅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以外的人依据《种子法》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问题解决。
类似前引案例,5448户农户是从镇政府购买的种子,镇政府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农技站和蔬菜种子站是其他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农户因假种子遭受损失120多万元,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现实是,镇政府没有能力足额赔偿农户的损失。为了充分保护农户的利益,法院超越《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依职权追加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等应当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为共同被告,判决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除连带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即产值损失)934315.20元外,再返还购种价款(属生产成本)285766元,使农户在没实施移栽、田间管理、收获、出售产品的情况下,既获得了一个大丰收,又获得了285766元的额外收入。法院充分保护农户利益的精神可佳,但是,这样的审判,既混淆了种子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与种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也与《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相矛盾。为解决类似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种子损害赔偿法规,就种子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抗辩事由等问题做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为法院审理种子损害赔偿纠纷,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作者武合讲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菏泽学院教师 电话:0530-558048 、13605306590 地址:山东菏泽中华西路菏泽家具市场三层 邮编:274000 Email: wuhejianglawyer@yahoo.com.cn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的程序,做好代 表议案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代表在提议案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
第三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下列事项:(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需要解决的问题 及解决问题的方案,签署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姓名,并用会议秘书处统一印制的议案用纸书 写。
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 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六条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 会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可以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二)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
(三)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查。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 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进行审议。经 主席团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大会会议。
对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主席团应当同时提出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草案,提请 大会各代表团审议。
第八条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 ,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经各代表团审议,认为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需要再作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 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
代表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九条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该议案领衔代表列席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应 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代表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 理的,依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 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自交办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当年不能实施完成的,有关机关在实施完成之前,应当每年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 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 可以进行视察或者检查,也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三条实施机关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拒不实施的,无正当理 由推诿拖 延实施的,或者对实施情况不如实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 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 销其职务。
第十四条本市各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工作 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